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法規及行政規則行政協調公平交易委員會與財政部、經濟部就「酒類標示」之協調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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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與財政部、經濟部就「酒類標示」之協商結論(91.5.7.)

一、 菸酒管理法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實施後,酒類商品有關不實標示或仿冒情事,於商標法之適用與實務情形?
協調結論:
酒類商品使用之商標涉及外國原產地有使公眾誤認之虞者,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不准註冊;涉及仿冒他人商標,由司法機關依違反商標法規定處理。
二、 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三條規範酒類商品之標示限定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之商品名稱、年份、酒齡、地理標示、原產地等,是否包括其包裝、外觀?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酒之廣告及促銷,是否包括依第三十三條酒類商品之標示所製作之廣告?
協調結論:
(一)

酒之品牌名稱如有侵害註冊商標,依商標法規定由司法機關處理;如未經註冊,內外包裝標示一致而涉及標示不實,由財政部國庫署處理;內外包裝標示不一致時,如超過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三條規範範圍或僅外包裝不實時,由公平會處理。

(二)

廣告媒體業刊登酒類商品違規廣告情形,如在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範圍內,由財政部國庫署處理。如內外包裝標示一致時,依外包裝標示製作而在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廣告之範圍,依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理。

三、 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依本項規定,若有仿冒混淆消費者之情事,則是否構成使人誤信之違法要件?
協調結論:
(一)

有無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接觸酒之容器標示不實或使人誤信情形,依個案認定。

(二)

為釐清酒類標示違規行為究應適用﹁公平交易法﹂或﹁菸酒管理法﹂疑義,製造、進口、販售酒類而有標示不實之行為,其製造、進口、販售之日期在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後者,始適用菸酒管理法;即分工事項上,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前製造、進口、販售者,由公平會依公平交易法處理,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後製造、進口、販售者,由財政部國庫署依菸酒管理法處理。

四、 酒類商品於容器或包裝盒之標示,涉及他人著名商標或商品外觀表徵之保護,可否由菸酒管理法之主管機關統一事權處理?
協調結論:
(一)

視個案事實,依前述結論(一)(二)(三)之處理原則辦理。

(二)

酒類商品違規標示及廣告之處理,由財政部國庫署為統一窗口,如認為屬於菸酒管理法之範圍,由國庫署處理;如認為非屬於菸酒管理法之範圍,則應表示專業意見後移請公平會處理。



(本內容更新時間:2007/08/08 13:57:4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