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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

95.6.15第762次委員會議通過
95.7.6.公壹字第0950005804號令發布
 

一、(目的)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使結合申報案件審理標準更臻明確,俾利事業遵循,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名詞定義)
本處理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特定市場: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
(二)需求替代性:指當特定商品或服務的供給者變動該特定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時,其交易相對人能夠轉換交易對象,或以其他商品或服務取代前述商品或服務之能力。
(三)供給替代性:指當特定商品或服務的供給者變動該特定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時,其他競爭者或潛在競爭者能夠供應具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之能力。
(四)水平結合:指參與結合之事業具有水平競爭關係者。
(五)垂直結合:指參與結合之事業具有上、下游關係者。
(六)多角化結合:指參與結合之事業非屬水平競爭關係及上、下游關係者。

三、(特定市場之界定)
本處理原則界定特定市場係綜合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加以判斷:
(一)產品市場係指在功能、特性、用途或價格條件上,具有高度需求或供給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所構成之範圍。
(二)地理市場係指就結合事業提供之某特定商品或服務,交易相對人可以很容易地選擇或轉換其他交易對象之區域範圍。
在考量前項產品市場、地理市場外,得視具體個案,衡量時間因素對於特定市場範圍之影響。

四、(市場占有率之計算)
計算事業之市場占有率時,應先審酌該事業及該特定市場之生產、銷售、存貨、輸入及輸出值(量)之資料。
前項市場占有率原則上以第三點劃定特定市場範圍內之銷售值(量)作為基礎,其不宜以銷售值(量)計算者,得依所處特定市場特性採計其他計算基礎。
計算市場占有率所需之資料,得以中央主管機關調查所得資料或其他政府機關記載資料為基準。

五、(審查程序)
本會審查結合案件程序分為簡化作業程序及一般作業程序。
適用簡化作業程序案件,依事業結合申報須知規定,備齊簡化作業程序應附文件後送請審核,本會採簡化作業流程處理。

六、(審查重點)
依第七點採簡化作業程序審理之結合申報案件,倘無第八點適用一般作業程序之例外事由,得認其結合之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依一般作業程序審理之結合申報案件,水平結合經審酌第九點、第十點所列考量因素及市場占有率情形,垂直結合經審酌第十一點所列考量因素,多角化結合經審酌第十二點所列考量因素後,倘不具有顯著限制競爭疑慮,得認其結合之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若具有顯著限制競爭疑慮,則進一步衡量整體經濟利益,以評估其結合之整體經濟利益是否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七、(適用簡化作業程序之結合申報類型)
本會對於下列結合申報類型,得採簡化作業程序,縮短結合等待期間:
(一)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向本會申報結合之事業,其市場占有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參與水平結合之事業,其市場占有率總和未達百分之十五。但有特定市場前二大事業之市場占有率總和達到三分之二或前三大事業之市場占有率總和達到四分之三之情形者除外。
2、參與垂直結合之事業,在個別市場占有率總和未達百分之二十五。
(二)參與多角化結合之事業,經考量第十二點第二項所列考量因素,認定相互不具重要潛在競爭可能性者。
(三)下列原已存在控制從屬關係之事業,改變其結合型態:
1、參與結合之一事業直接持有他事業三分之一以上,未達二分之一之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再與該他事業結合者。
2、事業與其子公司之子公司結合者。前揭子公司均指事業直接持有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者。
圖示:

事業與其子公司之子公司結合者

3、事業與他事業之子公司結合,且該二事業為同一事業之子公司。
圖示:

事業與他事業之子公司結合,且該二事業為同一事業之子公司

八、(簡化作業程序類型之例外)
前條適用簡化作業程序之結合申報案件,倘本會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得適用一般作業程序處理:

  1. 結合內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
  2. 結合主體之一為「金融控股公司法」或「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所稱之控股公司。
  3. 不易界定特定市場範圍或計算參與結合事業之市場占有率。
  4. 參與結合事業所屬特定市場存在高度參進障礙、高市場集中度等其他具有重大限制競爭不利益疑慮之情形。

九、(水平結合限制競爭效果之考量因素)
一般作業程序之水平結合申報案件,本會得考量下列因素,以評估該結合之限制競爭效果:
(一)單方效果:結合後,參與結合事業得以不受市場競爭之拘束,提高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之能力。前揭情形,本會可依結合事業市場占有率;商品或服務同質性;產能及進口競爭等因素進行評估。
(二)共同效果:結合後,結合事業與其競爭者相互約束事業活動、或雖未相互約束,但採取一致性之行為,使市場實際上不存在競爭之情形。前揭情形得就市場狀態是否有利於事業為聯合行為,監控違反行為之難易程度,以及懲罰之有效性等三方面進行評估。
(三)參進程度:包含潛在競爭者參進之可能性與及時性,及是否能對於市場內既有業者形成競爭壓力。
(四)抗衡力量: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箝制結合事業提高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之能力。
(五)其他影響限制競爭效果之因素。

十、(顯著限制競爭疑慮之水平結合)
一般作業程序之水平結合申報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原則上認為有顯著限制競爭疑慮,應進一歩衡量整體經濟利益:
(一)結合事業市場占有率總和達到二分之一。
(二)特定市場前二大事業之市場占有率達到三分之二。
(三)特定市場前三大事業之市場占有率達到四分之三。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參與結合事業之市場占有率總和應達百分之十五。

十一、(垂直結合限制競爭效果之考量因素)
一般作業程序之垂直結合申報案件,本會得考量下列因素,以評估該結合之限制競爭效果:
(一)結合後其他競爭者選擇交易相對人之可能性。
(二)非參與結合事業進入特定市場之困難度。
(三)結合事業於特定市場濫用市場力量之可能性。
(四)其他可能造成市場封鎖效果之因素。

十二、(多角化結合之審查方式)
多角化結合事業所屬特定市場,倘具有重要潛在競爭可能性,以其產生類似水平或垂直結合之狀態,適用本處理原則水平或垂直結合限制競爭效果之考量因素。
本會於判斷前項重要潛在競爭可能性時,得考量下列因素:
(一)法令管制解除對結合事業跨業經營之影響。
(二)技術進步使結合事業跨業經營之可能性。
(三)結合事業原有結合以外跨業發展計畫。
(四)其他影響重要潛在競爭可能性之因素。

十三、(整體經濟利益之考量因素)
具有顯著限制競爭疑慮之結合申報案件,申報事業得提出下列整體經濟利益考量因素供本會審酌:
(一)消費者利益。
(二)結合事業原處於交易弱勢之一方。
(三)結合事業之一屬於垂危事業。
(四)其他有關整體經濟利益之具體成效。
前項第三款所稱垂危事業,應符合:(一)垂危事業短期內無法償還其債務;(二)除透過結合,垂危事業無法以其他更不具限制競爭效果方式存在市場;(三)倘無法與他事業結合,該垂危事業必然會退出市場。

十四、(主管機關之意見)
本會審查事業結合案件得參酌產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以評估整體經濟利益與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十五、(特定產業之審查基準)
本會對特定產業,另訂有結合處理原則者,從其規定。但該特定產業之結合處理原則未規定者,仍適用本原則之規定。


(本內容更新時間:2006/10/30 16:24:3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