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七、 |
問: |
公平交易法中所稱獨占事業之意義為何? |
| 答: |
獨占在經濟學上之意義原指特定市場上獨家生產、銷售或購買者而言,惟公平交易法第五條第一項對「獨占」的定義為「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較經濟學上獨占之範圍為廣,故同條第二項又規定「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亦即將「寡占」市場狀態在該項所定的條件下亦納入規範。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五條 |
| 二八、 |
問: |
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獨占事業的標準為何? |
| 答: |
(一) |
依據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公平交易法第五條所稱獨占,應審酌之事項包括: |
| 1. |
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 |
| 2. |
考量時間、空間等因素下,商品或服務在特定市場變化中之替代可能性。 |
| 3. |
事業影響特定市場價格之能力。 |
| 4. |
他事業進入特定市場有無不易克服之困難。 |
| 5. |
商品或服務之輸入、輸出情形。 |
| (二) |
另為顧及國內經濟發展,避免過度限制對市場競爭影響不大之新興事業或中小企業之經營活動,經衡量我國目前之產業結構後,另於公平交易法第五條之一訂定門檻條件,規定未達下述標準時,不列入獨占事業之認定範圍: |
| 1. |
一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二分之一。 |
| 2. |
二事業全體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三分之二。 |
| 3. |
三事業全體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三。 |
| 惟若事業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但其個別事業在該特定市場占有率未達十分之一或上一會計年度事業總銷售金額未達新臺幣十億元者,亦不列入獨占事業之認定範圍。 |
| (三) |
另若事業之設立或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進入特定市場,受法令、技術之限制或有其他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可排除競爭能力之情事者,雖有前述不列入認定範圍之情形,公平交易委員會仍得認定其為獨占事業。 |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公平交易法第五條之一 |
| 二九、 |
問: |
由客觀環境所形成之「自然獨占」,是否仍會被列為「獨占」事業? |
| 答: |
依公平交易法對獨占事業之定義,並未將因客觀環境所形成之「自然獨占」排除在外,故其如果符合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獨占事業之要件,則亦有可能被列為獨占事業。 經濟學上所稱「自然獨占」,係指該產業的特性使得單一廠商之生產量尚未達到最適規模時,其產量就足以應付整個市場的需求,亦即該產業具有「規模報酬遞增」的特性所引起的。例如自來水公司,為供應用戶的需求,必須在市區內各主要街道埋設管線;該公司主要的生產成本來自於固定成本,包括主要管線的埋設及水廠的淨水設備等,變動成本如人事費用等相對而言很少,因此,當用戶越多,所分攤的固定成本就越少,平均成本就越低,形成一條逐漸下降的曲線。簡言之,即由於一家廠商便足以供應整個市場的需求,因此倘有兩家或兩家以上廠商同時供應市場的需求時,其生產成本反而不如只有一家廠商供應時來的低,因而在淘汰、合併的趨勢下,最後形成市場獨占的現象,例如:電力、自來水、電信等。
|
| 三0、 |
問: |
新行業之創造所形成的獨占,依公平交易法應如何處理? |
| 答: |
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獨占,應從特定市場及獨占事業認定標準兩方面加以考量,故新行業之創造是否會構成公平交易法中所稱之獨占,應先界定該行業所處市場範圍後,再依該法認定獨占事業之標準予以綜合考量,故即使是生產新興產品之事業,只要其於市場中仍有其他代替品時,未必一定會被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為獨占事業。再者,即或是該新行業果真為獨占事業,只要其行為未逾越公平交易法第十條所規定獨占事業不得從事之行為時,則亦無違法之虞。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十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條 |
| 三一、 |
問: |
專利產品是否屬於獨占?如是,與專利權有無牴觸? |
| 答: |
法律雖然賦予專利權人享有專屬的製造等權利,但公平交易法並不推定專利權人具有獨占的市場力量。生產該專利產品之事業是否會涉及獨占,應從以下兩方面加以考量: |
| (一) |
專利產品所屬市場範圍之大小:若該專利產品無其他替代品,且能滿足一定需求者之需要,則本身即構成一市場;反之,若該專利產品有類似之替代品,且同樣亦能滿足需求者之需要,則其所屬之市場範圍應較為廣泛。 至於時間或空間之考量,亦為界定市場範圍時需考量之因素。 市場範圍界定後,公平交易委員會對獨占事業之認定,仍會深入考量市場占有率之高低、事業影響特定市場價格之能力、其他事業進出特定市場之難易程度及商品或服務之輸入、輸出情形等因素,嚴格加以認定。 |
| (二) |
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 事業「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故即使該事業為獨占事業若其營業行為合於專利法之規定,則自無適用公平交易法之問題;然若其營業行為逾越專利法之權限,即使非屬獨占事業,亦適用公平交易法之有關規範;且其營業行為即使未逾越專利法之權限,但為專利權之不正當行使者,也不能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而排除適用。 |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四十五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條 |
| 三二、 |
問: |
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三款「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請具體舉例說明之? |
| 答: |
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三款「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之行為」係指獨占事業在無法提出具體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利用其優越之市場地位,要求其交易相對人給予其在價格或其他交易條件上之優惠等行為而言。例如在買方獨占時,要求上游事業特別對買方補貼倉儲、裝潢費用或負擔買方進貨成本變動之損失等,凡此皆屬第十條第三款所稱之優惠行為。至於該行為是否「特別」、理由是否「正當」,則仍需針對個案綜合考量。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十條 |
| 三三、 |
問: |
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四款所謂「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包括何種行為態樣? |
| 答: |
公平交易法第十條規定,獨占之事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
| (一) |
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 |
| (二) |
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 |
| (三) |
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 |
| (四) |
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
該條第四款規定獨占事業不得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目的在於彌補前三款之不足,此為一概括性補充條款,並未特指何種行為態樣,惟其認定則以該行為對市場競爭環境之影響為準;換言之,若事業利用其在特定商品或服務市場上獨占之優勢,而為妨礙市場競爭或攫取不當利潤之行為時,如不屬第十條前三款所稱之行為,則仍得依具體事證,以第十條第四款論處。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十條 |
| 三四、 |
問: |
外國產品由本國總經銷商進口販賣是否違反獨占之規定? |
| 答: |
外國產品由本國總經銷商進口販賣係指由原廠授權,國內總經銷商取得在特定地區該項產品總經銷 (獨家經銷)之權利,進而販售該項產品之行銷模式。通常此種總經銷制度為排他性契約之一種,至於是否違反獨占之規定須考量該產品所處市場之結構以及總經銷商是否有從事違反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行為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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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五、 |
問: |
公平交易法是否專門針對大企業而來,大企業將會受到何種約束? |
| 答: |
依公平交易法第二條規定,公平交易法所約束之事業包括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同業公會及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等,可知公平交易法對大小企業均適用之,絕非專門針對大企業而來。惟大企業確實較可能達到該法第五條獨占事業及第十一條結合應事前提出申報之標準,但縱使達到該標準並不表示違法。僅在其行為有違反第十條之規定,即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不當決定價格、維持或變更,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以及其他濫用獨占市場地位之行為,始予禁止。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一條 |
| 三六、 |
問: |
上游代理商不當決定價格,妨礙經銷商經營,是否有違公平交易法案? |
| 答: |
代理商是否應屬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獨占事業,其應審酌事項及排除範圍,尚待參酌公平交易法第五條、第五條之一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個案認定之。若代理商係屬獨占之事業,為所屬(非自營)之經銷商在同一市場競爭,而無故「對於同在某特定區域從事競爭之經銷商,採價格的不當決定,或減少零件供應之方式」,排除該經銷商與其競爭,或使經銷商無法生存而被逐出市場,則類此「價格擠壓」或「供給擠壓」之行為,應有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一款「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之適用;惟於個案審酌上,有無違反前開條款規範,仍應檢視獨占事業採行各該措施之意圖、獨占事業成本結構及對相對競爭者產生排除競爭的效果等各點論斷。至於事業採行上述行為在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規範的考量上,尚須個案檢視其行為是否合致第十九條第二款「差別待遇」或第三款「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形式與實質構成要件,方足論斷。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十條、第十九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