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八六、 |
問: |
公平交易法中所稱不公平競爭行為的涵蓋範圍? |
| 答: |
公平交易法規範之範圍概可分為兩大部分,第二章獨占、結合及聯合行為之規範,目的在維護市場自由競爭,而第三章不公平競爭行為部分則包括「限制商品轉售價格之行為」、「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行為」、「仿冒他人商品或服務表徵行為」、「於商品或廣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行為」、「損害他人營業信譽行為」及「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此種行為直接或間接妨礙公平競爭,影響消費者權益,故公平交易法明文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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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七、 |
問: |
何謂「限制轉售價格」? |
| 答: |
所謂「限制轉售價格」係屬於上下游事業間垂直交易限制之一種,指企業對於其下游經銷商,就所供給之商品設定轉售價格限制交易相對人遵行之限制交易行為。舉例而言,若製造商甲在將商品出售予批發商乙時,要求乙必須按照其所規定的價格轉售與零售商,或甲直接限定其所製造商品之零售價格等行為,即所謂之「限制轉售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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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八、 |
問: |
廠商之「限制轉售價格」行為,對於市場競爭會產生何種不利的影響? |
| 答: |
若上游廠商施行「限制轉售價格」,無形中將剝奪下游廠商自由決定價格的權利,產生限制配銷階段廠商價格競爭的效果,對市場競爭將有不利之影響,其中尤以產品差異化程度高或具獨寡占傾向之產品為然。故多數國家對於廠商之限制轉售價格行為多抱持禁止態度,僅對於出版品或部分市場競爭較激烈之日常用品給予例外許可;惟就近幾年來各國之立法趨勢觀之,各主要國家對於限制轉售價格例外許可之範圍有逐漸縮小之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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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九、 |
問: |
公平交易法中對於廠商「限制轉售價格」行為之規範為何? |
| 答: |
為防止事業對於轉售價格的限制,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規定:「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 由第十八條之規定可知: |
| (一) |
我國公平交易法中亦要求事業應容許其交易相對人有自由決定價格之權利。 |
| (二) |
如於銷售契約中訂有限制轉售價格之條款,依據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此一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即事業不得以此項約定對抗其交易相對人。 |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 |
| 九0、 |
問: |
在產品上貼有該產品價格之標籤,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 |
| 答: |
製造商在產品上貼上「定價」或「金額多少」之標籤售予零售商,因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所欲規範者,係事業與交易相對人間轉售價格之約定,故批發商對下游零售商如未約定應以某固定價格出售或不得打折,即不能以商品上貼此類標籤,即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 |
| 九一、 |
問: |
書籍上可否印定價? |
| 答: |
依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規定:「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其所欲規範者,係事業與交易相對人間對轉售價格之「約定」,故如出版社對下游經銷商未要求或約定應以某固定價格出售或不得打折,即不能僅以出版品上印有定價而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規定。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 |
| 九二、 |
問: |
若上下游廠商於經銷契約上寫明產品之建議消費價格為XX-XX元,此舉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 |
| 答: |
依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規定:「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其所欲規範者,係事業與交易相對人間對轉售價格之「約定」,在經銷契約上明定建議售價XX-XX元,如對下游經銷商未要求或約定應以該上下限價格出售或不得打折,即不能僅以印有建議售價而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規定。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 |
| 九三、 |
問: |
廠商若銷售商品時,提供批發商及零售商之銷售建議價格,若零售商的售價太低,影響該廠商產品的市場行情時,該製造商採停止供貨方式,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 |
| 答: |
依據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事業如與下游批發商或零售商對銷售價格有所約定時,該約定無效,亦即事業不得以其經銷商違反該無效約定為由,而對其批發商或零售商採取停止供貨等之處罰,否則即有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之可能。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
| 九四、 |
問: |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規定「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者,有何處罰措施? |
| 答: |
依據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第四十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