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
問: |
為何要制定公平交易法? |
| 答: |
過去數十年間,世界經濟明顯趨向自由化與全球化。為了順應世界經濟發展及我國經濟發展的需要,我國自民國70年代起,即積極推動經濟自由化與國際化政策。為配合經濟自由化與國際化趨勢,必須建立公平合理的交易規則,消除有礙市場自由競爭的阻力,以維護市場的正常運作,發揮自由化的效益,促進經濟穩定成長。 我國自民國70年開始研擬公平交易法,80年2月通過立法,80年2月4日總統令公布,公布後一年即81年2月4日施行;第一次修正條文於88年2月3日總統令公布,同年2月5日生效。第二次修正條文於89年4月26日總統令公布,同年4月28日生效。第三次修正條文於91年2月6日總統令公布,同年2月8日生效。制定公平交易法,是為了要依據法律,明確建立公平交易制度,透過確立公平自由的市場經濟秩序,以保護並鼓勵企業的努力與創新經營,使市場力較大的企業不致濫用其控制市場的力量,限制市場的競爭。另對不肖業者以仿冒或以不實廣告標示等不公平競爭手段招徠顧客之行為,以及變質的多層次傳銷行為亦加以規範,從而使消費者的權益獲得保障。 公平交易法的立法目的在該法第一條即明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期盼事業在法律規範下,能從事自由公平的競爭,使資源的利用發揮最大效能,直接促進經濟的安定與繁榮,並間接達到保護消費者的目的。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一條 |
| 二、 |
問: |
公平交易法的內容為何? |
| 答: |
「公平交易法」,顧名思義是促進公平交易的法律,也就是為維持自由市場經濟的基本秩序而訂定企業活動規則,亦可稱之為經濟基本法。 公平交易法所規範的範圍可分為兩大部分,一為對事業獨占(包括寡占)、結合與聯合行為的規範,另一部分是對不公平競爭行為的規範。其宗旨在使事業經營者可立於公平的基礎上從事競爭,進而提高事業經營效率,促進整體經濟資源合理分配,同時透過公平合理的競爭,使業者都能以「貨真價實、童叟無欺」的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務,間接嘉惠消費者。
|
| 三、 |
問: |
公平交易法所規範的對象有那些? |
| 答: |
公平交易法規範的對象,包括「事業」以及事業爭取交易的「行為」。所謂「事業」,依該法第二條規定,包括下列四種類型: |
| (一) |
公司︰指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無論其種類為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屬之。此外,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我國政府認許,在本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亦包括在內。 |
| (二) |
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依商業登記法或其他法令,經主管機關登記之行號。 |
| (三) |
同業公會︰指一定地區內具有相同職業之人,依據法律而組成之法人團體,並能獨立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
| (四) |
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係概括規定,用以涵蓋不屬前三種類型之行為主體。例如農會、漁會等,如從事農漁產品之加工、運銷、生產等行為時,即屬之。 |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二條> |
| 四、 |
問: |
公平交易法所規範的行為有那些? |
| 答: |
公平交易法條文中明文規範的行為包括: |
| (一) |
獨占事業不得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或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或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
| (二) |
事業結合達一定規模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如應事前提出申報而未申報、提出申報但於等待期間即逕行結合,或申報後經中央主管機關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或未履行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結合決定所附加的負擔,將受禁止結合或其他必要之處分。 |
| (三) |
禁止事業之聯合行為,惟合乎第十四條例外規定情形,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並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
| (四) |
約定商品之轉售價格者,其約定無效。 |
| (五) |
凡下列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均在禁止之列: |
| 1. |
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 |
| 2. |
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
| 3. |
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 |
| 4. |
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為。 |
| 5. |
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 |
| 6. |
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
| (六) |
禁止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仿冒他人商品或服務表徵之行為。 |
| (七) |
禁止事業在商品或其廣告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行為。廣告代理業與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況下仍製作、設計、傳播或刊載引人錯誤廣告者,應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 (八) |
禁止事業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
| (九) |
禁止不正當之多層次傳銷行為。 |
| (十) |
禁止事業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
|
| 五、 |
問: |
那些行為不用公平交易法?公平交易法與其他法律競合適用的情形? |
| 答: |
(一) |
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
| (二) |
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另有其他法律規定者,於不牴觸本法立法意旨之範圍內,優先適用該其他法律之規定。 |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 |
| 六、 |
問: |
公車不找零,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 |
| 答: |
公車不找零係基於交通運輸業之特性、行車安全、經營效率等因素,有其需要,並不違反公平交易法,惟業者仍應於車體外、站牌、候車亭明白標示「自備零錢上車,投幣不找零」,以善盡告知義務。
|
| 七、 |
問: |
在外國享有,而在我國不享有著作權保護的著作,可否受公平交易法的保護? |
| 答: |
在外國享有,而在我國不享有著作權保護之著作,其國外著作權人是否得依公平交易法請求保護,應本諸互惠原則,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七條但書「但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之協議,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之規定決定之。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七條 |
| 八、 |
問: |
未經認許之日本法人,是否受我國公平交易法保護? |
| 答: |
(一) |
平交易法規定之事項可涉及民事、刑事及行政事務。與民事、刑事事務有關的事項,其審判之權責機關為司法機關,因此,民事、刑事案件而有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外國法人是否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由司法機關認定之。與行政責任或行政保護有關之事項,公平交易委員會為其審理之權責機關,因此,行政案件方面,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外國法人是否有該法之適用,由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之。 |
| (二) |
按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但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之協議,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互惠原則)我國與日本間關於公平交易法有關保護事項,並未締有條約或其他協定、協議。然依日本不正競爭防止法第三條,對於不具巴黎公約同盟國國籍之外國人,以在日本不正競爭法規施行地區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為限,始提供該法相關之保護。故日本國民或未經認許之日本法人、團體也必須在我國國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始得享有我國公平交易法之保護。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七條雖僅對「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加以規範,而未及於「行政責任或行政保護」有關之事項,但衡諸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七條關於外國法人或團體之法律保障,採互惠原則,該條對於民事、刑事以外之行政事項,亦應有該條揭示互惠原則的適用。 |
是以,就日本法人或團體在我國未經認許者,是否得依公平交易法請求行政保護,應由公平交易委員會本諸互惠原則,準用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七條認定之。但未發現外國(包括日本)有排除保護我國事之案例前,公平交易委員會得依職權決定是否兌現。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七條 |
| 九、 |
問: |
何謂「競爭」?事業若以降價促銷從事競爭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 |
| 答: |
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即在確保公平競爭。依據公平交易法第四條,競爭係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 因此,任何價格競爭,縱令是蝕本賤賣,原則上並不違反公平交易法。惟廠商如以排除競爭對手或破壞市場競爭之目的,而為低於成本之削價行為(如掠奪性訂價行為),則例外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可能。至於廠商之價格競爭是否有排除競爭對手或破壞市場競爭之虞,應斟酌當事人之意圖、價格及成本結構、對他事業進入市場之障礙程度以及有無其他正當理由等因素,再作綜合判斷。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四條 |
| 一0、 |
問: |
公平交易法歷次修正情形為何? |
| 答: |
(一) |
第一次修法 「公平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88年1月15日經立法院完成三讀程序通過,並經 總統於同年2月3日公布,2月5日生效。其中增(修)訂條文計二十條,即修正第十、十一、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六、及四十九條等十六條條文,並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十三條之三及第二十三條之四等四條條文。修法重點如次︰ |
| 1. |
刪除獨占事業及市場占有率五分之一之事業公告規定(原條文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 |
| 2. |
對違法行為,得逕處行政罰鍰,並提高罰鍰上限及增訂罰鍰下限(第四十及四十一條)。 |
| 3. |
對違法行為,原則採「先行政後司法」並同時提高罰金額度(第三十五、三十六及三十七條)。 |
| 4. |
加強規範多層次傳銷,適度處罰違法行為(第二十三條、二十三條之一、二十三條之二、二十三條之三、二十三條之四及四十二條)。 |
| 5. |
確立公平交易法為經濟基本法地位,調和競爭政策與產業政策(第四十六條)。 |
| 6. |
刪除日常用品得例外於禁止限制轉售價格之規定(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 |
| (二) |
第二次修法 89年4月26日修正公布第九條,此次修正係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及地方制度法之通過,相應刪除第九條有關省級主管機關之規定。 |
| (三) |
第三次修法 為配合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公平交易委員會擬具「公平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89年5月1日陳報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行政院於89年8月2日審查完竣並送立法院審議;九十年間,公平交易委員會復鑑於我國企業目前正面臨二十一世紀經濟全球化的競爭壓力,在跨國性大型企業的競爭優勢及國內經濟環境的生態結構下,企業併購已成為重要的競爭趨勢,為因應此一產業結構調整及我國現階段經濟環境的需求,兼顧市場競爭機制的結護,並配合「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產業分組會議結論要求政府就企業併購,應秉持簡化程序、排除障礙及提供適當獎勵原則的共識,乃再參酌國外競爭法有關結合管制的立法例,擬具「公平交易法部分條文再修正草案」,於90年8月31日報經行政院於同年10月17日核轉立法院併案審查。嗣於91年1月15日經立法院完成三讀程序過,並經總統於同年2月6日公布,2月8日生效。本次增(修)訂條文計十五條,即修正第七、八、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二十三條之四及四十條等十一條條文,並增訂第五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四十二條之一等四條條文。修正重點如次: |
| 1. |
對於事業結合的管制,由「事前申請許可制」改為「事前申報異議制」;此外,對於銷售金額的公告門鑑,由單一間檻的公告標準,修正為得由公平交易委員會視實際需要,就金融機構事業與非金融機構事業,分別予以公告。且事業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申報後,如該會未於30日內提出異議者,該結合案件即可合法生效。(第十一條) |
| 2. |
明訂對市場競爭機能並無減損的事業結合,無須再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申報的結合類型。(第十一條之一) |
| 3. |
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對於事業結合得附加附款,以及違反附款的法律效果。(第十二條) |
| 4. |
將現行相關子法中,若干涉及人民權益者,提升至公平交易法規範。(第五條之一、第七條、第八條、第四十二條之一) |
| 5. |
增訂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聯合行為例外許可決定的處理期間、附款種類與廢止規定等,同時明確訂定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的授權範圍、當事人閱覽資料或卷宗的原則及其授權依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之四、第二十七條之一) |
|
| 一一、 |
問: |
公平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於88年2月3日總統令公布後有關違法行為應如何適用? |
| 答: |
(一) |
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日施行者,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又修正後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故自總統公布修正公平交易法部分條文之日,為88年2月3日起算至第三日,即88年2月5日起,行為如發生或繼續存在,則該行為之處罰應適用修正條文。惟若修正條文生效日前,行為已完成者,有關罰則之適用,分刑事處罰及行政處罰說明如次: |
| 1. |
刑事處罰 |
| (1) |
第三十五條部分︰行為在修正條文生效日前已完成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採「從新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後條文規定。惟行為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適用修正前第三十五條規定。 |
| (2) |
第三十六條部分︰於修正條文生效前,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經本會命其停止其行為而不停止者,依從新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條文規定。至於修正條文生效前,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經本會命其改正其行為而未改正者,因行為時法律並無刑罰規定,自非有刑事處罰。 |
| (3) |
第三十七條部分︰於修正條文生效前,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採從新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第三十七條規定。 |
| 2. |
行政處罰 |
| (1) |
第四十條部分︰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條文規定。 |
| (2) |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部分︰修正條文生效日前,行為已完成者,同前述,適用修正前條文規定處理。 |
| (二) |
另如前行為完成於修正條文生效日前,後行為發生或繼續存在於修正條文生效日之後,則後行為適用修正條文規定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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