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七0、 |
問: |
何謂多層次傳銷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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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 |
(一) |
依據公平交易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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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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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係指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畫或組織,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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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事業之參加人或第三人,引進該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視為前項之多層次傳銷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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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參加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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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計畫或組織,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並得介紹他人參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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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累積支付一定代價後,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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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單地說,多層次傳銷乃是事業訂定一套營運計畫或規章,試圖利用「人際關係」建立起多層行銷組織,以推銷商品。在這個行銷組織發展計畫裡,加入之成員(參加人)除了自己購買商品消費外,主要是在取得推銷商品之權利,將商品銷售給一般消費者,從中賺取利潤;另外也可以介紹他人加入成為行銷組織之成員,從而建立自己之銷售組織。所有個別成員建立之組織集合起來,就是整個多層次傳銷組織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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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這裡所提到之「商品」,係指「有形商品」,至「勞務」為服務之提供,例如旅遊諮詢服務、醫療諮詢服務、網際網路撥接服務等「無形商品」,也可能透過多層次傳銷方式來推廣。自從民國八十一年公平交易法實施,多層次傳銷經營取得合法地位,國內多層次傳銷事業蓬勃發展,目前已成為一種重要之「行銷通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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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多層次傳銷之精隨所在,乃透過「複製」作用往下擴展而建立層層之「銷售網路」。參加人集「消費者」、「零售者」及「管理者」三種角色於一身,其報酬來源包括「零售毛利」、「個人業績獎金」及「層級輔導獎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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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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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七一、 |
問: |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所稱「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此所謂「主要」及「合理市價」應如何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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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 |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所稱之「主要」及「合理市價」之認定方式,業經公平交易委員會第十九次委員會議討論認為,可自以下二點加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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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主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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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多層次傳銷組織,其參加人之利潤來源若可清楚劃分為二,一為單純來自介紹他人加入,一為來自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此時先認定其利潤來源,若主要係來自介紹他人加入,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至於「主要」如何認定,美國法院曾解釋「主要」為「顯著地」,並曾以50%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而未來本會於判定時,除將參考其他國家之作法外,仍將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及檢舉受害層面和程度等實際狀況做一合理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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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然而在許多情形下,參加人之利潤來源無法明確分割多少純係來自介紹他人,多少純係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即兼含此二種報酬,此時欲判斷其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從其商品售價是否係「合理市價」判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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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合理市價」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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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市場有同類競爭商品或勞務之情況:此時欲認定是否係「合理市價」時,國內外市場相同或同類產品或勞務之售價,品質應係最主要之參考依據,此外,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獲利率,與以非多層次傳銷方式行銷相同或同類產品行業獲利率之比較,亦可供參考,其他考慮因素尚包括成本、特別技術及服務水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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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市場無同類競爭商品或勞務之情況:此時因無同類商品或勞務可資比較,認定「合理市價」較為困難,不過只要多層次傳銷事業訂有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退貨之規定,並確實依法執行,則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基本上應可視為「合理市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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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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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七二、 |
問: |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該條文中所稱之『其』係指參加人本人,或包括參加人及其組織中之下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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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 |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中之第二個「其」字,係指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五項所稱之參加人。有關該條文中所稱參加人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等收入之計算,係以參加人本身依合理市價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實績為基礎,至於其下線傳銷人員銷售商品之實績,若確實經由參加人輔導之下線實際從事商品之推廣或銷售者,並在其合理分配之金額範圍內,得一併加總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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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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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七三、 |
問: |
現行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修正重點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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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 |
現行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係92年11月26日修正發布,全文共二十六條,分列六章,分別為總則、報備程序、參加人之權利義務、傳銷行為、業務檢查及附則等。其修正重點如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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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多層次傳銷事業期前報備之三十日期間限制,並簡化報備事項,俾減少對傳銷事業不必要之限制,且易於瞭解及遵守法令。另鑑於商品或勞務之供應來源是否確實,為判斷傳銷事業是否正常經營之重要資訊,爰增列為應報備事項。(修正條文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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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每年六月報備上年度銷售商品之單位製造、進貨或勞務成本之規定,鑑於其實益有限,為減輕傳銷事業負擔及節省行政成本,爰予刪除。(修正條文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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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量事業停止實施多層次傳銷,常基於現實因素,非於事前有一定計畫,故不宜加諸過多限制,爰刪除其應於三十日前報備,並公告於營業所及告知參加人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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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量傳銷事業於招募參加人時,已有告知義務,且須與參加人簽訂書面契約,其內容應包括法定事項,已足使參加人有充分接觸資訊之機會,爰刪除參加人於介紹他人加入時,必須為主動告知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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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酌會計實務及配合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刪除傳銷事業應備置及提供查閱經會計師簽證之營業報告書及財產目錄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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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七四、 |
問: |
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中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先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請問報備之內容包括那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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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 |
依據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以書面備齊及據實載明下列事項,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報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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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事業之名稱、實收資本額、代表人或負責人、所在地、設立登記日期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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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主要營業所及其他營業場所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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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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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傳銷制度,應包括佣金、獎金及其他經濟利益之內容、發放條件、計算方法及其合計數占營業總收入之最高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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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參加契約條款及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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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品項、價格、單位成本、用途、來源及其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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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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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報備資料有欠缺的事業,都會另外函請補正,傳銷事業須在公文既定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補正。倘遲未依規定辦理補正者,公平交易委員會將優先列為業務檢查的對象,倘發覺有違反法令規定,將即行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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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條文: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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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七五、 |
問: |
多層次傳銷事業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後,若報備內容有所變更,是否仍須再次提出報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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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 |
(一) |
多層次傳銷事業在經營傳銷活動期間,難免為配合市場所需,而有開發新商品之必要,甚至在考量公司財務狀況及經營成本,也會修正或變更傳銷制度或與參加人簽訂之參加契約。為使多層次傳銷事業完全在主管機關之監督下運作,對於從事傳銷行為前曾經報備之事項,遇有變更時即應在實施前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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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但有關事業變更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時,通常涉及相關證照辦理期間,所以,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允許其在變更後十五日內報備;另外有關單位成本,往往會因為每次進貨之數量、價格、交易條件或信用狀況的不同而有所變動,如果要求事業每進一次貨就需報備一次,將增加事業許多負擔。所以,管理辦法特別規定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單位成本如有變更不須 變更報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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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條文: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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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七六、 |
問: |
已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是否即屬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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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 |
(一) |
多層次傳銷因為可能變質為不法多層次傳銷,因此有必要透過法令加以管制,並由政府監督。但正當的多層次傳銷可以幫助事業減少管銷成本,建立寬廣行銷通路,所以基於對營業自由的尊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在制定時採用「報備制」,屬於低度的「事前」管制措施,多層次傳銷事業只要在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前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不需要再等政府機關發放「核准執照」,就可以傳銷方式推廣銷售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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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未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的多層次傳銷事業當然不合法,不過已經依法報備的事業也不能說就是完全合法。報備只是傳銷事業將傳銷制度、營運方式等相關資料提供給公平交易委員會,接受監督管理。至於傳銷事業是不是合法營運,仍然要看實際情況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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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條文: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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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七七、 |
問: |
新的多層次傳銷業者完成報備手續後,何時可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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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 |
依據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因係報備而非核備,因此新業者自然可在報備後即開始營業,惟其營業行為必須符合公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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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條文: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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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七八、 |
問: |
多層次傳銷事業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後,公平交易委員會是否會發給該事業核准之回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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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 |
多層次傳銷事業係採報備制度,公平交易委員會並不負審查之責,當然亦無核准之回函,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報備後即可為營業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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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條文: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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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七九、 |
問: |
依據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告知參加人之事項包括那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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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 |
(一) |
多層次傳銷事業對外招募參加人,有人表示願意加入此傳銷組織或計畫時,多層次傳銷事業則應誠實告知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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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實收資本額及前一年度營業總額,但營業未滿一年之事業,應告知參加人有關已經營業月份之累積營業額。這部分主要在使參加人知道自己加入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規模大小、經營狀況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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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傳銷制度,應包括參加人直接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因其後加入之參加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時,可獲得利益之內容、取得條件及計算方法。應注意獎金制度是否有導致變質多層次傳銷的可能,即應避免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範之「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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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包括公平交易法相關條文與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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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參加人應負之義務及負擔,例如:契約中是否規定參加人每月至少要銷售多少數量或金額,才可以視為活動中之參加人,而有領取獎金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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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商品或勞務之品項、價格、用途及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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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商品或勞務瑕疵擔保責任之條件、內容及範圍,包括如果收到商品發現有瑕疵時,如何退換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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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參加人退出傳銷組織或計畫的條件及因退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有關此部分,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三條另有詳細規定。
|
| 8. |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指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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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另外參加人在介紹他人加入傳銷組織時,對於以上告知事項,仍應誠實告知被介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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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條文: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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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八0、 |
問: |
多層次傳銷事業對於其參加人之告知義務,應於何時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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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 |
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告知義務」係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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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條文: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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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八一、 |
問: |
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一條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有隱瞞、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以及第十七條規定不得為之之行為,其責任歸屬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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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 |
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一條所規定之告知義務及第十七條規定不得為之之行為,係為保護被吸收入會者而設,故不得為之之行為或引人錯誤之行為之表示,其責任歸屬須視實際狀況而定。如果是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之情形,則告知義務及不得為之之行為,由多層次傳銷事業負責;如果是參加人介紹他人加入之情形,則參加人依第十一條應誠實告知,且不得為第十七條各款禁止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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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條文: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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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一八二、 |
問: |
參加人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後,是否可退出該組織?其所購買之產品,可否退貨、還款?有無時間限制?又產品是否限於原封不動才可退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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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 |
(一) |
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二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有向其所參加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提出解除契約、終止契約,要求退貨、退費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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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關於時間限制方面,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二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參加人得自訂約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契約,事業應於契約解除生效後三十日內,接受參加人退貨之申請,返還參加人於解約所有商品之進貨價金及其他加入時給予之費用。
|
| (三) |
另參加人於解約權期間經過後(即超過參加契約訂定日十四日),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終止契約後三十日內,事業應以該參加人原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其所持有之商品。
|
| (四) |
至於產品退貨時是否須原封不動,則應由個別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在不違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二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前提下,視商品之特性,考量要求退貨商品之效用,可銷售性等因素,並參酌傳統行銷市場,對同類商品之退貨,在合理範圍內與參加人自行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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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二、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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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八三、 |
問: |
若參加人要退出多層次傳銷組織時,遭該事業拒絕,參加人應透過何種途徑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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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 |
若多層次傳銷事業,不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二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接受參加人解除契約、終止契約退貨,參加人即可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訴,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結果,若事業確未依規定執行退貨,則可依規定予以處分。另除上開行政處理程序外,參加人尚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尋求民事訴訟之救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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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二、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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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八四、 |
問: |
多層次傳銷事業對於其參加人辦理解除契約時,是否可酌收退約處理手續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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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 |
按法令規定締結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在締結契約後一定期間內得不具任何理由解除契約者,此規定之性質為賦予該方當事人猶豫權,故行使該解除權解除契約,為猶豫權之行使行為。若因此而使締約相對人遭受任何損害,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事先約定行使猶豫權者,應對相對人給付退約手續費或其他費用,與前述猶豫權之規定意旨似有不符。多層次傳銷事業所訂參加契約中不得包含此種或類似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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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八五、 |
問: |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之二有關參加人解除及終止契約時所返還商品,事業得扣除「...及已因該進貨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是否包括其他各相關參加人因該筆進貨所獲取的獎金或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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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 |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之二所稱得扣除已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參照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研釋00六號解釋,退貨時所扣除之獎金或報酬,應僅限於扣除退貨當事人所獲得之部分,至於其餘各相關之參加人因該筆進貨所已領取之獎金或報酬,則應由多層次傳銷事業分別向各該相關參加人(如退貨當事人之各層上線)追回,而不得全數由退貨當事人所退商品價金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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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二、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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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一八六、 |
問: |
若甲參加人解除契約時,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扣除其他參加人因甲進貨所獲取之報酬,則是否對多層次傳銷事業有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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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 |
(一) |
為保障參加人權利,防止有不肖多層次傳銷業者以欺騙或故意隱瞞事實之方式誤導參加人或以不當方式使參加人因一時衝動購買產品之弊端,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之二中明文規定參加人有解約、終止契約及退貨、退費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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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依一般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獎金發放制度,通常對參加人之每一筆進貨,所給付獎金或報酬之對象,除該參加人本身之外,尚有該參加人之若干上層參加(介紹)人;對於後者所付之獎金,若於解約時自退予參加人之商品價金中扣除,則參加人所得之價款將與原先所支付者有相當差距,即與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規定參加人得反悔並退費之意旨不符,故參加人退貨時,應由事業負責向各該相關參加人追回,而不得由解約或終止契約之參加人所退商品之價金中扣除;事業因此須承擔向退貨參加人之上線追回獎金或報酬之責任,此為多層次傳銷行為之特性使然,並無公平與否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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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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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八七、 |
問: |
多層次傳銷事業在營業所應備置何種書面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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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 |
依據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主要營業所備置下列書面資料,按月記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發展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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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事業整體及各層次之組織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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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參加人總人數、當月加入及退出之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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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參加人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或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編號、地址、聯絡電話及主要分佈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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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與參加人訂定之書面參加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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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種類、數量、金額及其他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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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給付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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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處理參加人退貨之辦理情形及所支付之價款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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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條文: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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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八八、 |
問: |
除了前項退貨等等規定外,多層次傳銷事業還有那些不得進行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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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 |
依據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及參加人招募下線組織時,絕對不能做之行為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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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以訓練、講習、聯誼、開會或其他類似之名義,要求參加人繳納與這些活動成本顯不相當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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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要求參加人繳納或承擔顯屬不當之保證金、違約金或其他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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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要求參加人購買商品之數量顯非一般人短期內所能售完。但是如果多層次傳銷事業和參加人約定,在參加人將商品轉售後才支付貨款者,則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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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在解除或終止契約時不當扣發參加人應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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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約定參加人必須再繳付和成本顯然不相當之訓練費用或顯屬不當之其他代價,始給予更高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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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以違背多層次傳銷事業的傳銷組織或計畫之方式,對特定人給予優惠待遇,足以減損其他參加人可獲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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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以不當方式阻撓參加人辦理解除契約、終止契約退出退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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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要求參加人負擔顯失公平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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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面所提到的是多層次傳銷事業和參加人在從事傳銷活動中,比較容易觸犯的違法類型,除了這些違法行為是不可做外,多層次傳銷事業和參加人的傳銷行為仍然應該遵照公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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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條文: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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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八九、 |
問: |
多層次傳銷事業就其銷售之商品,可否訂定轉售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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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 |
多層次傳銷事業亦屬公平交易法第二條所稱之事業,故仍有公平交易法相關條文規定之適用。且多層次傳銷事業於與其直銷商之參加契約中,均明定各直銷商非該傳銷事業之僱用人及代表人,亦即直銷商與多層次傳銷事業間係屬各自獨立之個體,此與傳統行銷網路中,製造商、大盤商、中盤商及零售商間之各自獨立關係並無不同。故多層次傳銷之訂價行為仍應受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之規範,即不得限制商品之轉售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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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二條、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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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九0、 |
問: |
直銷商另行成立公司是否亦須報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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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 |
實務上多層次傳銷組織中之參加人亦可能是公司、工商行號及個人之型態,且其組織之變化亦較一般之公司行號為大,故直銷商另行成立之公司是否須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應視不同情況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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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倘該直銷商(甲)僅遵照多層次傳銷事業(乙)所定之營運計畫或規章或參加契約來為傳銷行為,則其不論是以個人、公司或工商行號之型態出現,仍屬公平交易法第八條所稱參加人,故無報備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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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如該直銷商(甲)除了遵照多層次傳銷事(乙)所定之營運計畫或規章或參加契約為傳銷行為外,還另行組成一公司(丙),且另訂有一套傳銷制度,並統籌規劃傳銷計畫,此時,新成立的公司應為公平交易法第八條所稱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亦即直銷商甲,兼具「參加人」與「多層次傳銷事業」雙重身份,其於扮演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角色上,即有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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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另有一種型態亦為實務上所常見者,亦即直銷商(甲)原本遵照多層次傳銷事業(乙)所定之營運計畫、規章或參加契約為傳銷行為,嗣後因某種原因與傳銷事業乙不和,故與其下線直銷商一起脫離傳銷事業(乙)另行成立一公司,但仍延用傳銷事業乙所設計之營運計畫、規章運作,此時,此一新成立公司亦屬公平交易法第八條所稱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亦須依規定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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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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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一九一、 |
問: |
多層次傳銷事業或參加人之多層次傳銷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或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者,有何處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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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 |
(一) |
刑事罰(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八條)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者(即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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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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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行政罰(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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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違反第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之一至第二十三條之三、或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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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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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逾期仍未依上開規定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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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情節重大者;或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至第二十三條之三有關退出組織退貨之規定,經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仍未依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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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之一至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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