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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8.3. 第 457 次委員會議通過
89.8.18. (89)公法字第 02838號函分行
91.6.27.第555次委員會議修正第4點及第5點
91.7.1.(91)公法字第0910006094號令發布
94.1.13.第688次委員會議修正名稱、第1點、第2點及第5點
94.2.24公法字第0940001281號令發布
| 一、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處理域外結合案件,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
| 二、 | 本處理原則所稱之域外結合案件,係指二以上外國事業在我國領域外之結合,符合公平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其結合效果對我國市場有直接、實質且可合理預見之影響者。 |
| 三、 | 域外結合案件,應考量下列因素,決定是否管轄: | |
| (一) | 結合行為對本國與外國相關市場影響之相對重要性。 | |
| (二) | 結合事業之國籍、所在地及主要營業地。 | |
| (三) | 意圖影響我國市場競爭之明確性程度及其預見可能性。 | |
| (四) | 與結合事業所屬國法律或政策造成衝突之可能性程度。 | |
| (五) | 行政處分強制執行之可能性。 | |
| (六) | 對外國事業強制執行之影響。 | |
| (七) | 國際條約、協定或國際組織之規範情形。 | |
| (八) | 其他經本會認為重要之因素。 | |
| 域外結合案件,如參與結合事業在我國領域內均無生產或提供服務之設備、經銷商、代理商或其他實質銷售管道者,不予管轄。 | ||
| 四、 | 域外結合案件,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於結合前先向本會提出申報。 參與結合之外國事業,其銷售金額以該外國事業在我國領域內之銷售金額,及我國事業自該外國事業進口產品或服務之金額核計。 |
| 五、 | 依本處理原則第四點第一項須向本會提出結合申報者,由下列事業為之: | |
| (一) | 與他事業合併、受讓或承租他事業之營業或財產、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為參與結合之事業。 | |
| (二) | 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者,為持有或取得之事業。 | |
| (三) | 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為控制事業。 | |
| 前項之申報人為外國事業時,應由外國最終控制母公司向本會提出申報。但在我國設有關係企業、分公司或辦事處者,亦得由其關係企業、分公司或辦事處具名代向本會提出申報。必要時,本會仍得命該最終控制母公司提出相關資料。 應申報事業尚未設立者,由參與結合之既存事業提出申報。 | ||
| 六、 | 前二點之規定,於下列情形準用之: | |
| (一) | 結合事業分屬我國及他國領域內,而有合致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 |
| (二) | 外國事業於我國領域外結合,導致其所屬我國領域內之關係企業或分公司間有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