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 (82)公處字第○五一號   被處分人 炳翰企業有限公司 址設:台南縣仁德鄉上崙村六二號之五七   代表人 ○○○ 君 址設:同上 右被處分人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暨因限制參加人之轉售價格,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三項、第四條 及第五條規定,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為 下列之處分: (一)處被處分人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鍰。 (二)被處分人應自本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修訂與已 參加之參加人間之參加契約,使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四條、第 五條之規定,並將修訂後之參加契約書送本會備查。 二、被處分人與參加人簽訂之銷售契約,約定商品轉售價格,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應為下 列之改正: (一)被處分人應容許其參加人自由決定其轉售價格。 (二)被處分人應於本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已參加 之參加人,就被處分人之商品,得自由決定轉售價格。事 實 一、本會依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下同)六月二十一日函送被處分 人炳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炳翰公司)之多層次傳銷參加人之申訴指 炳翰公司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資料,爰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 (下稱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於七月十五日派員前往該公司主要營業 所所在地(台南縣仁德鄉上崙村六二號之五七),檢查其應備置之書 面資料,該等書面資料之備置尚符合管理辦法之規定,惟查得其與參 加人所締結之書面參加契約不符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五條及公平交易 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爰當場作成檢查紀錄及陳述紀錄在案可稽。 二、查炳翰公司之行銷方式係經由該公司參加人之推薦,購買該公司 產品「高麗蔘粉」十瓶即可成為該公司「代理商」,業績達三十瓶可 升「銀級代理商」,業績累積至一百三十瓶可再升「金級代理商」, 依業績可再升至「特級代理商」、「分銷經理」等共五個層級;又該 公司商品「高麗蔘粉」每瓶訂價新台幣四仟五佰元,最下線代理商進 貨可打八折,銀級代理代理商可打七•五折,金級代理商可打七折等 ,上升至金級代理商後,除可抽取所推薦之下線銷售收入佣金外,另 訂有組織獎勵辦法,以上詳如由炳翰公司提供之業績升格圖表制度說 明等。顯示炳翰公司之行銷為公平交易法第八條所稱「多層次傳銷」 ,其行為自應受管理辦法之規範。 三、炳翰公司係於七十八年七月設立登記,並在管理辦法未發布前之 八十年二、三月間即開始以上開多層次傳銷方式陸績與參加人締結銷 售契約,截至(八十二)年七月約有參加人五百人,平均每個月營業 金額約新台幣一百餘萬元。至於檢查紀錄中指稱該公司於今年七月才 開始營業云云,已於後來所作陳述紀錄坦承八十年二、三月間即開始 實施多層次傳銷制度,並由參加人所締結書面契約之日期含括八十、 八十一、八十二年間獲得印證,該公司一直以多層次傳銷行銷應無疑 義。 理 由 一、依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開始營業或 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以書面據實載明傳銷組織或計畫等事項,向 中央主管機關即本會報備。又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 於本辦法施行前已開始營業或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者,第一項之報備 應於本辦法發布後二個月內為之。炳翰公司於管理辦法施行前即已實 施多層次傳銷行為,本應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管理辦法發布後二 個月內向本會報備,炳翰公司卻遲至本(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始向本 會報備,已違反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三項規定。 二、次依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加人加入 其傳銷組織或計劃前,應詳實告知有關該事業之傳銷組織或計畫、營 運規章,參加人應負之義務及負擔,參加人可獲得利益之內容,商品 之種類、價格、性能等,參加人退出組織或計劃之條件及因退出而生 之權利義務等事項;同條第二項規定,該等事項並應包括在該事業與 參加人締結之書面參加契約,以保障參加人之權益;查炳翰公司與所 有參加人所締結之書面契約,皆欠缺該等事項於書面契約中;顯見炳 翰公司已違反管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 三、又依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加人書面契約中 ,應明訂包括參加人得行使契約解除權及終止權,及商品退貨、價金 返還等規定,以明定參加人退出組織或計劃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查 炳翰公司於參加人書面契約中,未明定該等事項,亦已違反該條之規 定。 四、另按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 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 格......。」而炳翰公司與其參加人(代理商)係屬交易相對人,其 所簽訂之銷售契約書中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有不依照炳翰企業規定 零售價而削價售者,......」將立即被取消代理商資格;亦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即事業應容許其交易相對人自由決定轉售價 格之規定。 五、綜上論結,被處分人核屬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 三項、第四條、第五條及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公平 交易法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二  年  八   月  十 四 日本件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本處分書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本處分書影本及理由,向本會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