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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1年10月1日施行,法令是否強制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訂定個資條款?

答:

(一)依個人資料保護法 (下稱個資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個人資料,應有特定目的,符合各款法定情形,且依第20條第1項規定,原則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另非公務機關於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亦應依個資法第8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

(二)依前揭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間簽訂參加契約,已合致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雙方依據此一契約達到推廣多層次傳銷業務目的,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多層次傳銷經營」業務之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並不需要另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又依個資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得以言詞、書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踐行第8條所定告知程序,且同條第2項第5款亦有「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得免為告知規定,則事業亦非必然應於書面契約載明相關告知事項。

(三)是以,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本於「多層次傳銷經營」之特定目的簽訂書面參加契約,倘於該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利用傳銷商個人資料,已具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要件,並合致第20條第1項規定,且踐行第8條第1項所定告知程序非以書面方式為必要,則多層次傳銷事業非均須以書面方式訂定個人資料相關規定,法令亦未強制規定。
 

網頁設計更新時間:2014-02-20 11:2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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