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書函

受文者:○○股份有限公司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88年9月9日
發文字號:(88)公參字第8801433-001號
主旨:有關 貴公司函請本會解釋法規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司88年2月2日(88)星管字0201號請釋函。

二、經本會88年8月25日第407次委員會議決議如次:
(一)按契約自主乃係近代私法自治之重要原則之一,「競業禁止規定」條款不當然視為違法;惟需於事業已盡告知義務(非僅以口頭約定,而係明確規範於雙方之書面參加契約中,並應載有違反此條款之法律效果,不得援引契約中概括性授權條款於事後增訂損及參加人權益),且在不影響市場競爭及考量參加人之競業將造成傳銷事業實質損害之條件下,應承認其仍有拘束參加人之效力。職是, 貴公司與參加人約定,於參加契約有效期間內不得同時參加其他具競業關係之傳銷組織,倘合乎上述條件下,尚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或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情事。
(二)另有關 貴公司擬於構成參加契約內容之營運規章中,增訂「傳銷商於……契約終止後一年內,不得以任何方法加入與本公司間具有競業關係之其他傳銷事業組織」之規定乙事,按對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而言,其加入該傳銷組織不外乎係為從事傳銷活動獲取利潤或購買消費該傳銷事業獨有之商品,多未考量於退出傳銷組織後尚需負擔額外之義務。詳言之,就參加契約之效力而言,原則上應至當事人終止契約時為止,並參酌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1、之2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3條之規定,參加人可不具任何事由逕於猶豫期間內解除參加契約或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之立法意旨以觀,參加人退出傳銷組織,不應受有契約上之不利益。職故,事業於其參加契約中為相反之規定或限制其參加人退出其傳銷組織後參加其他傳銷事業之自由,將與前開法條規範相左。次查參加人從事傳銷活動,乃係遵照其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簽訂之參加契約或構成其內容之「事業手冊」,舉凡佣金、獎金之領取或參加人聘位之晉升,均悉照規定內容運作,其對於事業營業機密之知悉或控管,實無法與事業內部員工相提並論,尚非得比附援引推測參加人離開該傳銷組織復加入另一傳銷事業,將使其受有損害。故傳銷事業於其參加契約載有類此規定,既無法增進其競爭上之利益,卻限制參加人從事傳銷活動之自由,尚難謂妥適。
(三)復有關要求參加人「於參加契約有效期間及契約終止後一年內,不得運用任何方法促使其下線參加人從事任何競業行為」之約定,參照前開意旨,倘無法增進傳銷事業競爭上之利益,卻課予參加人不當之義務者,恐亦難謂妥當。
(四)按參加契約多為定型化契約,相對人僅有簽訂與否之自由,而無議訂契約內容之機會及權利,故傳銷事業於其參加契約中載有退出組織後一定期間之從業禁止規定,相對人欲成為其參加人,則勢必須簽立該參加契約,而受該契約條款之拘束,此雖不免與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規範相違,惟此係透過參加契約之特殊性所為之解釋及規範;類此事件於本質尚不至有「妨礙市場公平競爭之虞」之情事,併予敘明。

備註:

一、此則函釋所引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1、第23條之2規定,已移列於103年1月29日公布施行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21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已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4條;「參加人」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5條改稱「傳銷商」。

二、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9條規定,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

更新時間:2015-05-29 17:3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