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 (86)公處字第二三O號 被處分人:悅氏縱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處分人地址:台中市中港路一段一六○號A棟�F樓 代表人:○○○ 君 代表人地址:台中市北屯區松竹路一七八巷七六弄二五六號 本文: 右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商標為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二、被處分人就商標之註冊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之規定。 三、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二項違反公平交易法行為。 事 實 一、名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名牌公司) 來函檢舉略以: 被處分人「悅氏縱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悅氏公司) 明知名牌公司之「藍天青 山+悅氏」商標圖樣,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並為公司產品之表徵,竟於八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聯合報第八版,以「悅氏健康事業集團」名義,刊登巨幅全版廣告,以與 名牌公司已註冊之「悅氏」商標完全相同之文字用之於廣告中,並將檢舉人註冊之商 標圖樣顏色倒換,置於廣告最顯明醒目之處及其商品之上,並附加�d字樣 (表示已註 冊) 於廣告中,而將自己申請之公司名稱「悅氏縱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置於廣告左 下角最不明顯處,此種刻意設計之方法,已使消費者大眾無從辨別其所販售者是否為 檢舉人「悅氏及圖」商標之產品,並誤以為二者為同一事業集團,刻意造成商品及服 務主體之混淆,嚴重影響交易秩序及競爭倫理。 被處分人公然以「悅氏健康事業集團」名義,在其刊登之廣告及產品上,標示檢舉人 所有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案,整體綜合觀察,已致易令消費者誤此為彼,或 誤以為二者為同一事業集團之虞。 綜上,被處分人所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十五條規定,爰依法舉發。 二、經請檢舉人就上開檢舉函中被處分人違反公平法第二十一條補充具體事証,檢舉人來 函就被處分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聯合報第八版所刊登之廣告,提出以下補充 : 公司名稱不符:被處分人正式申請名稱為「悅氏縱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卻於廣告 上方刻意以「悅氏健康事業集團」名義刊登廣告,與事實不符。 服務標章不符:被處分人實際申請之服務標章為「悅氏縱橫」,指定使用於企業管理 之諮詢、診斷、分析、顧問之服務,另被處分人亦曾申請取得黑白圖樣之「曲線圖」 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飲水機、純水器、濾水器、淨水器、軟水機...等產品,惟 上開廣告中之「綠天藍山」彩色圖樣,被處分人並未取得任何商標註冊 (或服務標章 ) 。 另該廣告中販售之健康器材產品所用之「得易居�d」、「悅氏�d王者黃帝機」等產品 所標示之「綠天藍山」彩色圖樣,均未取得各該類註冊商標,被處分人卻逕予使用, 與事實有所不符。 引人錯誤部份:檢舉人所註冊之商標及圖樣早已成為家喻戶曉、消費大眾所共知,並 賴以識別檢舉人公司產品之表徵,而被處分人以「悅氏健康事業集團」名義,刊登巨 幅廣告,並以與檢舉人註冊之「悅氏」商標完全相同之文字用於廣告中,並將檢舉人 已註冊之「藍天綠山」商標圖樣顏色倒換,置於醒目之處及其商品上,而將自己申請 之公司名稱「悅氏縱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置於廣告左下角最不明顯之處,整體綜合 觀察,此種刻意設計之方法,已使消費大眾無從辨別其所販售者,是否為檢舉人「悅 氏及圖」商標之產品,並誤以為二者為同一事業集團,刻意造成商品產製主體之混淆 ,是其有引人錯誤事實殊甚明顯。 三、案經函請被處分人答辯,其答辯函略以: 答辯人係依法獲准使用「悅氏」法人名稱,此有經濟部所核准之「公司執照」可証, 而「悅氏」及「悅氏圖」係依法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及向內政部登記著 作權,並獲核准使用,故應無違法之情事。 名牌公司之營業產品係「礦泉水」,而答辯人之營業產品,如公司執照所載,係為「 企管顧問、淨水器、電子儀器、機器設備、日用品、運動器材、蛋白品、藻類品、乳 霜、香精、洗髮用品」等,兩者之產品性質、行銷管道、消費者認知皆有極大差異。 查我國之法人名稱、商號名稱、商標名稱,係可「不同性質、不同產品,而同名共存 」,如果其欲取得「各行各業」名字專用權,其可向中央標準局申請「商標權」註冊 ,此由商標法第二條「凡因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確具使用意思,欲專用商標者,應 依本法申請註冊」可証之,更何況答辯人已有申請「商標權註冊」、「著作權」。 再者,名牌公司之法人名稱並非「悅氏」,其所謂「藍天青山圖」亦相同於環保署之 「環保標章」 (亦為藍天青山,只是線條繪法略有不同) ,如依其論,則其亦涉及「 抄襲環保標章」而違反公平交易法。故所謂「藍天青山」圖乃是普通意義,只要圖不 同,大眾皆可自我創作繪圖,何況答辯人之「公司營業性質、產品」皆與名牌公司不 同。 綜上所述,答辯人一切皆依法而行,並無違法之情事。 四、檢舉人復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及四月再來函補充資料,其來函略以: 檢舉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取得「悅氏」商標專用權,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取得「 悅氏及圖」商標專用權,經檢舉人多年經營,上開二商標已成為家戶喻曉相關大眾所 共知之表徵。不惟每年之廣告費用均逾千萬,且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之營業額分別高 達六億餘元及八億餘元,經銷商遍佈全省各地,而據八十六年一月份之「突破雜誌」 第一三八期第二八頁「一九九七年理想品牌大調查」一文中刊載,「悅氏礦泉水」品 牌名列台灣地區理想品牌排行榜礦泉水類第一名,市場佔有率高達百分之三十點七, 綜上所述,其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品表徵應堪認定。 被處分人明知「悅氏」商標為檢舉人取得多年之商標,竟使用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之 文字,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並附記於產品上,已難謂非屬惡意使用名稱;尤其被 處分人以「悅氏健康事業集團」名義刊登廣告,對外為交易行為,更足見其有攀附他 人商標之意圖。 被處分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取得之「曲線圖」商標,係申請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四十九條第十一類之飲水機、開飲機、淨水機...等產品,且為黑白圖樣,但 被處分人卻予變更使用,仿襲檢舉人「悅氏及圖」之商標圖樣,將「藍天綠山」圖樣 顏色倒換為「綠天藍山」圖樣,作為其公司服務標章,並附記於商品上,其有仿襲他 人商標之故意,益堪認定。 檢舉人並檢附貼有「綠天藍山曲線圖+悅氏」及「濾水器」圖之礦泉水產品及檢舉人 之「悅氏礦泉水」照片,以証明依「一般購買人施以普通注意原則」及「通體觀察及 比較主要部分原則」,本件應已達類似使用之程度。 五、被處分人對上開檢舉事實之答辯為: 有關使用「集團」之問題:「集團」係指「一企業組織」、「一企業團體」,乃企業 界極為普遍之形容詞,如國泰集團、新光集團、台塑集團等,答辯人之企業、經銷體 系遍佈全國,故以「集團」做為企業體之統稱,此乃「學習」自上述舉例公司之做法 。 有關「悅氏圖是否有獲註冊服務標章」問題:答辯人之營業項目、產品極為廣泛、多 類,而至今中央標準局尚無如此多類性質之「服務標章類別」可註冊,故答辯人實無 「法」可循、可註冊。 有關「第○○七三四一五七號圖是彩色或黑白」問題:該註冊商標為「黑白」,此乃 現今業界百分之九十九之商標註冊案所慣用,故註冊為黑白乃屬常規與合法。 有關「得意居」及「悅氏圖」是否取得健康器材商標註冊問題:該「得意居」乃答辯 人之另一產品「馬桶」之副品牌之形容詞,故答辯人認為不必註冊,而「悅氏」及「 悅氏圖」在健康器材方面亦在申請中。 檢舉人所檢附之礦泉水產品照片並非該公司所產銷,且不曾在市場上銷售。該產品上 所貼之商標標籤原使用於答辯人所生產之「鈣離子水製造 (生成) 機」上,可能為他 人所撕下貼於瓶上,並非答辯人所為。 六、檢舉人再於八十六年五月補充証據: 悅氏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名牌公司中部地區經銷商,負責在中部地區經銷名牌公 司產品,雙方自八十一年起每年訂有經銷契約書可稽,顯見其明知「悅氏及圖」、「 悅氏」商標為名牌公司所生產礦泉水商品之表徵。 悅氏公司內部業務員「答客問」中載有「我是衝著悅氏礦泉水而來的,你們間的關係 如何?」之內容。 七、另再函請被處分人悅氏公司之負責人○○○到會說明,○君委託其商標代理人○○○ 及其秘書○○○二人到會,對檢舉人所稱○○○為名牌公司中部代理商一事表示不清 楚,並否認悅氏公司曾代理悅氏礦泉水中部業務,另稱該公司有多家不同事業經營, 與被處分人間有關係企業關係,故廣告上稱「事業集團」應無違誤。 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本 (八十六) 年八月分別對悅氏公司所申請註冊之第○○七一七 九八六號及第○○七二九三八六號「悅氏」商標評定無效。 理 由: 一、有關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部分: 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 得有左列行為:一、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 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 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上述規定中所稱「相同或 類似之使用」,相同係指文字、圖形、記號、商品容器、包裝、形狀、或其聯合式之 外觀、排列、設色完全相同而言;類似則指因襲主要部份,使購買者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故事業若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商標為相同或類 似之使用,而致與他人商品混淆者即違反上開規定。 查本案檢舉人名牌公司成立於七十八年間,該公司每年均花費逾千萬元之廣告費用, 且其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之營業額分別高達六億餘元及八億餘元,經銷商遍佈全省各 地,相關媒體亦多有介紹,且據八十六年一月份之「突破雜誌」第一三八期第二八頁 「一九九七年理想品牌大調查」一文中刊載,「悅氏礦泉水」品牌名列台灣地區理想 品牌排行榜礦泉水類第一名,市場佔有率高達百分之三十點七,而經本會查証結果屬 實,其「悅氏及圖」商標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品表徵應無疑義。 次查本案被處分人於系爭廣告左上角最醒目處,放置以與檢舉人商標圖樣近似但顏色 倒換之圖形,再以與檢舉人公司名稱縮寫 (Y.E.S.) 相似之英文字 (YES!) 置於圖形 下方,並配合「悅氏健康事業集團」名義,整體觀之,此種刻意設計之廣告,確已構 成本法第二十條中所稱「類似之使用」,使一般消費大眾購買時,無從分辨商品之來 源是否為檢舉人所生產,並誤認檢舉人與被處分人兩者為「同一事業集團」,顯已造 成對商品來源之混淆。 再查本案被處分人悅氏縱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於民國八十五年,其最大股東兼董 事○○○原為名牌公司中部地區經銷商,此有檢舉人所提供之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度 契約可證,顯示被處分人係在明知情況下,以「悅氏」登記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 ,並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取得墨色「曲線圖」圖案及「悅氏」商標之註冊,用於「飲 水機、純水器、淨水器、�J家庭用礦泉水製造機、軟水機」等及其他商品;再於報紙 上以「悅氏健康事業集團」刊登廣告,將黑白圖案改為「綠天藍地」彩色圖,與檢舉 人之圖案類似而顏色倒換,並使用「悅氏�d」於商品上,意圖造成消費者對商品來源 之混淆。 被處分人雖辯稱其另有經營多家不同事業,故於廣告中稱「事業集團」,惟對上開? 詞,卻未能提供相關資料。按一般所謂「事業集團」 (group of enterprise) 或「 公司集團」 (group of companies) 係指由數個公司所共同結合而成的團體,其中包 括一個母公司 (parent company) 或控股公司 (holding company) 以及一個或一個 以上的子公司 (subsidiary) 或附屬公司 (affiliate company) ,並且由持股超過% 的母公司責管理與控制 (見「國際金融/貿易大辭典」第四九二頁,○○○/○○ ○總校正,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版) 。本案被處分人為一單一公司,而以 「悅氏健康事業集團」之名稱使用於廣告媒體上,並配以近似檢舉人表徵之「悅氏圖 」,使人誤認其與檢舉人為一多家公司所組成之「事業集團」,其意圖造成與他人營 業混淆之行為,實為明顯。 綜上所論,被處分人之行為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二、有關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部分: 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 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 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 誤之表示或表徵。」故廠商於廣告上對其商品品質、內容等為虛偽不實之表示即違反 上開規定。 查被處分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申請註冊之商標為: 註冊第○○七三四一五七號墨色「曲線圖」:所使用之商品類別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四十九條第○一一類之「飲水機、開飲機、淨水機...」等產品。 註冊第○○七一七九八六號「悅氏」商標 (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遭中央標準局評定 無效) :使用之商品類別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一一類之「活性化鈣離子 水生成機、飲水機、開飲機」。 註冊第○○七二九三八六號「悅氏」商標 (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遭中央標準局評定 無效) :使用之商品類別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三類之「面霜、化�菑蘛簀� 油、潤膚膏..」等產品。 註冊號數第○○七三五三六○號「悅氏」商標:其使用之商品類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四十九條第五類之「蛋白質、蛋白片、礦物質、...」等產品。 次查被處分人於系爭報紙廣告中使用未經註冊之商品名稱「得易居」,並於其旁附加 ,使人誤認該商標及名稱已註冊,另使用「悅氏�d」於「王者黃帝機」商品上,使 人誤認該商標已獲准使用於「王者黃帝機」商品,被處分人就商標之註冊取得為虛偽 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至為明顯,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綜上論結,被處分人之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之規定,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處分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十二 月 三 十 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本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本處分書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