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二、 |
問: |
公平交易法第二條所稱之「事業」是否須以營利為前提? |
| 答: |
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係在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故凡行為對商品或服務供需之市場秩序或競爭關係有所影響者,即應為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對象,而為該法所稱之「事業」,不論其是否以營利為目的。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二條 |
| 一三、 |
問: |
未經登記的工商行號,是否亦屬公平交易法中所稱的事業? |
| 答: |
未經登記的工商行號,無論其係依法無須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例如依據商業登記法第四條規定免登記之小規模商業),抑或依法應登記而未登記者,只要實際上在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即屬於公平交易法第二條所稱之事業。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二條 |
| 一四、 |
問: |
公平交易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的「同業公會」包括那些團體? |
| 答: |
依據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公平交易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的「同業公會」包括:依「工業團體法」成立之工業同業公會及工業會;依「商業團體法」成立之商業同業公會、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輸出業同業公會及聯合會、商業會。此外,依其他法規規定所成立之職業團體,例如:依「醫師法」成立之醫師公會,以及依「建築師法」、「律師法」、「會計師法」成立之建築師公會、律師公會及會計師公會等,均屬之。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二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條[> |
| 一五、 |
問: |
工(商)業團體係依工(商)業團體法設立之非營利事業,且本身並未從事交易,公平交易法將之視為事業予以規範,是否妥適? |
| 答: |
按同業公會均係由經營相同或相類事業之會員所組成,會員間具有競爭關係。同業公會,若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其結果與個別事業間為聯合行為並無差異,故同業公會雖非為獲取收入、從事經濟活動的主體,惟公平交易法施行前歷來產業活動之習慣,同業公會多有主導聯合行為之舉,或事業從事聯合行為時,藉同業公會為達成合意之運作樞紐,而從事諸如產銷協商、統一訂價、市場劃分、產品標準化等聯合行為。為避免同業公會主導有競爭關係之事業從事聯合行為,或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利用同業公會「脫法」從事聯合行為,造成限制競爭及損害消費者利益,是以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於立法時即將「同業公會」列為事業,使其取得主體資格,以導正同業公會從事不當聯合行為之惡習。本法第七條第四項並已明示:「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第二項之水平聯合。」;且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同業公會代表人得為行為人。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二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 |
| 一六、 |
問: |
勞工是否屬於公平交易法第二條所稱之「事業」? |
| 答: |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其與雇主間之關係,雖似「提供服務從事交易之人」,但勞工係基於勞動契約,被納入於雇主之事業組織中,受雇主指揮而提供勞務之人,即勞工所提供勞務,係受雇主指揮而不能自主決定,缺乏事業所應具備之獨立性,亦不負擔企業經營的風險,因此勞工並不屬於公平交易法第二條所稱的事業,其以勞工身分所為之行為,自不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二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 |
| 一七、 |
問: |
演藝人員是否為公平交易法第二條之事業? |
| 答: |
演藝人員係以提供歌唱、戲劇等表演獲取報酬之人,其有受雇於一定雇主(與電視公司簽有基本演員合約)者,亦有無固定雇主者,如武術演員之情形,雖具獨立形式,實質上仍受雇於多數雇主,不應以事業視之。惟實際上,部分藝人以成立工作室、傳播公司等方式,為其個人策劃節目並提供給電視公司,其經營演藝事業方式,已有異於一般演藝人員,非單純地只是提供表演(服務),而結合了相當之人力與財力,具備從事經濟活動之「獨立性」,與公平交易法「事業」之概念相當。惟演藝人員究應否以「事業」視之,仍須依個案具體情形加以研判,始能決定。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二條 |
| 一八、 |
問: |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會員是否屬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 |
| 答: |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會員並非受僱人員,且均有一固定執業場所─代書事務所,可以獨立從事土地登記代理工作,故不能以會員屬無固定僱主之勞工,缺乏「事業」所應具有之獨立性,不屬本法所規範「事業」而加以排除。此外,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會員雖以個人名義參加,不若各個同業公會以事業為其會員,惟其會員均有一固定執業場所—代書事務所,可以獨立從事土地登記代理工作,應符合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所稱事業之規定,從而由該等人員所組成之公會,亦與其他行業所組成之同業公會,同屬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二條 |
| 一九、 |
問: |
工會是否屬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及「交易相對人」? |
| 答: |
公平交易法所稱之「事業」,依該法第二條之規定,係指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同業公會及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工會僅在特定條件下可為「交易行為」之主體,如依工會法第五條、第四、六、七款等規定,工會得提供服務從事交易,方屬公平交易法第二條所稱之事業,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 公平交易法第三條所稱「交易相對人」,係指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或需求者,工會在特定條件下既得提供服務從事交易,故可能成為公平交易法第三條所稱之交易相對人。惟工會之行為態樣甚多,故是否適用公平交易法,無法一概而論,須就個案情形,個別認定。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二條、第三條、工會法第五條 |
| 二0、 |
問: |
「行政機關」是否屬於公平交易法第二條所稱之事業? |
| 答: |
行政機關係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等公法人對外為行為之組織體,在其權限範圍內,以機關本身名義代表所屬法人對外為行為,因而具有「行為主體」之地位。惟行政機關是否為公平交易法第二條所稱之事業,須視其行為,係在行使公權力或進行私經濟行為而定︰ |
| (一) |
若行政機關係居於國家統治權地位行使公權力或為公法行為,並非在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與公平交易法定義事業須具備之要件不符,故並非該法所稱之事業。 |
| (二) |
惟若行政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私法上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時,為確保其交易相對人及競爭者之公平交易與競爭機會,仍應比照一般私人經營之事業同受公平交易法規範。 |
|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二條 |
| 二一、 |
問: |
交通部郵政總局(自92年1月1日起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販賣郵票行為是否須受公平交易法規範? |
| 答: |
郵政總局係交通部為經營郵政業務,依郵政法第二條(即91年7月10日修正之郵政法第三條,依91年7月日修正公布,預定92年1月1日施行之郵政法第三條,將改由國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郵政服務。)規定所設置之郵政機關。其所發行之郵票係有價證券,為證明郵費交付之表示,然因郵票尚具蒐集、典藏之價值,而得為一般交易、買賣之標的,郵政總局於發行具有蒐集、典藏價值之郵票及原圖明信片時,即符合「提供商品....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規定,而為公平交易法第二條第四款所稱之「事業」,故其於廣告上對於郵票、原圖明信片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等所為之表示或表徵仍需受公平交易法規範。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二條、郵政法第二條 |
| 二二、 |
問: |
行政機關的需求行為,是否仍應受公平交易法的規範? |
| 答: |
行政機關以私法行為提供具市場經濟價值之商品或服務為業務或目的,所引起之需求行為,不論在需求時是否已為該項商品或服務之提供,均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其因提供商品或服務而收取規費,所引起之需求行為,不論在需求時是否已為該項商品或服務之提供,亦均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 行政機關委託民間或其他機構辦理以私法行為提供具市場經濟價值之商品或服務為業務或目的,所引起之需求行為,不論在需求時是否已為該項商品或服務之提供,均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 政府採購法施行(88年5月27日)後,公平交易委員會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協商決議之分工情形如下: |
| (一) |
政府採購法施行前後所發生之政府採購爭議事件之適用與分工方式: |
| 1. |
政府採購爭議事件涉及競爭秩序之行為,發生在政府採購法施行前者,依公平交易法處理。 |
| 2. |
政府採購爭議事件涉及競爭秩序之行為,跨越政府採購法施行前、後者,由當事人循政府採購法途徑解決。但在該法施行前已合致公平交易法之違法要件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仍得依公平交易法處罰。 |
| 3. |
政府採購爭議事件涉及競爭秩序之行為,發生在政府採購法施行後者,由當事人循政府採購法途徑解決。 |
| (二) |
政府採購法施行後,有關涉及違反競爭法規範之政府採購事件: |
| 1. |
與政府採購有關之行為涉及競爭秩序,政府採購法已有規範者,由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或相關權責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處理。 |
| 2. |
機關辦理政府規劃或核准之交通、能源、環保、旅遊等建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者,其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政府採購法處理。 |
| 3. |
至於得標廠商與其分包廠商間所生違反競爭事件,政府採購法雖未規範,但涉及公平交易法規範者,由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公平交易法處理。 |
| |
| 二三、 |
問: |
部分私立職業學校以開設「出國留學班」為宣導,作不實之招生廣告,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 |
| 答: |
私立職業學校從事與原核准創校目的相符之活動,非公平交易法第二條所稱之「事業」,其所為行為當受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監督。私立職業學校辦理招生所刊登之廣告,因仍係從事與原核准創校目的相符之活動,縱雖課程中可能發生變更原課程標準或利用課餘授課等違規問題,但因該等變更原課程標準或利用課餘授課之行為,僅具輔助教學性質,與補習教育、推廣教育不同,故其所為招生廣告當由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監督。 私立職業學校從事非原核准創校目的之活動,而其行為係依其他法律所為之行為,則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於不牴觸公平交易法立法意旨之範圍內,優先適用該其他法律之規定。至其所為行為倘非依其他法律所為之行為,因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私立學校辦理不善、或違反本法或有關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其情節分別為左列處分︰糾正;限期整頓改善;停止部分或全額之補助;停止部分或全部班級之招生。」故其違反私立學校法之行為,應由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監督。若其行為影響所屬市場之公平競爭,公平交易委員會基於維護交易秩序、確保公平競爭,即應依公平交易法第九條第二項「本法規定事項,涉及他部會之職掌者,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商同各該部會辦理之。」由公平交易委員會會商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辦理。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九條、第四十六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九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