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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81年1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207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4條
中華民國89年1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00227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
中華民國91年6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0630號令增訂公布第15條之1條文
| 第 1 條 | 行政院為處理公平交易法所定事項,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制定本條例,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 |
| 第 2 條 | 本會對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執行公平交易法所定事項,有指示、監督之責。 | |
| 第 3 條 | 本會就主管事務,得請地方主管機關協助辦理或委託其辦理之。 | |
| 第 4 條 | 本會設左列各處、室: | |
| 一、 | 第一處。 | |
| 二、 | 第二處。 | |
| 三、 | 第三處。 | |
| 四、 | 企劃處。 | |
| 五、 | 法務處。 | |
| 六、 | 秘書室。 | |
| 第 5 條 | 第一處掌理左列事業關於獨占、結合及聯合行為之調查處理事項: | |
| 一、 | 農、林、漁、牧、狩獵業。 | |
| 二、 | 商業。 | |
| 三、 | 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 |
| 四、 | 金融、保險、不動產及工商服務業。 | |
| 五、 | 社會服務及個人服務業。 | |
| 第 6 條 | 第二處掌理左列事業關於獨占、結合及聯合行為之調查處理事項: | |
| 一、 | 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 |
| 二、 | 製造業。 | |
| 三、 | 水電燃氣業。 | |
| 四、 | 營造業。 | |
| 五、 | 其他相關或不能歸類之行業。 | |
| 第 7 條 | 第三處掌理左列事項: | |
| 一、 | 關於限制轉售價格行為之調查處理事項。 | |
| 二、 | 關於妨礙公平競爭行為之調查處理事項。 | |
| 三、 | 關於仿冒行為之調查處理事項。 | |
| 四、 | 關於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表徵及廣告行為之調查處理事項。 | |
| 五、 | 關於損害他人營業信譽行為之調查處理事項。 | |
| 六、 | 關於多層次傳銷行為之調查處理事項。 | |
| 七、 | 關於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調查處理事項。 | |
| 第 8 條 | 企劃處掌理左列事項: | |
| 一、 | 關於公平交易政策之研擬事項。 | |
| 二、 | 關於應依公平交易法公告事項。 | |
| 三、 | 關於公平交易業務研究發展與管制考核事項。 | |
| 四、 | 關於國內外公平交易資料之蒐集及經濟分析事項。 | |
| 五、 | 其他有關公平交易企劃事項。 | |
| 第 9條 | 法務處掌理左列事項: | |
| 一、 | 關於公平交易法規之研擬修訂事項。 | |
| 二、 | 關於公平交易法令之諮詢事項。 | |
| 三、 | 關於公平交易法制問題之研究事項。 | |
| 四、 | 關於罰鍰之執行事項。 | |
| 五、 | 關於刑事違法案件移送事項。 | |
| 第 10 條 | 秘書室掌理議事、文書、印信、出納、庶務、公共關係及不屬於各處、室事項。 | |
| 第 11 條 |
本會置委員九人,任期三年,任滿得連任。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特任,綜理會務;一人為副主任委員,襄助主任委員處理會務,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其餘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 |
| 第 12 條 | 本會委員之任用,應具有法律、經濟、財稅、會計或管理等相關學識及經驗。 | |
| 第 13 條 | 本會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並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 |
| 第 14 條 | 本會委員會議職權如左: | |
| 一、 | 關於公平交易政策之審議。 | |
| 二、 | 關於公平交易行政計畫方案之審議、考核。 | |
| 三、 | 關於執行公平交易法之公告案、許可案、處分案之審核。 | |
| 四、 | 關於公平交易法規之審議。 | |
| 五、 | 委員提案之審議。 | |
| 六、 | 其他依法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事項。 | |
| 第 15 條 | 本會每週舉行委員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 |
| 前項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 ||
| 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
| 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及與議決事項有關之其他行政機關或事業派員列席,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 | ||
| 第 15 條之一 | 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委員會議紀錄除應秘密之事項外,應予公開。 委員會議中所有出席、列席及紀錄人員,對會議可否決議之過程及其他經委員會議決議應秘密之事項,不得洩漏。 前項會議可否決議之過程及其他經委員會議決議應秘密之事項,其保密之範圍、解密之條件與期間、對外公開或提供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本會定之。 | |
| 第 16 條 | 本會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三人,處長五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五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室主任一人,專門委員三人至五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三十一人至三十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五人至七人,視察八人至十八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三人,視察六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員二十人至三十人,分析師一人至三人,管理師一人至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三人至五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五十一人至六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其中三十三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二人至四人,管理員一人至三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十二人至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九人至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雇員六人至十人。 | |
| 第 17 條 | 本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
| 前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
| 第 18 條 | 本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 | |
| 前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
| 第 19 條 | 本會設統計室,置統計主任一人,職務列間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統計事項及本會資訊系統之建立與維護事項。 | |
| 前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
| 第 20 條 | 第十一條及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 |
| 第 21 條 | 本條例施行前,經濟部物價督導會報原以臨時機關性質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准予登記有案之現職人員,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於經濟部物價督導會報歸併本會後,參加考試院所舉辦之公開競爭考試;未通過考試者,得繼續任原派相當官等職等之職務至離職為止。 | |
| 第 22 條 | 本會得視業務需要,遴聘學者、專家為顧問,均為無給職;其遴聘辦法另訂之。 | |
| 第 23 條 | 本會會議規則、辦事細則,由本會訂定,報請行政院備查。 | |
| 第 24 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