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 (85)公處字第一一一號   被處分人 彰化縣中醫師公會   址設 彰化市城中北街十一號二樓   代表人 ○○○君 址設:同上 右被處分人因不公平競爭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文 一、被處分人利用其於特定醫療市場之決策、領導地位,以不正當之 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妨礙彰化地區中醫醫療服務市場之公 平競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行為,並應 函知所屬各會員取消前項決議,且將辦理情形函知本會。 事實 一、本案緣於彰化縣政府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函詢,彰化縣中醫師公 會於第十六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統一健保門診掛號費為新台 幣五十元,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 二、本案因涉及全民健保及醫療相關事項,經本會多次洽詢衛生主管 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意見,綜述如次: (一)關於掛號費究屬醫療法所稱之醫療費用或僅係行政費用,經本會 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函請衛生署加以釋疑,該署以八十四年六月十 五日衛署醫字第八四○三一一五四號函復本會表示: 按醫療法第十七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省(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所稱醫療費用,當係指醫療上所發生之費 用而言。而掛號費固係醫療機構之收費,惟其並非醫療上所發生之費 用,不屬醫療法第十七條所稱之醫療費用,前經本署七十九年十月二 十六日衛署醫字第九○五一三號函釋在案。故醫療機構之掛號費,由 其自行訂定收費標準收取。」 (二)查衛生署曾於健保開辦之初與醫師公會進行協商,並依不同地區 訂定掛號費收費上限,本會為瞭解協商經過及背景情形,於八十四年 八月十五日函請衛生署提供詳細說明,經該署以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衛 署健保字第八四○五一五九九號函復表示: 掛號費非屬全民健保之給付項目,且非醫療法所稱之醫療費用,因此 尚難引用全民健保暨醫療相關法規予以適度規範。 惟為確保全民健保被保險人之就醫權益,衛生署乃於八十四年二月二 十一日與醫界協商全民健保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時,就有關掛號費規範 達成共識如下: 山地離島地區(馬公市除外)之診所,上限不得超過二十元。 一般地區(含馬公市)之診所,上限不得超過五十元。 醫院及院轄市及省轄市之診所,上限不得超過一百元。 該署並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以衛署醫字第八四○一三一七五 號函及同年四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八四○二二三八○號函請各醫師公 會轉行約束所屬會員確實遵行。 (三)本會為明確判定被處分人統一收取掛號費是否符合衛生署與醫師 公會之協商決議,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徵詢衛生署意見,經 其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衛署健保字第八四○七九三七二號函復如 次: 查掛號費不屬醫療法第十七條所稱之醫療費用,由醫療機構自行訂定 標準收取。全民健保實施後,特約醫院、診所收取掛號費,係由醫師 公會約束所屬會員自律,依協商之結論辦理。 所詢彰化縣中醫師公會及台中縣牙醫師公會決議統一收取掛號費 乙節,並非該次協商結論所規範之行為,惟似與本署函釋應由醫療機 構自行訂定標準收取掛號費之精神不符。 三、經本會通知被處分人到會說明並提供文件資料,以進行具體違法 事實之調查,得悉: (一)被處分人係於八十四年二月中旬舉行理監事會議,提議訂定掛號 費收費標準,並經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第十六屆第二次會員大會(討 論事項第六案)決議通過,統一掛號費為五十元。會後並將該決議結 論函知所屬各會員,要求遵行。 (二)被處分人表示,該公會決議僅具宣示之作用,並不具強制力或約 束力。且公會係因全民健保實施前部份醫院、診所之掛號費收取過高 ,引起民眾向公會反映、抱怨,健保實施又需加收部份負擔之費用, 故為避免民眾負擔過重,並基於維護中醫師之形象及呼籲會員不要收 取過高之掛號費,乃參酌健保局之規定,將掛號費收費標準統一訂為 五十元。 (三)另彰化縣境內之中醫師於未實施健保前有收取二十元、三十元、 五十元、八十元、一百元或不收掛號費者,並無統一之收費標準。而 在公會決議訂定統一之收費標準後,約百分之七十至八十之會員皆採 五十元之收費。 理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為,而有妨礙 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另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復規定: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 其行為」。 二、查現行相關醫療法令中,僅全民健康保險法及醫療法有與掛號費 有關之規定。但前者僅於第三十九條規定其非屬健保之給付項目,而 後者則於第十七條規定醫療費用之收取標準,至於掛號費是否為醫療 費用,則無明文規定。經本會多次洽詢衛生署意見,該署皆明確表示 掛號費非屬醫療法第十七條所稱之醫療費用,無法由醫療法或其他醫 療相關法令加以規範,而應由醫療機構自行訂定收費標準收取。 三、次查衛生署雖曾在全民健保實施之初,就掛號費等問題與醫師公 會進行協商,並訂定掛號費之收費上限,但依衛生署八十四年三月二 十五日衛署醫字第八四○一三一七五號函明確規定:「一般地區(含 馬公市)之診所,上限不得超過五十元。」僅係訂定一上限標準,並 非即將該等診所之掛號費規定為五十元。至於各醫療機構實際上之收 費標準,衛生署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八四○三一一五四 號及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衛署健保字第八四○七九三七二號函復本 會時均明確表示,應由醫療機構自行訂定。故本案被處分人經由召開 會員大會方式,將彰化地區之中醫師掛號費收費標準統一訂為五十元 ,縱未超過衛生署規定之上限,但與衛生署協商之原意已不相符。且 衛生署於函復本會詢問被處分人統一收取掛號費之行為是否符合與醫 師公會協商決議結果時,亦已明確表示並非該次協商結論所規範之行 為,並與衛生署函釋應由醫療機構自行訂定標準收取掛號費之精神不 符。 四、另醫師法第九條規定:「醫師非加入所在地醫師公會不得執業。 」,故醫師公會在特定醫療市場本具有特殊之決策、領導地位,而其 作成之決議對於所屬會員事實上亦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則醫師公會決 議訂定統一之掛號費收費標準,並發函所屬會員要求遵行之行為,自 足以減損特定市場之自由競爭機能,此參諸彰化縣之中醫師於公會統 一掛號費收費標準後,約百分之七十至八十之會員皆採五十元之收費 ,即可證明。 五、本案彰化縣境內之中醫師間,具有水平競爭之關係,而其所屬之 公會團體,利用醫師公會之特殊地位,將本應由各醫療機構自行訂定 收取之掛號費,經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第十六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 通過,統一訂定為五十元,並於會後將該決議函知所屬各會員要求遵 行,實係以不正當之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此一行為已足以 妨礙彰化地區中醫醫療服務市場之公平競爭。 六、綜上論陳,被處分人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 ,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本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檢附本處分書影本及理由,向本會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