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 (82)公處字第○九○號   被處分人 上大商務有限公司 址設:高雄市中正一路315號四樓之一   代表人 ○○○ 君 址設:同上 右被處分人以「民營郵局」名義從事商務文書遞送業務,違反公平交 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經營商業文書遞送業務之廣告使用「郵局」等字,為 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 之規定。 二、被處分人於經營商業文書遞送業務使用「郵局」等字,為足以影 響市場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 定。 三、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應立即在廣告中停 止使用「郵局」等字表徵其經營商業文書之遞送業務,或其他足以影 響市場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事 實 一、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主張: (一)查上大商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大公司)在其位於高雄之公司 門口公然懸掛「民營郵局」招牌(附有照片三張為憑);其所使用之 車輛漆上「上大商務民營郵局」字樣;且其公司員工制服上亦有「上 大民營郵局」字樣(附有照片二張為憑);並到處散發印有「民營郵 局」之宣傳單,其至於報上公然刊載「民營郵局」之廣告,在在顯示 上大公司公開以民營「郵局」之名為營業。又上大公司之負責人○○ ○另於台北市南昌路二段三十一號二樓以二大商務有限公司名義申請 公司設立登記、從事與前述上大公司完全相同之行為。 (二)郵政法明文規定郵政為國營事業,由交通部掌管之。現時各國郵 政事務殆無不由國家專營。「郵局」一詞既指國營郵政機構之觀念, 我國興辦郵政已歷百年,郵局之名稱已深入民間習慣及文化之中,故 民眾日常所稱「上郵局買郵票」、「上郵局寄信」、「上郵局存款」 等,此「郵局」除國營郵政機關外,別無所指。今查被處分人上大商 務有限公司公開以「民營郵局」之名營業,顯有致公眾將其與郵局相 混淆之嫌。北區郵政管理局近日來由其所轄各郵局陸續自郵筒回收大 量由被處分人之加盟公司二大商務有限公司收投之信件,考其來源, 乃係被處分人之加盟公司誤投或查無此人之信件,民眾誤以為是由郵 局所投者而再投入郵筒所致,顯示被處分人妄以「郵局」為名,實有 致與郵局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使公眾不察而採用其服務之 圖。尤其民間遞送業者不得為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 之遞送,否則即違反郵政法第七條規定,需同負同法第三十六條之刑 責。而在一般公眾印象中,郵局之主要營業項目即為信函之遞送,今 竟有以「郵局」為名而不為信件之收投者。基於深入人心之認知,有 相當多之公眾即不辨「民營郵局」與「郵局」之別,而向被處分人及 其加盟公司為信函之交寄,且被處分人及其加盟公司亦為收投,此不 僅違反郵政法,更可証被處分人以民營郵局為名,確有致混淆之情。 核其所為,符合公平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為相同或類似 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或服務表徵混淆」之要件。 (三)縱被處分人及其加盟公司以民營郵局為名尚未構成公平法第二十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然查其既非屬郵局,而郵局又未開放民營之 情況下,該二公司堂而皇之號稱為郵局,實難謂非為「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尤其現今郵局之印刷品資費基本價 每件三•五,被處分人及其加盟公司之優待價最低可至二•五元,其 他如新聞紙、雜誌加掛號費用等,皆以低於郵局資費為號召。被處分 人既非郵局而以郵局為名,又壓低價格惡意競爭,實有以欺罔或顯失 公平之行為影響公平交易之嫌。 二、案經通知被處分人位於台北市之加盟公司二大商務有限公司答辯 暨到會說明,其辯稱: (一)二大商務有限公司為被處分人之台北加盟公司,所營事業亦係「 受託辦理商業文書收受、整理、分類及商品處理分類、配送之業務」 ,其在被處分人為塑造「上大集團」整體形象之指導與授權下,公司 營業招牌、員工制服及遞送用章皆統一對外使用黃綠各半之代表色、 「上大民營郵局」之名稱、「民營郵遞請勿退回」之戳章。 (二)被處分人策劃「上大集團加盟投資企劃專案」之源起,乃係為打 破非信函郵件(即印刷品、雜誌類及新聞紙)之投遞市場仍為公營郵 局所壟斷之局面,在公營郵局資產逾四百億台幣之情況下,私人公司 若欲與之競爭,則必需結合多數人之力量,以加盟投資為捷徑,統一 使用被處分人之「上大」公司名稱,樹立相對於「公營郵局」及「民 營郵局」形象,取代沒有盈虧負擔、沒有效率、坐以待「幣」的國營 郵局。 (三)郵局原本之營業係以投遞為主(儲蓄、壽險為外加之業務),在 今日科技電訊發達、僅有少數人書寫信函之變遷下,郵政法保障公營 郵局專營之通信性質文件,只存在於郵政投遞業務的百分之一不到, 今被處分人及其加盟公司之百分之九十九的合法營業項目既與郵局相 同,因此為「郵局」,但被處分人為與公營郵局有別,故以黃、綠各 半之代表色及「上大民營郵局」之名稱,資以區別。 (四)郵政總局之郵局為國營事業,如同中油加油站、中央銀行及市府 公車皆係公營事業,自從政府修改法令、開放各該市場,私人參與競 爭之結果,「民營加油站」、「民營銀行」及「民營公車」便如雨後 春筍般地出現在民眾面前,故「郵局」一詞與加油站、銀行及公車一 樣,僅係一普通行業別及代名詞,而「民營郵局」則係被處分人為形 容「上大集團」依法從事遞送業務之形容詞。 (五)被處分人及其加盟公司對外均以「印刷品、雜誌、新聞紙」為營 業,又一百件以上免費收件。至於是否有客戶在大宗印刷品中夾一、 二件信函,一般很難查証,就如公營郵局亦無法分辨、處理。 (六)「公營事業民營化」為何為六年國建計畫之一?係因「公營」無 成本壓力,較無效率。「上大」因人事成本包袱少,價格自較「公營 」便宜。另很多同業(如:高雄「麻省」、「連戰」,台南「上豪」 、「青年」,台北「同同」等)亦以印刷品二•五元收費,甚至高雄 「弘明」以二元收費,可證「上大」以「印刷品五十公克以內三元優 待二•五元」之標準收費,無惡意競爭之意。反而公營郵局「獨占事 業」,因上大民營郵局之參與競爭,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對大宗 函件分區捆紮實施折扣優待,以各種方法阻撓被處分人及其加盟公司 進入此一市場,之後,又以折扣及濫訴之方式打壓被處分人等,其行 為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違反。 理 由 一、按事業不得於其廣告上就其服務之內容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 表示或表徵,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所明定 。查「郵局」係指國營郵政機構之名稱,長久以來,在一般公眾印象 中郵局之主要營業項目即為信函之遞送;今被處分人及其加盟公司所 從事之遞送業務範圍僅限於「受託辦理商業文書收受、整理、分類及 商品處理分類、配送」,而不得從事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 質文件之遞送,故被處分人使用「郵局」一詞為其從事遞送業務之招 牌名稱及廣告標題,有使民眾誤以為其所提供之服務內容包括信函遞 送之業務,從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禁止刊登引人錯誤廣告之 規定。 二、依據交通部郵政總局郵區管理局組織通則及辭彙乙書,「郵局」 專指依立法院通過之郵局組織法而設立之「政府機關」。又在公平交 易法上,郵局係屬同法第二條第四款所稱之事業,其在名稱之保護上 ,與行號、公司之名稱享有同等之待遇。至於「郵局」一詞能否成為 不受法律保護之慣用名稱,而供一般事業以普通使用方法為合理使用 ,則視以該名稱之使用權本應專屬之事業在他事業為使用時,是否長 期不為反對之表示,以致發生失權之效果、今公營郵局在發現被處分 人及其加盟公司引用其服務及事業名稱時,即已立刻表示其反對之意 思,則關於「郵局」之使用尚不能謂已因公營郵局長期容忍其他事業 引用、已轉為物品遞送服務之慣用名稱,從而被處分人不得主張係以 普通使用方法合理使用「郵局」名稱。 三、末按不法引用他人事業名稱、商品、服務或營業表徵,而有攀附 他人商譽之情形者,屬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之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查本案被處分人不以其公司名稱「上大商務有 限公司」為其營業宣傳及與區別來源之主要依據,卻與其加盟公司以 「民營郵局」名稱顯著標示於招牌、報紙廣告、宣傳單、員工制服及 營業車身,並透過上述各種使大眾得知之方式,將其提供之業務性質 及效率比喻為相當於「郵局」之服務,雖被處分人及其加盟公司偶有 加註「上大」公司或「民營」郵局之附記,而可辯稱無混淆之故意, 然其所為係以攀附「郵局」長久以來業已建立之名聲,作為推銷自身 業務之媒介,達其增進自身交易機會之目的,被處分人所為之攀附行 為應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 四條之規定。 四、綜上論陳,被處分人以「郵局」為其遞送業務之名稱,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爰依 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二 年 十 二 年  二 十 一 日本件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本處分書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本處分書影本及理由,向本會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