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會本部交流道其他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規範


:::


其他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規範

一九二、 問: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何謂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規範?
答: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由於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視具體個案分別判斷,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另公平交易法第二章所規範之限制營業競爭行為,亦有可能涉及不公平競爭,故第二十四條之規範範圍仍可能包括分類上應屬第二章所規範之行為(即獨占、結合及聯合行為)。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

一九三、 問: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如何判斷事業行為是否構成第二十四條之欺罔或顯失公平?
答: 鑒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為一概括性規定,為使其適用具體化明確化,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1年1月9日函頒「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處理原則」。其內容略以:
(一)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適用之基本精神
為釐清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與民法、消費者保護法等其他法律相關規定之區隔,應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作為篩選是否適用公平交易法或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準據。
確定本條之適用範圍,應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為前提,先檢視「限制競爭」之規範(獨占、結合、聯合行為及垂直限制競爭),再行檢視「不公平競爭」規範(如商業仿冒、不實廣告、營業誹謗)是否未窮盡系爭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容有適用本條之餘地。是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與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適用之區隔,應只有「補充原則」關係之適用。 關於「維護消費者權益」方面,則應檢視系爭事業是否係以其相對優勢地位,利用「欺罔」或「顯失公平」之銷售手段,使消費者權益遭受損害,而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以為是否適用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判斷準據。
(二) 與其他法律競合之釐清
與其他法律有競合之疑義,應考量下列事項判斷之:
1. 按事業與事業或消費者間之契約約定,係本於自由意思簽定交易條件,無論其內容是否顯不公平或事後有無依約履行,此契約行為原則上應以契約法規範之。惟於系爭行為危及競爭秩序或市場交易秩序時,始例外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適用。例如在契約內容顯失公平部分,倘未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則應循民事途徑救濟解決;僅於合致前開要件,考量公共利益時,始由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介入規範之。
2. 消費者權益之保護固為公平交易法第一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惟為區別兩者之保護法益重點,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對於消費者權益之介入,應以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且具有公共利益性質之行為為限,如廠商之於消費者具相對市場優勢地位,或屬該行業之普遍現象,致消費者高度依賴或無選擇餘地而權益受損之情形。
3. 智慧財產權人對於有侵害其智慧財產權之虞者,得依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律自行通知侵害人請求排除侵害。但履行確認及通知之先行程序前,逕向其競爭對手之經銷通路或消費者(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以口頭或書面逕為對手侵害其權利之表示,而受信者無法據以為合理判斷者,即屬濫用智慧財產權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事,而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適用。
(三) 與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款規定之區隔適用
適用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應符合「補充原則」,即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僅能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
(四) 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應考量事項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適用。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則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五) 判斷欺罔應考量事項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
前項所稱之重要交易資訊,係指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重要交易資訊;所稱引人錯誤,則以客觀上是否會引起一般大眾所誤認或交易相對人受騙之合理可能性(而非僅為任何可能)為判斷標準,同時衡量交易相對人判斷能力之標準,以「合理判斷」為基準(不以極低之注意程度為判斷標準)。其常見行為類型如
1. 冒充或依附有信賴力之主體。
2. 不實促銷手段。
3. 隱匿重要交易資訊。
(六) 判斷顯失公平應考量事項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其常見之具體內涵主要可分為三種類型:
1. 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1) 榨取他人努力成果。
其常見行為態樣有:攀附他人商譽、高度抄襲、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
(2) 以損害競爭對手為目的,阻礙公平競爭之行為。
其常見行為類型如:不當比較廣告、對競爭對手之交易相對人為其競爭對手侵害其智慧財產權表示之行為。
2. 以不符合社會倫理手段從事交易之行為。
常見行為類型如:以脅迫或煩擾交易相對人方式,使交易相對人於決定是否交易之自由意思受到壓抑情形下,完成交易之行為。
3. 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
常見行為類型如:
(1) 市場機能失靈供需失衡時,事業提供替代性低之民生必需品或服務,以悖於商業倫理或公序良俗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
(2) 資訊未透明化所造成之顯失公平行為。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

一九四、 問: 事業的促銷廣告不實,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答: 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商品(服務),係指具有經濟價值之交易標的暨具有招徠效果中其他非直接屬於交易標的之相關交易事項,包括事業之身份、資格、營業狀況與他事業、公益團體或政府機關之關係,事業就該交易附帶提供之贈品、贈獎等。例如某公司於促銷廣告中宣稱「凡消費滿XX千元,即贈送泰國來回機票」,惟實際上所贈送者,僅係機票抵用券,且須至旅行社消費方可抵用,則此一行為,即係以不實之促銷廣告內容引誘消費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

一九五、 問: 真品平行輸入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
答: (一) 由於真品平行輸入貨品僅係未經授權之真實貨品,而未必即屬劣品或膺品,與仿冒之構成要件不符,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規定。
(二) 真品平行輸入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須視平行輸入者之行為,是否故意造成消費大眾誤認其商品來源為斷。
(三) 貿易商自國外輸入已經原廠授權代理商進口或製造商生產者,因國內代理商投入大量行銷成本或費用致商品為消費者所共知,故倘貿易商對於商品之內容、來源、進口廠商名稱及地址等事項,以積極行為使消費者誤認係代理商所進口銷售之商品,即所謂故意「搭便車行為」,則涉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

一九六、 問: 事業以定型化契約方式與其交易相對人間,約定相關權利義務事項方式,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答: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係在禁止事業對交易相對人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故事業濫用其優勢地位,對交易相對人為不當壓抑,迫使交易相對人接受不公平交易條款,倘為行業之普遍現象,因其行為違反商業競爭倫理且具有非難性,固有前開法條之適用,惟倘事業並未妨礙交易相對人自由自主決定交易及交易條款,而市場上亦有同類或其他替代性商品可供交易相對人選擇時,則不因其具有較優勢之市場地位,逕謂其所適用通行之定型化契約即為顯失公平之行為。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



(本內容更新時間:2005/12/10 14:37:2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