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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專題報導

◎「競爭政策新紀元國際學術研討會」專題演講及論文摘要

 



□論文一:美國結合與獨占之管制
發表人:泰瑞‧卡維尼(Terry Calvani),美國聯邦交易委員會卸任委員
摘譯者:康炳政
  本文旨在探討美國處理結合與獨占之反托拉斯經驗,總結而言,在結合管制之實體法規方面,「結合準則」一般公認頗為適當,但在結合管制之程序法規方面,委實不足為訓。至於美國對獨占之處理,雖然已有上百年的歷史,至今仍未定型。茲摘述如下:

◆第二場:各國競爭法之執法

 

壹、結合管制
  美國克萊登法第7條管制水平結合、垂直結合以及分屬不同市場之同業甚或異業之結合,本文僅討論水平與垂直結合,並分就實體法與程序法論述之。

  在實體法方面,美國一向採取否定結合的反托拉斯法政策,保護小企業經常被引用為反托拉斯的理論,一直到1968年詹森總統任內制定「結合準則」後,結合政策才逐漸轉變。該準則分別於1982、1992及1997年三度修訂,充分反映執法單位已將結合管制限縮於反競爭的經濟考量,避免結合導致市場力量過大而遭濫用。因此,政府必須就市場界定、市場集中度、參進條件、消費者反應、效率、潛在競爭者等各方面進行評估,對垂直結合更以市場閉鎖理論評估是否造成集中市場的參進障礙。

  在程序法方面,1967年的反托拉斯改善法規定事業結合前必須先通知政府,使政府能及時審查以阻止違法結合,自此,行政審查已幾乎取代司法審查。但司法部反托拉斯署與聯邦交易委員會在程序上各行其是,其怪異複雜程度,無與倫比。

  美國在結合管制上所能提供的經驗,在實體法上是充分運用個體經濟學作經濟分析,在程序法上是事前審查制度。


貳、獨占管制
  美國在獨占管制方面的法律跟結合比較起來仍不成熟,實務上常以市場占有率來推斷獨占力,超過70%或低於50%較無爭議,但介於50到70之間屬於不確定範圍。此外,法院認為違反獨占法尚需具備濫用之意圖,而證明此意圖必須依賴詳細的經濟分析。微軟案就是藉由經濟分析以區分合法的競爭行為與非法的限制競爭行為的案例,法院認為微軟利用其獨占力阻礙其它競爭者參進市場。

  與結合法不同的是獨占法幾乎都是由法院自訴訟案件中形成,所以經濟分析的運用不像結合案適用結合準則那樣的快速與一致,但是至少也提供事業一些可預測的經濟分析模式作為行為的規範。


參、結語
  美國處理結合與獨占的經驗證明運用經濟分析有益於反托拉斯政策,不僅促進競爭,還提供競爭者實用的導引,為現行的法令提供合理的根據也為未來提供發展的架構。
 

 



□論文二:德國競爭法的基本原則-兼論第六次修正營業競爭限制防止法
發表人:史達克曼(Kurt Stockmann),德國聯邦卡特爾署副署長
摘譯者:卓秋容

  德國競爭法的誕生有一段不算短的歷史,戰後西德的競爭政策係源於盟國"除卡特爾"與"去集中化"之立法以消除德國打仗的經濟力,同時並建立健康而民主的經濟基礎,其多沿襲美國競爭法的借鏡。第一部在德國境內被廣泛應用的競爭法正是1957年通過,並於1958年1月1日起實施之限制競爭防止法。迄目前為止,本法共經過六次的修正,最新的一次修正是1998年通過,並於1999年1月1日起實施的第六次修正營業競爭限制防止法,而1973年8月所進行的第二次修正,則是最具有變革意義的修正,特別是其廢止品牌商品把持價格特權,增加卡特爾聯合行為的禁止,以及引進「結合管制」措施,最近一次的修正主要是強調與歐盟競爭法的調和。

  限制競爭防止法第1條規定,禁止事業的水平聯合行為,違反本條禁止規定之事業,依照第81條第2項之規定,最高得處以100萬馬克之罰鍰,以及因違法所得利益之最高三倍之罰鍰。第1條雖然禁止事業為聯合行為,但在限制競爭防止法的第2條至第8條則規定了若干例外情形而使事業能夠豁免於第1條的禁止,這類豁免規定可大致區分為「異議型的豁免」以及「許可型的豁免」,前者指統一規格及型式卡特爾,專業化卡特爾,及中小企業卡特爾等。如主管官署未在接到通知三個月內,對於事業的聯合行為,表示異議時,該聯合即不受第1條的限制;後者包括合理化卡特爾產業,產業結構性危機卡特爾等。事業必須獲得主管官署的同意,其聯合行為始不違法。此外,依照營業競爭限制防止法第14條的規定,事業間對價格或交易條件的垂直限制競爭協議,也是應予禁止的。

  限制競爭防止法並不反對既存的市場優勢地位,以及內部成長造成之市場優勢地位,但卻禁止濫用該優勢地位。第19條對於具市場控制地位之事業是採「濫用監督」的原則,而第六次修正限制競爭防止法時則更明白確認,事業濫用市場控制地位之行為,是受到競爭法直接禁止的。所謂有市場控制地位是指,事業無競爭者或未有實質的競爭,或與其他競爭者相較,擁有優勢市場地位者。事業是否應有市場優勢地位,必須綜合考量所涉商品,地理區域及時間,至於是否存在濫用的情事,實務上常會有舉證的困難,法院對於這方面的證據要求也頗高。在營業競爭限制防止法第19條第4項立法者羅列了一些認為是濫用的範例。

  結合的型態,在實務上最重要的是水平結合,但垂直結合和多角化結合也會引起競爭法的問題,限制競爭防止法第36條對可能造成外移化優勢地位之結合加以禁止,但如參與結合者可以加以集中化改善競爭力條件之程度超過競爭之不利益,則結合是可以允許的,所謂結合,則包括財產的取得、控制權的取得、股份的取得等,凡符合限制競爭防止法所規定管制門檻的事業結合,原則上須於進行結合之前,向聯邦卡特爾署提出申請。

  在德國,主管競爭事務的機關,除了部分事務是專屬於聯邦卡特爾署(例如對結合之管制)外,一般是按照事業從事競爭活動的影響範圍是否超越了各邦的範圍而定,如是,則由聯邦卡特爾署管轄,否則即由各邦卡特爾署負責。另在少數情形,聯邦經濟部長亦得為特別的許可。

  德國產業行為除受德國競爭法的規範外,還受歐體競爭法的規範,歐體協定的目的是建立共同市場,因此共同市場內的競爭免於扭曲。歐洲共同體競爭法是規定在共同體條約第3條、第81條至第86條,主要在避免因彼此間的合意限制市場競爭,以及濫用優勢地位,這些行為對國際貿易可能會產生不利影響,1990年生效之歐體結合管制規則是最重要的派生法,此外,歐體競爭法與德國競爭法均採取效果原則,因此,歐體競爭法適用於所有對歐體市場會產生影響的行為。

 

 



□論文三:歐盟競爭政策之變革
發表人:徐若特(Helmuth Schroter),歐盟第四總署資深顧問
摘譯人:陳盈儒

  歐盟組成國家彼此共享以市場經濟為導向的法律及政治制度,而相關政策的執行,將有利於經濟的擴張、產業與貿易的和諧發展,並有助於提昇消費者福利。其中,自由、公平、未遭扭曲且有效率的競爭,係該制度得以運作之核心動力,競爭能促進生產因素的有效配置、刺激企業從事創新、迫使廠商維持競爭,使技術、經濟及社會向上提昇。

  然而,此一制度的運作並非如此順利,企業雖享有市場機會、但卻也同時承擔市場風險。例如,有部分廠商透過卡特爾組織的安排做市場區隔或顧客區隔、約定價格或減少產量;有部分廠商則濫用其市場力,剝削顧客或消費者福利,因此,立法者必須訂定特別的規則,去禁止或妨止反競爭行為,並使得行政及司法體系得以有效執法。

  歐盟早期即認定有必要對競爭做有效的保護,例如1951年的歐洲煤及鋼品同業條款即存在相關規定,要求執行單位:委員會,必須設立或維持一個正常的競爭環境,更進一步,委員會有權限制事業從事卡特爾協議、禁止事業濫用市場地位、結合行為的事前許可等等。在歐盟1958年的協約中,也包括了相關競爭法規,例如禁止協議、禁止聯合行為、聯合行為的例外許可、禁止濫用市場地位等等。

  非常清楚地,如同其他工業化國家,歐盟也透過各種方法在其範圍內保障其市場競爭。前面所述的歐盟各項規定均一一被沿用,而自諮商規範第17條生效的1962年起,歐洲委員會開始有權對相關違法事業進行調查,並對違法事業處以罰鍰,其金額高達違法事業的全球獲利率的10%。換句話說,委員會成為在歐盟中單一有權對反競爭行為加以管理的機關。而委員會歷來所做的決定,大部分與卡特爾行為、濫用市場力行為及結合行為有關。然相關案件的處理,仍分由歐盟司法機關及委員會各自負責。

 

 



□論文四:各國競爭主管機關的比較
發表人及摘譯者:蘇永欽(Yeong-Chin Su),本會前副主任委員,政治大學法律系教授

  越來越多的國家制定了競爭法,主管競爭的機關或者採取傳統行政機關的組織,或者在政府之外組成委員會,但幾乎都強調其行使職權的獨立性。實際上主管產業政策的部會多仍保有一定的決定權,和競爭主管機關在許多方面必須相互合作。司法機關對於競爭法的影響,則又視其專精化程度,及在審查主管機關決定以外有無獨立管轄權而定。此外在管制革新浪潮下各產業的管制機關也多負有執行競爭規範的職權,而和競爭主管機關往往處於一種緊張關係。台灣實施公平交易法已逾八年,公平會基本上主導本法的執行,但在競爭政策的形成上和其他部會經常切磋,尚無法真正主導,而多元的司法救濟管道又使司法機關享有極大的影響空間,未來如逐漸專精化,並非不可能和美國法院一樣取得主導地位。隨著競爭法的國際化,競爭主管機關又必須跨出國界彼此協調、借鏡,未來國際組織出現主管國際競爭法的機關也極有可能,從而還會有國內和國際競爭機關互動的問題。國際組織對於台灣競爭主管機關的申請加入,似也應從自由競爭的角度樂觀其成。

 

 



□論文五:現階段南韓競爭政策趨勢之探討
發表人:朱舜植(Soon-Sik, Ju),韓國公平交易委員會總括政策課課長
摘譯人:胡俊賢

  本文係簡介南韓公平交易委員會(南韓稱公正去來委員會)之組織、功能、現階段的發展及未來趨勢,南韓公平會之角色隨該國之經濟發展而變動,早在1980年代左右,競爭法就已引進南韓,該階段主要任務係建立市場經濟,並監督企業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到了1980年代末期,南韓公平會致力於減輕家族式財閥(Chaebol)之市場集中度,並改進獨占及寡占之市場結構。

 1981年時南韓公平會為該國前經濟計劃委員會(經建會)之下屬單位,1990年正式成為獨立機關,並賦與決策能力;1994年該會成為中央部會,單獨行使職權,其所執行之法令包括「限制獨占及促進公平交易法」(Monopoly regulation and Fair Trade Act)、「公平轉包契約交易法」(Fair Subcontract Act)、「廣告標示公平交易法」(Fair Labelling and advertising Act)、「訪問買賣法」(Door to Door sales act)等相關法令。目前南韓公平會包括9位委員,其主任委員任期為3年,委員會下設事務局協助委員綜理事務,事務局下轄6個局及4個區域辦公室,該會職員共有401人。

  南韓早期國內市場並不成熟,資金亦缺乏,政府干預,無可厚非,是以在1960年代,南韓追求一種以政府為導向之經濟政策,而所成就之高經濟成長為他國所罕見,惟市場規制卻無法正常運行,且其結構漸趨為寡占或獨占,尤其是家族式財閥已經主導許多產業,例如,在1999年5月,運輸業排名前30之財閥占有40%市場;其次78%之工礦業及製造業係由三大公司所掌控,其市場占有率達50%,綜上,財閥使市場集中度之情形更加惡化。

  人們認為,這些大財閥無止境之擴張及艦隊式管理,為1997年末南韓遭受金融危機重創的原因,目前南韓已置於國際貨幣基金監督管理之下,並就公共建設、公司、勞工、及金融等四個領域,進行全面改革,另一方面建立標準及機制以促進市場經濟之發展。南韓公平會較其他國家類似機關獨特的地方,為其可於內閣會議中,從競爭政策之角度,對其他部會的反競爭措施提供意見或協調各部會的不同見解。其次,在全國性的企業再造過程中,南韓公平會扮演非常重要的角色,以創造一個法規及機構再造的環境。最後,南韓公平會並建請各政府機關,解除不必要的管制及市場干預,以發揮市場機能。

 

 



□論文一:競爭法之國際趨勢-為事業競爭之政府合作
發表人:華蒂(Kerrin M Vautier),紐西蘭PECC主席
摘譯人:王榮菁

  競爭法禁止在特定市場中有損競爭過程之交易行為。配合其他政策,競爭法之主要目標在於影響企業營運條件,並使價格反應市場之競爭力,終以達成促進整體市場效率,而此一目標,往往與為達特定市場效果導向之干預措施背道而馳。

◆第三場:競爭法之國際趨勢

 

  一國之競爭法通常是政策與執法交錯的複雜領域,其所涉及因素包括特定經濟、文化、組織與政治環境等,因此競爭法之目的經常被誤解,而其所被賦與之多重目標之間亦常彼此產生衝突。事實上,競爭法原則上並不禁止市場之集中,亦不禁止諸如結合或策略聯盟之企業互助或合作行為,但當這些行為有妨害競爭過程之虞時,慎重的經濟分析是必要的。

  隨著國與國間邊界障礙的減低、科技進步縮短距離的鴻溝、傳統市場跨越法律管轄範圍,並納入更多跨國交易,益增競爭法的複雜性,許多跨國競爭糾紛亦隨之產生,為解決此等紛爭,政府間應如何合作,則是經常被詢及的問題。

  隨著市場範圍擴大,一般認為競爭法有一重要角色,即強化其他能促進競爭政策的效能。此一觀點雖已被接受,但並非廣泛地被採行,特別是已開發國家與發展中國家皆抱持不確定的立場。甚至,當有些國家因競爭法隨經濟整合擴展適用範圍而歡呼時,有些國家卻將之視為「以調和名義達殖民地化之結果」及「單方面的調和」。

  最近研究發現,跨國競爭議題之解決幾乎沒有單一可行的方法,更遑論多邊的競爭法規及跨國執法之前景,因此一套互補性之整體配套措施刻正研擬發展當中,APEC所採措施即屬其中一例。二十一個APEC經濟體近來已確認採行一套支持開放與競爭的市場原則〔正式名稱為APEC促進競爭與管制革新原則〕,此套原則並未明白要求各經濟體實施競爭法,更遑論各經濟體間競爭法的調和方法,APEC的作法主要在使各國政策制定者就與競爭相關的政策研擬上,能更具一致性,此政策上的調和將可進一步地影響跨國交易、效率與福祉。上述作法促使APEC各經濟體之「競爭思維」轉向以競爭為導向的政策制定架構,此亦為運作良好的全球市場所必須具備之基礎。又政府內部及政府間的合作,為此一策略上定向演變的主要實質要素之驅動者。

  競爭法的國際趨勢包括有三個主要國際組織〔OECD、APEC、WTO〕及三個主要國家及地區〔美國、歐盟、日本〕的競爭思考模式及競爭政策與法律,其所採立場對於多邊競爭議題之解決,具有相當之影響力。

  在政府與企業二者間培養競爭的文化,乃係一演進的過程,而各國在競爭思維上認同採行以競爭為導向之政策架構,作為公、私部門之市場行為準則,則為促進公平競爭與效率競爭所不可或缺之基礎。本文最後強調,雖然實際上競爭法之國際合作在法制與經濟層面,首須調和國家管轄權與跨國市場急迫性所產生的衝突,且各國政府參與多邊組織、解決紛爭之承諾,並不容易達成,但是跨國政府間之競爭議題的合作,仍是使一國企業利益更符合整體經濟與社會目標的有效方法。此次台北公元2000年之競爭政策國際學術研討會,亦屬全球競爭思考演變進化過程的一環。

 

 



□論文二:競爭政策國際合作的方式,以及WTO基本原則在這個領域的角色
發表人:安德森(Robert D. Anderson),WTO智慧財產權局參事
摘譯者:徐宗佑

  這篇文章檢視與反省世界貿易組織(WTO) 貿易與競爭政策互動工作小組成果的論點。第一部分提供了競爭政策的議題列入WTO現行政策議程的過程與原因,也討論了某些闡明競爭政策對國際貿易的重要性的WTO協定現行條款。第二部分討論了作為實現競爭政策的工具的國際合作的效用,部分提交WTO工作小組的文件提出一項洞見,也就是在雙邊、區域及多邊層次上進行的合作可適用於不同的目的,以及以不同的方式發揮功效。第三部份討論WTO基本原則:國民待遇、最惠國待遇、透明性及其對競爭政策的意義。雖然有堅強的論點認為這些原則都已經蘊含在競爭政策內,且已有效實行中,但在WTO工作小組的討論裡,對於在多邊架構下的競爭政策中是否宜於採行上述原則,仍是意見分歧。這篇文章對正反雙方在日內瓦就上述可能性的討論意見加以論陳。

 

 



□論文三:經濟合作發展組織(OECD)對全球競爭議題之國際性對應方案
發表人:溫斯羅(Walter T. Winslow),OECD競爭法暨政策部門官員
摘譯人:胡祖舜

  當前OECD競爭法暨政策委員會之工作計畫重點為協助OECD會員處理其競爭法暨政策議題,並擴及非OECD之會員,另並鼓勵各國合作,共同打擊核心卡特爾(hard core cartels)。

  OECD競爭政策擴延計畫(以下簡稱擴延計畫)始於1989年,當時不但東歐及蘇聯轉型為市場經濟,世界經濟之快速全球化以及競爭法/政策優點之快速擴散,使得競爭法及競爭政策成為世界性的議題。擴延計畫係藉由OECD會員在競爭法及競爭政策上之經驗協助非OECD會員國家,主要方法是經由OECD會員及其他國家間之對話來提供經驗,此外,亦藉由與會員國或非會員國合辦短天數之研習會,提供有關競爭法及競爭政策議題之意見,或者,經由參與國際性組織如APEC、UNCTAD活動等方式,使OECD得以拓展此計畫。事實上,在全球化經濟中,除非OECD可將其工作擴及非會員國、傾聽他們的意見,否則OECD的理想及努力將無法實現。我個人認為,競爭法的施行應有其獨有的目的,而開發中國家制定及實施競爭法時,亦應考量其法規體制、經濟及文化等。

  OECD已不再像第二次大戰後時期一樣,給予會員財務合作之幫助,而是提供機會,讓會員彼此分享經驗、交換訊息、汲取各國專業。現在已有超過80個國家有競爭法,而其深入精闢的程度亦超越了60年代OECD英語系的國家。其次,1995年競爭委員會建議書中的共同合作宣言造就更具體的協助計畫,也促使OECD成員的競爭法當局簽定合作協議。這是競爭委員會計畫促進共同合作之裨益。

  競爭法及政策委員會計畫之另一成就為對抗非法卡特爾之戰,其在1998之建議書中提出有效對抗核心卡特爾行動,包括固定價格、圍標、限制產量、瓜分市場等,由於卡特爾通常是在許多不同國家間同時進行的,因此要有效打擊非法卡特爾有賴國際間的密切合作。另最近幾件成功打擊非法卡特爾的案例顯示,將來有必要對非法卡特爾採取更激烈的行動,而國際間的合作仍嫌不足,未來應加強資訊共享,惟須注重保護商業機密資料。

  OECD競爭法與政策委員會近來也開始關注管制革新的問題,雖然實施競爭法及競爭政策有助促進市場競爭,但實際情況顯示在市場失衡時競爭政策仍有其功效,例如引入發電業的競爭,以降低電價防止自然獨占廠商濫用市場地位;另一個例子為建立醫療證照制度,解決資訊不夠公開的問題。為此,OECD於1997年發表有關管制革新之報告,並將競爭法及管制革新的問題聯結。OECD開始處理管制革新的問題,並於針對管制革新達成訂立一合作計畫之協議。

  OECD全球競爭論壇可將委員會之計畫落實至非會員,但在全球化經濟中,除非OECD可將其工作拓及非會員國、傾聽他們的意見,否則OECD會員國為促進經濟全球利益的討論及努力將無法實現。

 

 



□ 論文四:全球化之世界經濟與競爭法及競爭政策
發表人:松下滿雄(Mitsuo Matsushita),日本世界大學法律教授
摘譯人:許兆英

  20世紀世界經濟全球化的腳步愈來愈快,由於電子商務及網路的發達,此一趨勢必將延續至21世紀,因此,競爭法及競爭政策勢必配合調整。最近,競爭政策與國際合作之議題正逐漸增多中。在經濟全球化的世紀,而商業活動已走向國際化,國內司法範圍過於狹窄,因此,競爭法執行機關間之國際合作是絕對必要的。

  競爭法執行之合作類型,有雙邊協定、複邊協定、多邊協定、區域性協定等類型。雙邊協定例如美國與歐盟、美國與加拿大、澳洲與紐西蘭及日本即將與美國簽訂之協定均屬此類;雙邊協定可能是目前較具彈性、較能有效執行競爭政策之國際協定,也是目前執行競爭政策唯一之國際協定。而歐盟則是例外,可算是區域性協定。不過,就競爭法之執行而言,歐盟係被視為一個司法系統。無論是如美國與歐盟、美國與加拿大、美國與日本之雙邊協定,其所衍生之原則並無強制力,均為柔性法,只是在調查、資訊交換、行動方案之配合方面彼此合作。OECD建議書屬多邊協定,其亦為柔性法,告知者及被告知者除書面通知外,毋須採取或限制任何行動。另一方面,WTO 簽約國則以強制性方式執行,簽約國應於其國內法中訂定相關規範以遵行之,應屬剛性法。此外,除歐盟外,尚無其他協定訂有強制性條款。

  在雙邊協定中常訂有積極禮讓(positive comity)及消極禮讓(negative comity),以及合作調查方面的條款。積極禮讓主要係以一方向他方請求免除對其不利之司法程序等之支援,而不去使用競爭法之涉外原則,係以有嚴重不利影響之一方來主控反托拉斯行為。因此,此積極禮讓係有作用力的,可納入競爭政策國際協定中。消極禮讓則在雙邊協定之一方若與對方有所衝突時,禁止適用該方之競爭法。當執行機關將在國外發生之行為適用國內競爭法時,證據之取得是關鍵問題,外交豁免權等可能會引起衝突,因此,合作調查將是解決問題的途徑,尤其在對一方有利,而對另一方不利之合併行為。

  不論國與國間之合作多密切,若彼此實體法間之差異甚大,則其合作仍有某種程度之限制。因此,各國競爭法間有必要調和整合。在實質競爭法的整合方面,競爭法之執行與國際間商業活動有關,如國際貿易及投資,均涉及國家管轄權問題,因此,整合各國競爭法應講求減低反托拉斯行為之不利影響,勿以不法侵害國內競爭之途徑來達成,應建立維護自由貿易之制度。

  在執行程序的整合方面,目前執行程序有二大系統,一為美國系統,著重對卡特爾的刑事訴求;一為歐盟系統,則較注重行政程序,如行政罰鍰、限制不法行為之行政命令等。整合程序之焦點勿置於系統間之不同,應置於程序之透明化,此當然較前項實質整合困難。此外,成立國際間執行程序之刑罰法庭亦屬可行,其中包括刑事、民事、行政等重大案件之審理。簡言之,在不同之司法管轄權下,均可加強競爭法之嚇阻效果。

 

 




□論文一: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競爭政策、及第三世界福利:藥劑產品專利案例
發表人:薛勒(F. M. Scherer),美國哈佛大學教授
摘譯者:杜幸峰
  由於製藥產業研發成本愈來愈高,跨國性製藥廠商愈來愈倚重專利權的保護,以防止模仿抄襲,保護其研發測試成果,進而提高新藥劑產品之獲利能力,並以銷售於世界各國為主要目標。美國與歐洲製藥廠商組織了一個強而有力的遊說團體,來提倡他們在本國以外的專利保護。惟在許多工業國家在傳統上排除給予食品及藥品專利權利,主要是基於這些產品對消費者福利太重要而不能給予獨占地位。大多數低度開發國家依循此一型態而對藥品予以較低之專利保護。但對於藥商而言,這意味著新藥品在低度開發國家中會受到較早出現之仿製品競爭及利潤的侵蝕。藥商們於是以與電腦軟體業者、影片製片商、及唱片公司等之同樣理由說服美國政府,利用美國貿易法特別301條款來對付對專利權及著作權提供較弱保護的國家。他們並在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中達成了調和智慧財產權法律的成果。1994年於Marrakech所簽訂的「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s on 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RIPs)條文中,更對專利保護,尤其是製藥專利保護,有嚴格之規定。惟製藥產業在許多國家,尤其是低度開發國家,被認為是生死攸關之產業。而這些國家大都無法支應新藥品研發之龐大成本,且依賴這些多國廠商所研發之藥品。許多低度發展國家領袖們期盼在西雅圖回合會議結束前,工業國家能對TRIPs這些嚴苛條款有所放寬。

◆第四場:4C產業與競爭政策 &競爭法

 

  薛勒教授在本文中指出,低度開發國家並不一定能藉否定藥品專利權保護而提高其消費者福利。如果跨國性藥商們能瞭解他們可以藉由研發更多新藥品而獲得更多利潤,這些國家仍可以提升其消費者福利。而在開發中國家對專利權予以保護亦可助長國內製藥產業之研發意願,創造更多針對本地疾病所研發之新藥品,並保留該部分之獨占利潤於本國,而不必把利潤償還國外母公司或浪費稀有寶貴之外匯資源。而如果跨國性藥商公司因受低度開發國家對專利權保護之鼓舞而開始研發大量有效對抗熱帶性疾病之藥品,上述情形亦有可能改變。薛勒教授亦以義大利、加拿大及印度為案例,建議第三世界國家可在給予新藥品專利權保護的同時,採行的對藥品價格控制的策略,以緩和因市場獨佔力而引起之價格上升。不過此一策略亦可能造成跨國藥商公司不願在價格管制地區出售專利藥品,並且利用專利權阻止本地藥商生產同樣藥品之結果。印度即曾遭遇類似之經驗。依照TRIPs協定第40條,若有任何濫用智慧財產權以限制競爭,因而對貿易造成反果及阻礙技術之轉移及散播之情事,可經由世界貿易組織之爭端調解程序解決。一旦證實有濫用智慧財產權之情事,且經向受害國及智慧財產權擁有國雙方政府協商諮詢,TRIPs第31條(k)款可允許對系爭智慧財產權作出強制授權之規定,以「改正反競爭之行為」。而依該協定第31條規定,WTO會員國亦可以因在一合理時期內一直無法從原專利所有權人獲得合理之授權條款而以「適當給付報酬」獲得強制授權。開發中國家可對那些因規避價格管制而不出售專利藥品予該國的藥商引用此一條款。

 

 



□論文二:獨占法規之再探討-論電子時代之智慧財產權與反托拉斯
發表人:希斯(Christopher Heath),德國馬普研究院亞洲部主任
摘譯人:朱蔚菁

  自西元1623年英國獨占法制定以來,各界即體認想要以獨占激勵創新,同時避免獨占造成競爭障礙,是很不容易的。雖然現今多數國家的反獨占法都有例外豁免智慧財產權獨占之規定,惟對於非基於行使權利本質以外之競爭行為則不能豁免。然而,現代科技亦日益危及智慧財產權及獨占間之均衡狀態:諸如智慧財產權對小型改良(營業方法)或投資(軟體、資料庫)之保護,另對生物科技發明之過度保護(基因專利)及著名商標之保護,而對某些智慧財產權(平行輸入、零組件)本身限制之不夠重視等;皆須競爭法積極介入以界定智慧財產權保護下之公共利益。

 

 



□論文三:關於日本傳播及電信市場整合與競爭之問題
發表人:中村清(Kiyoshi Nakamura),日本早稻田大學教授
摘譯者:孫綺君

  由於數位革命所造成傳播產業與電信產業的迅速整合,不僅改變了市場的結構、規模,提供消費者更新、更好的服務,同時這種市場的整合結果也深深的影響了業者的經營行為。傳統法規對於傳播產業與電信產業的定義與規範隨著科技發展與業者間的整合已不易適用,於市場隨時都在變動的情況下,如何去確保業者間的公平競爭即成為政府所需面對的重要課題。

  本篇報告係由日本早稻田大學商學院副院長中村清教授針對日本傳播及電信市場整合過程中所面臨涉及之競爭問題所提出之報告,本篇報告主要分為四大部分,首先介紹日本之傳播市場(主要指電視;含無線、有線及衛星電視。下同)與電信市場由高度管制走向競爭、傳播領域的數位化及電信市場之解除管制等結構上的改變;其次談到現今日本「數位產業」線纜傳輸服務、無線傳輸服務及混合傳輸整合的情形;按數位科技的發展已將傳播、電信與電腦整合成一個市場,也將資訊、教育與娛樂結合成一個新的領域,但對於參與此一領域的業者將以何種方式經營?有那些新的規範應被建立?在業者整合的過程中應建立如何的政策?由何人來制定上述的規範?應加緊管制抑或解除管制以強化競爭?本篇報告的第三部分對於電視與電信市場整合的政策所應採行之方向,尤其將重點放在業者的行為面之討論;最後則是對政府就傳播及電信市場結構之改變,未來在規範管理這些產業所面臨的挑戰提出建言。

  日本現行的法規將「傳播」與「電信」截然劃分為兩個不同的市場,然而「傳播」與「電信」產業在數位科技的整合下,二者皆有傳輸資訊與內容的能力,但業者間卻因法令規範之限制而使其立足點並不相等。產業中垂直與水平的結合有可能使產業結構再度回到寡占的局面,而整合與聯盟亦將造成新的參進障礙,但這也是追求規模經濟與限制競爭效果間永遠的爭議。另一個值得關切的是網際網路,它同時具有「傳播」與「電信」的功能,卻又不受「傳播」與「電信」法規之規範,造成競爭上另一種不合理之現象。數位科技的發展不僅創造了人民福祉、改變了市場結構,更影響了經營的行為,如垂直整合、差別取價、品牌策略,而這些競爭手段大部分都超越了政府的管理能力之外。日本現今的「傳播」與「電信」法規仍維持著對產業反獨占的政策,雖說是對市場的「解除管制」,但事實上政府是以「再管制」的方式維繫市場的競爭。業者是不可能受舊的規範所禁錮,政府在制定新的管理制度時不能再囿限於傳統的分類,而需綜合傳播、電信與電腦產業的競爭強度與代替性去思考。也由於未來科技的發展難以掌握,因此以競爭為導向仍是管制者最好的策略,尤其更避免因過多的管制而阻礎了科技的進步。

 

 



□論文四:電信產業與競爭法:以台灣為例
發表人及摘譯者:劉紹樑(Lawrence Liu),理律法律事務所合夥人、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教授

  本文探討競爭法與競爭政策之發展與執行,並以台灣之電信產業為例。吾人先探討公平交易法之重要規範如獨占與聯合行為之管制、結合審核,以及垂直限制等,繼而探討1996年電信三法通過前後之電信改革與市場開放。

  吾人發現政治經濟之環境對於某一法律體制如何形成與執行其競爭法具有重大影響。吾人亦認為必須借重競爭政策以促成市場開放,電信市場即為適例。準此,吾人可知為何公平交易法與電信法反映雙方之競爭規範。因為科技與產業整合以致市場競爭日益劇烈,如何有效地於台灣電信產業執行及落實競爭政策與競爭法乃為當務之急。

 

 



□論文五:4C產業的整合及其競爭規範
發表人及摘譯者:劉孔中(Kung-Chung Liu),中研院社科所副研究員

  一般所謂網路產業具有下列特徵:經由連結上游供應業者與下游消費者之"網路基礎設施",將產品或服務送交最終用戶。網路是由管線與結點(lines and nodes)所組成,其傳輸量(capacity)有限並決定網路服務之走向(單向或雙向)與分配。網路產業的典型代表包括水、電、瓦斯、運輸(鐵路、航空與大眾運輸)、郵務與電信,但並不包括有線電視、廣播以及網際網路。雖然一直到最近,電信、有線電視及廣播均是使用不同之載具(網路或平台),因此而被視為截然不同,但是數位科技及其帶來之數位革命正將他們與網際網路匯流為所謂"數位網路產業"。

  拜數位化與封包交換之賜,數位網路產業能將任何資料k不論是文字、聲音、圖形或數據k轉化為數字,然後再將此數位化之資料傳送到任何網路之上,不論該網路使用什麼技術或平台。簡言之,數位網路產業"不受平台限制"(platform independent),而此正挑戰所有現行的相關規範,因為後者恰是以其傳統之傳輸網路或平台的特性,而各有其不同之適用法律、主管機關及營運規範。(包括執照發放之條件、特許費之額度、公共服務之義務等)。在此種分割的管制環境下,容易產生"規範迴避"(regulation by-pass)及競爭者間不均等之競爭條件,而此又會扭曲市場之競爭(例如造成不同部門間之交叉補貼)、損害技術與商業創新以及消費者福利(例如資費的不當調整)。欲解決科技、產業與規範匯流所帶來的問題,是需要大規模的革新。本文的研究正是希望能有助於此種革新的推動與實現。本文進行的方式如下:先盤點現有之相關法規與實務作法,接著指出最可能發生衝突的議題範圍,然後探討如何以何種方式解決這些問題,以及如何由分割的法規環境進化到整合的規範。

 

 




□論文一:平行輸入及競爭-法院判決之效果
發表人:侯葛森(Jogen Holgersson),瑞典前競爭局局長
摘譯者:許淑幸

  本篇文章主要在檢視歐洲法院1998年有關"Silhouttee"個案之判決所產生之效果,該項判決決定爾後不再允許自非歐洲經濟地區(EEA)平行輸入。歐洲法院認為,商標權的耗盡是區域性而非全球性;而瑞典認為,商標權的耗盡是全球性的,針對商標保護商品進行平行輸入之先決條件係:此商品已停止商標保護,亦即商標權已耗盡。商標所有者或經其同意之其他單位於市場上銷售商品時,即會發生商標權耗盡。

◆第五場:競爭法與貿易、投資、消費者保護

 

  瑞典政府針對歐洲法院此一判決,指示瑞典競爭主管機關調查分析。依據分析,平行輸入貿易涉及到受智慧財產權保護的商品,智慧財產權最初要保護的目的在於透過法律方式投資研究發展及改善現有商品商標。專利權擁有者有一定程度的獨占力,至於商標及設計登記者則不一定,如此的獨占力將會導致經濟體系的扭曲及無效率,損害消費者。獨占市場中最嚴重的扭曲是價格大幅的高於成本,另外一種扭曲是涉及不同型態的價格歧視,價格歧視造成生產數量的改變,將導致資源配置效果,平行輸入的存在,影響後者之扭曲型態。作者用簡單的模型,說明價格歧視對經濟所產生之影響,以及當平行輸入發生時,對價格、產出及經濟福利之影響。但若加上進口者交易成本、生產者交易成本、市場分割、盈餘分配等因素之考量,將使此分析更加複雜。另外,鑑於消費者可能直接透過網際網路進口,將使高價格地區(例如:瑞典)之消費者可以較低價格購買商品,使上述分析產生變化。整體而言,網路交易在未來應會更密集,目前網路交易最普遍的支付方式是採用信用卡。一般而言,網路交易價格最低,平行輸入次之,傳統零售交易之價格最高,如此之價格差異性將誘使消費者採用網路交易。但網路交易亦有其不利之處,其中透過網路付款之不確定性是抑制網路交易發展之主要因素,採用安全之支付方式應是未來的趨勢。總之,禁止平行輸入,長期間將會使網路交易產生爆發性之成長。

本項研究結論略如下:對平行輸入交易型態占有重要地位之產業而言,其市場價格可降低約10-30%,成衣零售業可降低50-70%。若禁止平行輸入將產生直接價格效果,估計在汽車零組件工業方面,價格將上漲4-5%,成衣工業3%,覆足製品則為1.5%,至於對一般物價水準之影響,亦需視該等產品部門佔總民間消費之比例而定。一項整體評估效果顯示,禁止平行輸入後,短期內,將使物價水準上升0.2%,但禁止平行輸入亦將對該國相關產業之競爭力產生間接及長期影響。若考慮此影響,整體而言,將會產生以下影響:

 

  1. 一般物價水準上升約0.4%;
     
  2. 消費者:會受到整體物價水準上升0.4%之影響;
     
  3. 平行輸入者:營業額減少55億瑞幣(其中有55%將移轉至一般零售管道,另45%將移轉至網路交易),並減少約5,500人之就業機會;
     
  4. 現有進口商:營業額增加30億瑞幣,並增加3,000人之就業機會及1億瑞幣之利潤;
     
  5. 政府稅收:減少7.5億瑞幣。
     

  總之,平行輸入對瑞典經濟可產生有利之衝擊,也確實可增加消費者之利益,限制平行輸入對瑞典消費者將產生不利之影響。

 

 



□論文二:由台灣經驗論競爭法之介入國際貿易
發表人及摘譯者:羅昌發(Changfa Lo),本會委員

  近年來,主要貿易國家的關稅與非關稅貿易障礙已經降到相當低的程度。但是,透過政府活動或由政府許可或容忍的私人活動所造成的貿易限制,仍然成為問題。處理此種措施,在不同的法律領域有不同的方式。而此種問題在許多國際場合也一再被討論。其中常被討論的問題之一為:究竟競爭法是否為打開一國市場,以提供外國貨物或服務進入市場的有效方式。另一個常討論的問題是:調和或協調不同國家的競爭法與競爭政策,究竟是否有助於減少不同國家內的反競爭行為,以使國際貿易得以促進。

  本文所討論的範圍,不但包括利用競爭法(公平法)促進市場開放的可能性,更包括實施競爭法所可能導致國際貿易被正面或負面影響的情形。換言之,競爭法與國際貿易的關係,均在文中有所討論。

  本文由競爭法適用於國際貿易的角度,檢視我國的實務,並發現,自從我國開始實施公平交易法以來,貿易自由化均獲得公平法的支持。而且我國的公平交易法原則上對於國內供應與國外供應,是採不歧視的方式加以適用;國內反競爭行為若係針對外國產品或服務,則該行為仍受到公平法相同的取締。此種規定對於減少私人所造成的國際貿易障礙以及對於促進國際貿易,應有助益。另輸出入聯合行為(輸出入卡特爾),屬於不歧視原則的例外。在我國實務上,輸出卡特爾從來沒有被引用過;而輸入卡特爾的核准,則極為嚴格。不過,我國的若干競爭規範可能會被認為造成國際交易過大的負擔;要求併購的企業須經過「事先核准」的制度,是其中一例。此外,我國若欲以更有效率的方式執行競爭法,更多雙邊國際合作協定的訂定,將有必要;否則公平會將永遠必須面臨在國外蒐集證據的困難。另值得一提的是我國的反傾銷制度:反傾銷制度為國際貿易體制的一環;一般而言,反傾銷制度有相當大的反競爭效果;不過,在我國,反傾銷稅是以相當節制的方式被引用;我國實務上,反傾銷制度與競爭政策有許多協調之處,而為其他國家所不常見。

 

 



□論文三:全球經濟中的消費者保護
發表人:艾雪(Allan Asher),澳洲競爭暨消費者委員會副主委
摘譯者:王榮菁

  競爭政策的一項重要考量就是對消費者保護的立法,因此消費者保護便成為今日競爭法的重要執法工作。傳統上,競爭政策經常被認為僅等同於反托拉斯法、競爭法或貿易法,但是更廣泛的競爭政策應包涵所有影響市場競爭及消費者保護的政府政策,其中消費者保護更是廣泛的與有效的競爭政策所不可或缺之要素。

  競爭法與消費者保護法之執法工作,具有實質上的互動關係,此二政策之間亦具有互補關係,蓋競爭政策與消費者保護政策之最終極目標皆係為增進消費者福祉。目前因全球貿易的快速發展,消費者保護機關所面臨且急需解決的重要消費議題,包括售後服務的困難、交易資訊的欠缺、詐欺與違反商業倫常行為、隱私權,以及因使用網際網路進行交易所生的付款、錯誤、損失、未經授權的交易與安全等問題,而解決此等問題之最大困難有二,一是重新界定國家管轄權的範圍何在?另一則是為處理數量龐大的全球交易案件所需之人力資源是否具備?

  基此,本文認為一國首應採行消費者保護法,此一立法政策是打擊上述各類犯行、建立交易安全網與保護消費者的最有效策略,其次可考慮要求業者配合自行制定「自律公約」,自我提醒並實現對於消費者利益保護所作之承諾,最後,各國消費者保護機關應致力於消費者保護之國際合作,並以符合世界潮流的自由競爭市場機制,作為建構消費者保護網的最高指導原則。

 

 



□論文四:台灣公平交易法對消費者的保護
發表人及摘譯者:范建得(Chien-Te Fan),東吳大學教授

  始自公平交易法之制定,消費者保護早已是各方所關注之課題,而此點並可證諸於立法機關最後決定將消費者保護之用語納入公平交易法第1條中。然則,單純的文字使用並不能真正解決公平交易委員會在執法過程中所面臨的消費者保護問題。早期的問題,計有贈獎促銷是否有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即不當爭取交易機會規定之適用,以及層出不窮的不實廣告案件等,均引發公平會應扮演角色之熱烈爭議,並引領公平交易委員會走向與其他政府部門合作分工之路。

  其後,隨著消費者保護法的頒行,我國消費者保護亦邁入新的紀元,在立法的過程雖有將消費者保護部門納入公平交易體系之說,然最終卻架構出了一個直屬行政院,而屬決策類型機構之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自此,消費者保護納入了以消費者保護法為基礎的時代。然則由於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欠缺執法能力,民眾對於公平交易委員會之依賴依舊;是以不論在廠商之贈品贈獎促銷行為、不動產交易、保險招攬、信用卡循環計息方式、電信局之處理疑遭竊打國際電話、汽車公司成立保險代理人公司壟斷車險市場行為、多層次傳銷、不實廣告,以及隨網路時代之來臨所引發的有線電視爭議等,均仍係由於這些問題係既非公平交易委員會,亦非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所能單獨處理之問題,從而隨政府組織精簡再造之說,我國再次提出將消費者保護機關併入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說。自此,我國公平交易法在消費者保護上所扮演之角色勢將再進入另一個新的時代。

  其實自理論上言,公平交易法之目的始終都在落實對於消費者福祉之維護,此點不論法條用語如何俱然,然則若因此即將公平交易法解為維護消費者個別權益之法規,恐亦非正確之見。而今隨機關整合之說的再起,如何妥善詮釋公平交易法在消費者保護上應扮演之角色,正是值得各方再加以重視之課題。

網頁設計更新時間:2008-12-07 23:1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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