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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與新聞局之協調結論

                           81.10.1(81)公法字第08488號函
(一)81.9.4.

1. 未經新聞局審查許可者:
(1) 廣播、電視廣告內容經指定須事先審查,而未經審查擅自播放時,倘有違反公平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情事,除由新聞局依廣播電視法處罰廣播、電視事業外,由公平會依公平法處罰廣告主。
(2) 廣播、電視廣告未經指定事先審查,而由電台自行負責審查後再行播放時,除由新聞局依廣播電視法處罰廣播電視事業外,倘有違反公平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者,由公平會依公平法處罰廣告主。
2. 經新聞局審查許可者:
(1)

經新聞局審查許可之廣播、電視廣告內容與聲音、畫面,符合原送審之廣告時,因其審查廣告之內容與公平法第二十一條之廣告內容並無相異︵參見廣播電視廣告內容審查標準第三條附件款次二︶,公平會尊重新聞局審查許可之結果。

(2)

經新聞局審查許可之廣播、電視廣告內容與聲音、畫面,擅自變更而不符原送審之廣告,倘又違反公平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時,由新聞局依廣播電視法處罰廣播、電視事業;並由公平會依公平交易法處罰廣告主。

註:上開協商結論經本會第五十一次委員會議確認通過。
(二)84.3.27.
1.

經新聞局審查許可之電視廣告,如涉有不公平競爭者,公平會自可依法調查,並通知新聞局。嗣後系爭電視廣告倘經公平會決議違反公平法規定者,公平會基於尊重新聞局審查許可之結果暨廣播電視法與公平法有關不實廣告之規範法規競合、一事不二罰之理由,不予處分,逕移請新聞局依法處理。

2.

經新聞局審查許可之電視廣告,以相同內容於平面媒體登載,而系爭平面廣告有違反公平法規定者,公平會逕予處分並副知新聞局。

註:上開協商結論經本會第一八五次委員會議確認通過。

 



(本內容更新時間:2007/08/08 11:36: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