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 (84)公處字第○三二號   被處分人 碩大通訊有限公司 址設:高雄市中正一路315號四樓之一   代 表 人 A○○ 君 址設:同上 右被處分人因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及表徵,違反公平交易法 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CT-2基地台加盟廣告上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及表徵,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於CT-2基地台加 盟廣告上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 實 一、碩大通訊有限公司以「上大民營電信局」名義刊登CT-2基地台加 盟廣告,遭檢舉有下列情事: (一)廣告中有關CT-2各種訊息、獲利保證、與大哥大收費比較等涉嫌 不實。 (二)被處分人使用「民營電信局」名稱,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 (三)被處分人以「上大」及B○○名義對外宣傳,涉有虛偽不實之情 事。 (四)簽約加盟後,被處分人拒絕退還保證金,契約條款涉有不公平。 二、案經被處分人答辯,要旨如下: (一)該公司為從事電信事業使用「民營電信局」名稱業已與「公營電 信局」有所區別,並無抄襲或使人混淆之情事,且在本會尚未認定使 用「民營電信局」名稱違法之前,為尊重公平交易法之精神,該公司 日前已將報紙廣告之標題改為「上大電信」;惟該公司仍不認為「民 營電信局」之名稱有任何違法之處,蓋其係比照公營事業民營化辦法 所作之文字上的連繫。 (二)該公司文宣資料上刊載「全國第一張民營電信局合法營業執照, 歡迎查證」,其根據係電信法第二條第十一款規定:「電信事業指經 營各種電信業務供公眾使用之事業」,而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 項目1.有關無線通訊器材、電話器材業務;12. 前各項......及提供 公眾使用服務,合於前述條款規定。另該公司報紙廣告所載大哥大費 用一八○○元乃係根據當時電信局對大哥大之收費標準,之後,電信 局調降為一四○○元,其廣告亦隨之改為一四○○元,而該公司沿用 「上大電信」服務標章,乃因其係上大商務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負 責人同為A○○,並由B○○擔任宣傳說明會之主講人,檢舉人自己 誤認陳俊發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尚非該公司對外宣稱所致,且該公司 加盟合約書中針對保證金繳納之猶豫期間及退費條件皆有明文規定, 亦無隱瞞之情事,故該公司並無做虛偽之宣傳,亦無刊登不實之告。 理 由 一、按事業不得於其廣告上就其服務之內容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 表示或表徵,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所明定 。本案檢舉人申訴大哥大之月費為每月一千四百元,被處分人所刊登 之比較廣告卻為一千八百元,涉嫌廣告不實乙節,經查電信局大哥大 之月費收費標準,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前為每月一千八百元,之後調 整為每月一千四百元;被處分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前即製作、刊登廣告 ,招募加盟,並根據當時當信局對大哥大之收費標準為比較廣告,並 無不符。另查被處分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之自由時報所刊登之 廣告已更改為每月一千四百元,雖被處分人未即時於八十三年七月一 日予以更改,惟衡酌上述各情狀,以及對交易秩序之影響等,堪認情 節輕微,且被處分人業已改正,是以無命停止或改正之必要。又被處 分人使用「上大電信」,乃係上大商務有限公司與被處分人碩大通訊 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均為A○○先生,二公司同屬所謂「上大集團」, 被處分人之宣傳說明會僅係由B○○擔任主講人,該公司並未對外宣 稱其負責人為B○○,故無檢舉人所稱不實之情事。至於,檢舉人稱 被處分人拒絕依照加盟契約之規定退還保證金乙事,因純屬當事人間 之民事糾紛,尚無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適用。 二、被處分人文宣廣告上稱「保證年賺三十六萬元以上」、「保證獲 利,否則退費-介紹三個基地台,三十六位手機,即符合保證條件」 ,其已將保證獲利之條件寫明清楚,並以退費作為保證,尚無證據證 明該廣告用語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處,故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 十一條之規定。 三、按電信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電信,指應用有線電、無線電.. ....以發送......或接收電話......及......聲音或任何性質之通信 。」,故事業經營上述所稱之電信業務供公眾使用,始為同條第十一 款所指之電信事業。另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公私團體或國民須經交 通部之核准發給執照,始得設置經營市內、鄉、鎮電話之電信事業。 查被處分人經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無線通訊器材、電話器材之提供 公眾使用,非電信業務之供公眾使用,則其於廣告上稱「全國第一張 民營電信局合法營業執照」,應屬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表示,構成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違反。 四、又依電信法、交通部電信總局組織條例、交通部電信總局所屬各 區電信管理局組織通則之規定,交通部為經營電信事業,設立電信總 局,下設各區電信管理局,再下分設特等、一等、二等、三等電信局 ,故「電信局」係交通部依法設置之機關名稱。查電信局所營事業包 括:(1)市內電話(2)長途電話(3)電報(4)其他監理業務。今被處分人 所從事之業務範圍僅限於市內電話之CT-2,卻使用涵蓋上述各項電信 及監理業務之民營「電信局」名稱,刊登加盟及宣傳廣告,有引人誤 認其業務範圍與電信局相同之情事,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 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 五、綜上論陳,本件被處分人於CT-2基地台加盟廣告上為虛偽不實及 引人錯誤之表示及表徵,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同條 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三  月  廿  五 日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本處分書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檢附本處分書影本及理由,向本會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