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 公處字第0九一一九0號   被處分人 新賀斯國際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南昌路一段五一巷三弄一號一0樓   統一編號 12657516   代 表 人 ○○ 君 址設:同上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麥苗精商品之比較廣告上,對他事業商品品質及內容 為不實陳述,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 三、處新臺幣七十萬元罰鍰。 事 實 一、緣據美商威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威望公司)檢舉, 略以: (一)被處分人以散布有關威望公司不實言論之方式,招募該公司員 工,致被處分人現職幹部多為原任職威望公司之高階主管,掌 握威望公司業務、人事、產品等重要資訊,並據以促使原屬威 望公司之交易相對人轉與被處分人交易,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 (二)被處分人為擴充業績及掠奪威望公司之市場及交易對象,多次 公開陳述並散布不實言論,指稱威望公司之產品殘留致癌物質 ,甚至宣稱系爭商品已為行政院衛生署以公函方式禁止販售等 語,均與事實不符,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 四條規定。 (三)威望公司檢具署名「新賀斯國際有限公司產品總監A○」稱「 V公司」商品含致癌物質之文件,及被處分人與「v他牌」(威 望公司)商品比較資料表等供參。 二、經函請威望公司到會補充說明及提出具體佐證資料,其提出員工 轉赴處任職之名冊、高階傳銷商轉為被處分人參加人之名冊、高 階傳銷商曾簽立之保密同意書等資料,及其自行送檢1D050、 1E014、1E015等三批號麥苗精商品,經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未檢出 含異丙醇之試驗報告等供參。另該公司「鑽石」級以上之高階傳 銷商,於簽立保密同意書後,公司即提供載明該傳銷商以下組織 人員(含非直接介紹部分)姓名、聯絡方式之代數報表,其中部 分傳銷商於轉為被處分人之參加人後,即利用該代數報表,以散 布不實言論方式,使威望公司參加人轉為被處分人之參加人。 三、經函請A○○君(下稱A君)提供相關資料到會說明,並作成陳 述紀錄,略以: (一)A君原於威望公司擔任營養師職務,九十年度轉任職於被處分 人,擔任營養師及產品總監職務。至署名「新賀斯國際有限公 司產品總監A○」之文件,其中「A○」即為A君本人。 (二)前開文件係於九十年五月間,為說明被處分人商品「極品大麥 苗」及威望公司商品「麥苗精」之相關狀況,以傳真方式對被 處分人之高階傳銷商散發。A君基於本身職務內容,得代表被 處分人對外提供該等說明資料,不需個案授權。前開文件所述 威望公司商品之異丙醇含量,係根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 OD026B、OH006A、OH016B等三批號「威望麥苗精」商品之試驗 報告,至異丙醇對人體之傷害性乙節,提供行政院環保署中部 辦公室網站上所載內容供參。 (三)至被處分人與「v他牌」商品比較資料表,並非A君所製作, 但其內容為客觀之事實。 四、本會函請關係人甲、乙到會說明,並作成陳述紀錄,略以: (一)關係人甲目前仍為威望公司參加人,雖未曾看過被處分人及「 V他牌」商品之比較表,惟認定所謂「V他牌」所指為威望公司 ,且內容絕大多數為事實(除二項商品成分略為漏列)。 (二)關係人乙因對威望公司商品品質有信心,目前仍為其之參加人 ,至威望公司參加人轉為加入被處分人傳銷組織,或係因被處 分人之代表人原為威望公司副總裁,曾以其專業幫助罹病之參 加人,故與其有私交者轉為被處分人之參加人。又渠倘接獲內 容同時含有被處分人及「V公司」之資料,該「V公司」所指 應為威望公司,另雖未曾看過被處分人及「V他牌」商品之比 較表,倘「V他牌」所指為威望公司,相關內容確為事實(除 鈣片成分漏列)。 五、經函請被處分人派員到會說明,其提供相關資料到會並作成陳述 紀錄,略以: (一)署名「新賀斯國際有限公司產品總監A○」之文宣資料,為A 君基於被處分人概括授與之職務內容所製作,其中所稱「V公 司」即指威望公司。被處分人於九十年八月間知悉A君曾製作 並散發該資料,惟基於該資料內容均有科學根據,爰並未於事 後澄清或推翻之。 (二)前開文宣資料係以傳真方式傳至被處分人高階傳銷商所設立之 永和、台中、高雄提貨站,供渠等運用,並為對下線傳銷商說 明之憑據。 (三)前開文宣資料中所述,威望公司產品中殘留之異丙醇為「致癌 性、肝毒性」殘留溶劑,係依據行政院環保署中部辦公室網站 有關異丙醇之內容,其說明暴露於異丙醇後應注意肝等器官之 檢查,且於「症候學」中含「肝腎之異常」說明,此即異丙醇 為「肝毒性」之證明;另據該網站內容說明「由丙烷製造異丙 醇過程中所產生的中間產物─雙異丙基硫酸鹽可能是人類的致 癌物」,認異丙醇為「致癌性」,惟威望公司商品中並未檢出 「雙異丙基硫酸鹽」成分。 (四)威望公司之員工至被處分人處任職,或威望公司之參加人轉為 被處分人之參加人,係肇於渠等之個人生涯規劃及公司前景等 因素。至倘轉為被處分人參加人後,運用其原威望公司下線組 織之資料,進行招募行為,亦係各參加人自發之行為。 六、為瞭解威望公司商品是否確有異丙醇殘留,及異丙醇殘留之可能 影響等情,本會函詢各相關機關之結果如次: (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九十年八月十日北市衛七字第九0二三七 四八一00號函回覆,說明經赴維達有限公司(威望公司商品 進口商)庫存處查察,業無批號OD026B、OH006A、OH016B之商 品,就相近批號商品抽樣檢驗後,未檢出「異丙醇」含量,且 並未涉及食品衛生管理法。 (二)函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查明威望公司及被處分人提出之「威望 麥苗精」商品試驗報告是否由其所製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 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經標字第0九一000四六三五0號函回覆 ,表示前開報告與該局第六組所簽發者相符。 (三)為瞭解署名「新賀斯國際有限公司產品總監A○」之文宣資料 中,所述異丙醇為「致癌性、肝毒性」之溶劑,並說明「一般 粉狀大麥苗製程中的造粒過程,不具專業知識的不肖商人,常 會加入價格較便宜的異丙醇溶劑,但也常造成食品殘留、危害 人體的結果」、「人類食用過量的異丙醇患者中,至少有近三 分之一的人會有急性症狀出現:如自發性嘔吐、運動神經失調 、心智態度改變及窒息出現」等內容是否屬實,將該文宣送請 行政院衛生署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鑑定後,獲回覆如次: 1.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衛署食字第0九一00二九 九一四號函,略以:異丙醇在食品製造加工上,常供為溶劑 及香料,美國、歐盟、日本及我國均准許異丙醇用為食品溶 劑,如依有關規定適當使用,並使殘留量降至最低,尚屬安 全。有關研究報告中,未指出異丙醇具有致癌性或肝毒性, 僅環保署網站中述及會引起肝腎之異常。另依環保署網站所 列資訊,估算六十公斤之成人攝食異丙醇而引起中毒之最低 劑量為三十五公克,倘據系爭文宣資料中所述每日食用四至 六湯匙(三十公克),單日食入異丙醇量約零點一公克,尚 不致引起急性中毒症狀。 2.行政院環保署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環署毒字第0九一00二 八九九七號函,略以:異丙醇非屬公告列管之化學物質,其 可能引起肝功能異常,惟並非肝毒性物質,且未有足夠證據 指出其具致癌性,另口服低劑量(每公斤六點四毫克)對人 體未能產生明顯症狀。 七、威望公司八十九年及九十年營業額分別為五億二千二百餘萬元及 三億一千七百餘萬,復據渠表示上開營業額變化,主要是緣於經 濟不景氣而導致業績滑落,及被處分人之設立、營運及指稱麥苗 精含大量異丙醇之不實陳述等因素。又本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派員赴威望公司進行業務檢查,查悉該公司截至九十年四月底止 ,累計參加人數達三六、四一七人,另同(九十)年五月至十一 月退出傳銷組織者,計十九人。 理 由 一、被處分人製作並對外提供內容不實之文宣資料,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四條規定: (一)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不 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本條 係不公平競爭之概括規定,所謂不公平競爭,係指行為具有商 業倫理之非難性,即商業行為違反社會倫理,或侵害以品質、 價格、服務等效能競爭本質為中心之公平競爭。行為是否構成 不公平競爭,可先自交易相對人間之交易行為觀察,倘對交易 相對人為欺罔行為,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業等引人錯誤之方法 ,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即為不 公平競爭。至於行為是否構成欺罔,無須以發生實際交易行為 為要件,只須行為於客觀上構成欺罔即屬該當。 (二)查署名「新賀斯國際有限公司產品總監A○」稱「V公司」商 品含致癌物質之資料,經威望公司參加人表示得認定所謂「V 公司」即指威望公司,另被處分人亦自承所稱「V公司」即為 威望公司;次據被處分人指稱,該資料為A君基於被處分人概 括授與之職務內容所製作,渠於九十年八月間知悉A君曾製作 並對外提供該資料,惟基於該資料內容均有科學根據,爰並未 於事後澄清或推翻之,據此,得認定製作、對外提供有關威望 公司之前開資料之責任應歸屬於被處分人。 (三)次查被處分人前開文宣係提供予高階傳銷商所設立之永和、台 中、高雄提貨站,並交由高階傳銷商「運用」,為其對下線參 加人說明之憑據。按據多層次傳銷業界實務,傳銷事業常有賴 少數高階傳銷商,對多數參加人宣達規範及見解等資訊,爰被 處分人雖表示前開文宣僅直接提供予三個提貨站,惟其提供之 目的係供收受者作為對下線傳銷商說明之憑據,且文宣內容確 已為下線參加人所知悉,此由該文宣載具「親愛的新賀斯伙伴 們,您們好」、「特此告知廣大熱愛新賀斯的伙伴們」等字句 ,及到會參加人表示均曾看過或接獲相關資料可證。又前開文 宣除描述威望公司商品之品質及相關影響外,另載具「沒有專 業研發者第一線的製程把關下•••在品管製程上顯然完全不 合乎標準,也不值得消費者繼續的信賴,以免造成財物上及健 康上的損失」、「我們呼籲廣大的產品消費者要認清公司創辦 人的理念及專業研發學者的把關下,產品的使用及後續的照顧 諮詢才能更有保障•••」等語,且明白揭露二事業之商品分 別為「極品大麥苗」(被處分人)、「麥苗精」(威望公司) ,顯具比較二事業商品優劣之目的。綜上,前開文宣得認定係 直接、間接使非特定之相關大眾共見共聞之「比較廣告」。 (四)再查被處分人及威望公司販售健康食品及營養保健食品,復依 威望公司檢附載具前開該二事業十三項商品品名、價格、成份 等內容之比較表,提示於威望公司參加人及前後任職於二事業 之被處分人員工,均表示除並不知悉製作者為何外,至相關內 容所述俱為事實(除二項商品成份略為漏列),爰得認定該二 事業銷售商品性能、用途之重疊性甚高,商品互具替代性,彼 此間具競爭關係。又被處分人如前項所述之該等文宣用語,除 比較二事業商品優劣之目的外,另顯具說服仍繼續使用威望公 司商品之參加人及消費者轉為與被處分人交易之意圖,得認定 散發該資料係以競爭為目的之競爭手段。 (五)至前開文宣資料所述威望公司麥苗精商品「含有高量違法、且 有致癌、肝毒性的殘留溶劑異丙醇」、「不肖商人,常會加入 價格較便宜的異丙醇溶劑,但也常造成食品殘留、危害人體的 結果」、「人類食用過量的異丙醇患者中,至少有近三分之一 的人會有急性症狀出現:如自發性嘔吐、運動神經失調、心智 態度改變及窒息出現」等語,經行政院衛生署及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鑑定,均表示相關研究中並無證據得認定異丙醇為致癌性 物質,另表示其亦非肝毒性物質,以文宣資料中所述威望公司 之建議用量,不致引起中毒之急性症狀等。據此,被處分人所 辯係依行政院環保署網站內容認定異丙醇為「致癌性」及「肝 毒性」物質云云,顯不足採。 (六)綜上,被處分人基於競爭之目的,對外提供內容不實且不利於 威望公司之說明資料,期以此對交易相對人之欺罔行為,使交 易相對人與之交易,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被處分人製作並對外提供內容不實之文宣資料,及被檢舉促使原 屬威望公司之交易相對人轉與渠交易之行為,尚未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 (一)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 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事業不得為之:....三、以脅迫、利誘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 為。」本案被處分人散發比較廣告,應符合「具有市場地位之 事業以比較廣告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對競爭者產生排斥」之 要件,始有上述條款之適用。 (二)被處分人前開文宣係屬「比較廣告」,業如前述,次查檢舉人 威望公司並未提出二家事業市場地位之相關研析及事證,復睽 諸本會九十年度「多層次傳銷事業經營概況調查報告」,報備 從事傳銷活動之事業中,販售健康食品及營養保健食品者計一 百五十四家,九十年度總營業額計一百二十一億餘元,又查被 處分人當(九十)年營業額為一億六千萬餘元,市場占有率約 百分之一.三,尚難謂其對參加人所發送之比較廣告足使競爭 者之交易相對人產生排斥,自與本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之要 件有間。 (三)至被處分人以散布不實言論之方式,招募威望公司員工,並據 以促使原屬威望公司之交易相對人轉與被處分人交易,涉嫌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乙節,查威望公司縱提出該 公司員工及參加人轉至被處分人之名單,並提具相關「聘僱合 約」、「保密同意書」等,惟並未舉證該等員工轉任及參加人 改變交易對象,係肇因於被處分人之不正當方法,是依現有事 證尚難認違反前開法條。 三、被處分人製作並對外提供內容不實之文宣資料,尚未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一)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 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立法意旨係 為防止事業以損害他事業營業信譽之不正競爭手段,抹煞他事 業努力經營之成果。揆諸是項行為之構成要件,須基於競爭之 目的、有陳述或散布之行為事實、行為結果須足以損害他人營 業信譽等,方足該當之。 (二)被處分人製作並對外提供前揭「比較廣告」,不實說明威望公 司麥苗精商品殘留有致癌性、肝毒性之物質,爰不排除對該公 司是項商品造成一定程度之負面影響。惟事業之營業信譽應包 括整體企業形象及商譽,其形成之因素眾多,而事業之營業信 譽倘生變化,最終將反應在營運成效上,就威望公司推廣、銷 售之商品品目達四十六項,麥苗精僅為其中一項,且並非該公 司前三名銷售商品,威望公司亦陳稱渠九十年度營業規模除受 被處分人之設立、營運及上開文宣影響外,整體經濟不景氣亦 為重要成因。查被處分人之代表人○○原任威望公司副總裁, 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實施多層次傳銷,推廣、銷與威望 公司相同、類似之商品,是縱無前揭不實「比較廣告」,本質 上即會對威望公司之營運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參諸本會八十 九年及九十年度「多層次傳銷事業經營概況調查報告」,我國 多層次傳銷事業販售健康食品及營養保健食品之平均規模,自 每家八千八百四十餘萬元之年平均營業額,降為八千一百七十 餘萬元,其平均衰退幅度達百分之七.六;被處分人該不實文 宣資料即係於九十年五月製作。另查截至九十年四月底止,威 望公司之累計參加人數達三六、四一七人,然同(九十)年五 月至十一月退出傳銷組織者,僅十九人,所占比例甚微,應得 推認上開不實「比較廣告」之單一事件,對該公司既有參加人 參與傳銷組織之影響極為有限。且根據受調查之威望公司參加 人表示對該公司商品仍具信心且繼續使用等情,是威望公司九 十年度營業額雖較上(八十九)年度衰退,然其成因尚包括國 內整體經濟不景氣及產銷相同、類似商品之競爭對手增加等項 。尤有進者,自該公司九十年五月至十一月退出傳銷組織人數 以觀,現階段似尚無具體事證足認被處分人前揭單項商品之不 實「比較廣告」,對威望公司之營業信譽造成擴散與整體之傷 害。綜上,縱被處分人基於競爭之目的,陳述或散布不利威望 公司之不實情事,因現階段尚難證明該行為足以損害威望公司 之整體營業信譽,而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有間。 四、綜上論結,被處分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審酌其 違法行為之動機、參加人數、營業額、配合調查態度及其行為對 交易秩序危害程度等情狀,爰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 處分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被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 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