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 (83)公處字第一三二號   被處分人 賓斯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雲林縣古坑鄉中興三路四三號   代 表 人 ○○○ 君 址設:同上 右被處分人因刊登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廣告及為顯失公平之行為,違 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汽車商品廣告上,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及表 徵,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 二、被處分人於汽車商品之比較廣告上,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 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三、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於汽車商品廣告 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及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 失公平行為。 事 實 一、案據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賓士公司)檢舉略 以,被處分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中國時報台南版刊登「賓斯汽車 週年慶震撼專案德國朋馳C-180 」廣告及散發之文宣有下列不實之處 : (一)報紙刊登「本公司與德國朋馳不萊梅特拉斯哥公司正式簽約訂購 C-180 」字樣並佐以簽約照片,然經中華賓士公司向朋馳汽車製造廠 德國馬西迪朋馳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並無「德國朋馳不萊梅特拉斯哥 公司」;而「不萊梅特拉斯哥公司」亦否認與被處分人間有C-180朋馳 轎車訂購合約。 (二)報載「德國原廠指定安心專案」所列賓斯汽車與賓士代理商及貿 易商間有關新車及維修服務比較廣告部分: 1.被處分人為「德國原廠指定安心專案」之表示,有引人誤認「德國 原廠」係指德國馬西迪朋馳公司所指定之「安心專案」。 2.被處分人為新車及維修服務之比較廣告上載「賓士代理商及貿易商 新車一年二萬保固責任維修無保固責任」字樣,惟中華賓士公司提供 一般購置新車客戶係一年無里程限制之保固責任;朋馳信用卡持有人 ,則提供二年不限里程之保固服務。另汽車零件維修換新,亦提供相 同之保固責任,即十二個月無里程限制。 (三)另被處分人於文宣廣告上除印有前述不實比較外,復載有「德國 朋馳總代理賓斯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字樣,然被處分人並非德國 朋馳轎車原廠德國馬西迪朋馳公司之代理商或經銷商。 二、案經本會通知,被處分人委託○○○君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到會 陳述意見表示: 被處分人係向進口商蘭西雅貿易公司訂購朋馳C-180 汽車,廣告上所 刊登「賓斯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德國朋馳不萊梅特拉斯哥公司購 車專案簽約儀式」照片,實係於八十三年五月間與蘭西雅貿易公司簽 約時拍攝。因所銷售之朋馳C-180 汽車來自「德國朋馳不萊梅特拉斯 哥公司」,故於廣告上載明「德國原廠」。至刊載「賓士代理商及貿 易商新車一年2萬保固責任維修無保固責任」字樣,係以一般朋馳汽 車貿易商、代理商提供之服務稱之。另朋馳轎車文宣廣告上載有「德 國朋馳總代理賓斯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係指代理德國朋馳 C-180 汽車而言,並非指賓斯汽車實業(股)公司與德國馬西迪朋馳 (股)公司簽約而取得總代理權。 理 由 一、按事業所販售之商品不得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否則即 違反公平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條第三項復規定:「前二項 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本案被處分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 中國時報台南版刊登「賓斯汽車週年慶震撼專案德國朋馳C-180 」、 「本公司與德國朋馳不萊梅特拉斯哥公司正式簽約訂購C-180 」並佐 以簽約照片。經查被處分人實係向進口商蘭西雅貿易公司簽約購買朋 馳C-180 汽車,與「德國朋馳不萊梅特拉斯哥公司」並無任何契約關 係。又被處分人於同版廣告刊登「賓斯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德國 朋馳不萊梅特拉斯哥公司購車專案簽約儀式」照片,實為八十三年五 月間被處分人與蘭西雅貿易公司簽約時所拍攝。被處分人既未與「德 國朋馳不萊梅特拉斯哥公司」簽約或洽商,然卻於廣告上刊登「本公 司與德國朋馳不萊梅特拉斯哥公司正式簽約訂購C-180 」字樣並佐以 簽約照片,顯有虛偽不實及引人誤認情事。又被處分人於報紙上為「 德國原廠指定安心專案」,然該「安心專案」之服務項目係由被處分 人所提供,與「德國原廠」並無關係,故該部份之廣告亦有虛偽不實 。 二、復查,被處分人於朋馳轎車文宣廣告上載「德國朋馳總代理賓斯 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字樣,雖被處分人稱「總代理」指代理德國 朋馳C-180 汽車而言,並非指被處分人與德國馬西迪朋馳(股)公司 簽約而取得總代理權。然就一般消費大眾之認知,中華賓士公司係經 德國馬西迪朋馳公司授權為台灣地區朋馳汽車之總代理商,其長期投 入大量行銷成本或費用於朋馳系列汽車商品上致商品為消費者所熟知 。縱被處分人所提供、販售之朋馳C-180 汽車確自德國進口之真品,然被處分人於文宣廣告上所為「朋馳總代 理」之表示,仍有引人誤認被處分人係與德國馬西迪朋馳(股)公司 簽約且取得代理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 規定。 三、另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 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本案被處 分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中國時報台南版刊登「德國原廠指定安心 專案」以比較列表之方式,對賓斯汽車與賓士代理商及貿易商間有關 新車及維修服務加以比較,稱「賓士代理商及貿易商新車一年2萬保 固責任維修無保固責任」,縱未明顯指出被比較之事業名稱,然刊載 「賓士代理商」即有隱喻中華賓士公司之意。惟據中華賓士公司提供 之資料顯示,自八十三年五月間開始,提供朋馳信用卡持有人享有二 年不限里程之保固服務;提供一般購置新車客戶一年無里程限制之保 固責任;另汽車零件維修換新,亦提供十二個月無里程限制之保固責 任。顯見廣告表示「賓士代理商及貿易商新車一年二萬保固責任維修 無保固責任」與中華賓士公司之實際情形不符。其利用比較列表之方 式,不實刊載他事業之新車及維修服務,以突顯本身服務之行銷,已 對競爭對手造成顯失公平,因明顯侵害效能競爭之本質,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四、綜上論結,被處分人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項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三 年 十  二 月 一  日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本處分書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本處分書影本及理由,向本會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