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 公處字第0九二0五二號   被處分人 A○○○ 君 即冠爵企業社   統一編號 14653699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廣告上宣稱LAMPE BERGER薰香精油為「二十二個國家 代理,行銷世界五十七國」及AROMA BERGER薰香精油為「百年名 廠精心產製,兩項世界專利發明,二十二個國家代理,行銷世界 五十七國」、「全球五千萬法郎產品責任險」等語,就商品之內 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 三、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案據消費者來函檢舉被處分人散發不實廣告,涉嫌違反公平交易 法規定,經請檢舉人到會說明,確認檢舉內容,略以:檢舉人於 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至基隆市東帝士大潤發取得被處分人散發之 廣告單,廣告內容載有LAMPE BERGER及伯爵柏格植物精油薰香系 列等,故認為係柏格精油專賣店,而於五月十九日至被處分人該 專櫃購買,並當場表示要買柏格精油之尤加利、驅蟲、薰衣草、 絲柏及香茅等五種,專櫃小姐拿出除絲柏為5000CC,其餘四種皆 為2000CC,檢舉人發現5000CC及2000CC兩種包裝上之商標不同, 向專櫃小姐提出質疑,獲其答覆內容物皆同,包裝不同主要是區 分直銷或專櫃,AROMA BERGER 2000CC 為專櫃包裝,爰消費新台 幣一萬九千元,嗣再以兩瓶2000CC AROMA BERGER 薰香精油換一 瓶5000CC(品牌不記得),並貼補八百元,惟事後查證結果, 2000CC AROMA BERGER 等系列精油並非LAMPE BERGER薰香精油( 被處分人A經理於電話中表示),經要求退換為LAMPE BERGER薰 香精油,然專櫃表示除絲柏外,其他系列產品均無LAMPE BERGER 薰香精油之庫存,嗣又要求退貨亦遭拒絕,是被處分人涉有廣告 不實。 二、經派員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至基隆市東帝士大潤發伯爵專櫃進 行瞭解,情形為現場專櫃陳列有LAMPE BERGER及AROMA BERGER二 種品牌,其中LAMPE BERGER精油僅有500CC及5000CC兩種包裝, 櫃台小姐表示係庫存商品,價格分別為500元及3500元,比柏格 之直銷價便宜;2000CC包裝只有AROMA BERGER,目前促銷價是一 瓶1600元,買三瓶送一瓶。該專櫃係二個多月前才開始營運,發 票及刷卡機尚在辦理中,如顧客需要發票,將嗣後補附。 三、經請被處分人及關係人伯爵企業社到會說明: (一)被處分人到會陳述為負責人之○○B○○君,其以身體不適, 陳述紀錄字跡潦草等理由,拒絕簽名,經以逐行逐字向B君朗 讀陳述內容,朗讀未過半,又表示拒絕之意,嗣稱將擇日再到 會陳述,隨即又改變主意,表示該說的都說了,不再到會陳述 ,且仍拒絕在陳述紀錄上簽名,略謂: 1.被處分人及伯爵企業社均有使用該廣告,因該廣告係延用雅 歌丹(即思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有廣告,且商品亦源自 雅歌丹,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當時被處分人尚未設立行號, 故當時的廣告是由伯爵企業社印製,而被處分人設立後,亦 印製同版廣告。 2.伯爵企業社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與思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思力公司)簽訂商品交易契約書,提供LAMPE BERGER系 列薰香精油及薰香瓶,於全國各地設立經銷商,被處分人即 為其中之一,但各經銷商為獨立之行號,向伯爵企業社買斷 後各自銷售,因此廣告內容大致相同,至於有LAMPE BERGER 及AROMA BERGER 為內容之廣告,為被處分人所印製散發, 其上有被處分人之收發章,其內容主要介紹有銷售上述兩種 品牌之商品,據瞭解LAMPE BERGER是思力公司從法國柏格公 司平行輸入之存貨,至於AROMA BERGER(商標所有權人為歐 香公司)亦為思力公司於九十年十月間自法國引進我國,上 述二品牌均透過伯爵專櫃銷售,而與思力公司之傳銷通路區 分。 3.本案購買精油衍生之糾紛應係消費者自身之誤解,所有伯爵 精油專櫃對外銷售時,均會明白表示該二種商品之品牌及內 容來源都不相同,且在消費者詢問時告知同系列之功能相同 ,被處分人該專櫃係新設立,櫃台小姐亦為新人,可能因此 造成溝通上之誤會,但被處分人確實有銷售該二品牌商品。 (二)伯爵企業社(伯爵全球事業有限公司)部分,略謂: 1.該廣告是早期思力公司製作的,嗣因台灣柏格公司及思力公 司分家,該廣告為庫存,由思力公司提供予伯爵企業社等經 銷商使用,但該廣告為被處分人所散發,並非伯爵企業社, 伯爵企業社因供貨給被處分人,在被處分人未設立前,由伯 爵企業社開具發票予消費者,但本件所涉廣告及銷售行為仍 由被處分人負責。伯爵企業社成立後,另又成立伯爵全球事 業有限公司,而伯爵薰香事業有限公司及伯爵國際事業有限 公司是公司登記預查之名稱,因為同名而未申請通過。伯爵 企業社是以百貨公司及直營店為經銷據點,另外在全國北、 中、南皆有經銷商在量販店、精品店等設立專櫃,約有一百 多個據點,被處分人即其中之一。 2.LAMPE BERGER 5000CC包裝的精油係思力公司自法國進口之 庫存貨,而2000CC的部分則是伯爵企業社自香港等地平行輸 入。另AROMA BERGER精油亦為思力公司自法國進口,並經分 裝後提供予伯爵企業社銷售,因此LAMPE BERGER及AROMA BERGER二種精油品牌皆源自法國。 3.檢舉內容提及「廣告僅述及LAMPE BERGER及伯爵精油薰香 系列等」即認為伯爵精油專櫃為柏格精油專賣店乙節,認為 不妥,因為伯爵企業社並非柏格公司之經銷商,而且店內還 有販售其他品牌之精油,如AROMA BERGER。伯爵企業社願意 妥善處理本案消費爭議部分,且會加強專櫃小姐之教育訓練 ,另外專櫃小姐指LAMPE BERGER及AROMA BERGER內容物皆同 乙節,應係指同屬精油系列產品,因包裝上確實已標明不同 產品品牌名稱,應不致使消費者陷於錯誤之決定。 四、經函請關係人思力公司就案關事項提出說明,內容略以: (一)思力公司原為LAMPE BERGER品牌之代理商,因雙方終止代理關 係後,並未就該公司之大量存貨予以協商解決,以致該公司有 大量LAMPE BERGER存貨。而該公司於結束代理後,已自行於法 國設廠自創品牌,不便再販售LAMPE BERGER品牌精油,而價值 數億之LAMPE BERGER產品存貨則轉售給伯爵企業社等銷售,有 關LAMPE BERGER品牌精油庫存、供貨、目前存貨等表列如附。 (二)另AROMA BERGER 薰香品牌之精油商品為該公司之子公司(即 歐香國際有限公司,其負責人C○○為該公司之監察人,亦為 該公司董事長D○○之○○)所代理之品牌,其精油之來源乃 自法國直接進口,此有海關認證之進口報單可供證明,又該精 油進口後,由台灣分裝並取名為AROMA BERGER牌,以供應伯爵 企業社。 五、檢舉人復就被處分人嗣後散發之另一廣告提出檢舉,內容為檢舉 人於七月十九日得知被處分人已更換新廣告傳單,現已知伯爵不 等於柏格,惟新DM中除將伯爵商標與LB商標並列外,又增加下列 不實表示: (一)「關於LAMPE BERGER.AROMA BERGER的薰香養生法 」中「本 品為天然植物精油絕不含任何化學香料,百年名廠精心產製, ,兩項世界專利發明,二十二個國家代理,行銷世界五十七國 。每一種精油共同具有::帶微氧素::」 (二)伯爵AROMA 產品有「全球五千萬法郎產品責任險」。 (三)DM上公司名稱不實、地址與電話為板橋家樂福專櫃所在。 六、本會針對嗣後散發之另一廣告傳單內容進行調查,經函請關係人 思力公司、柏格公司、伯爵企業社及被處分人等說明或提出事證 ,情形為: (一)思力公司部分,略謂:該公司自法國代理進口AROMA BERGER薰 香精油後,單純販售於伯爵企業社,雙方之間僅止於買賣關係 ,而有關AROMA BERGER部分,尚無該廣告所稱「百年名廠精心 產製:及:投保產品責任險」之情形。 (二)柏格公司部分,略謂:LAMPE BERGER薰香精油為該公司自法國 代理銷售之商品,有關LAMPE BERGER薰香精油為「百年名廠精 心產製;兩項世界專利發明::」等描述,確為法國柏格製造 廠之歷史與現況,LAMPE BERGER薰香精油目前經由貿易代理方 式共計行銷德國等三十八個國家,除此之外,將陸續增加三十 個沒有設立貿易公司的行銷國家,另檢附LAMPE BERGER薰香精 油2002(91)年MMA保單等事證。 (三)伯爵企業社部分,略謂:該公司之經銷商被處分人為提升其旗 下各經銷點的銷售業績,故逕自印製自屬之DM以為銷售輔成物 ,用意本極為單純。但由於對DM設計不熟稔,以致於在抬頭及 內容上欠缺詳細校稿勘誤,又因時效不允許,未事先照會該公 司,所以造成在公司名稱上之誤用,爾後該公司將加強約束旗 下所有之直營、加盟、一般經銷商之各種DM及文宣物,事先須 知會該公司,並在取得授意許可後,再行送印與分發,以避免 類似情事發生。 (四)被處分人部分,經本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及同月二十八日函 請被處分人就另一新廣告內容提出答辯,惟迄今未見函復。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 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 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 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 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是事業倘於廣告上,對於商品之內容為 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違反上開規定。 二、查本案所涉廣告計有兩則,一則係檢舉人購買前取得之LAMPE BE RGER精油廣告,另一則為LAMPE BERGER及AROMA BERGER兩種品牌 精油併列之廣告,是該二則廣告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將 分別論列,又經查該二則廣告均為被處分人所使用散發,為本案 廣告行為主體無誤,先予敘明。 三、有關LAMPE BERGER及AROMA BERGER兩種品牌併列之精油廣告部分 :廣告稱「關於LAMPE BERGER.AROMA BERGER的薰香養生法 」 中「本品為天然植物精油絕不含任何化學香料,百年名廠精心產 製,兩項世界專利發明,二十二個國家代理,行銷世界五十七國 。每一種精油共同具有::帶微氧素::」以及「全球五千萬法 郎產品責任險」等是否屬實,經本會分別函詢關係人LAMPE BERGER精油台灣代理商∣柏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AROMA BERGER 精油代理進口商∣思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柏格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表示,有關LAMPE BERGER薰香精油為「百年名廠精心產製;兩 項世界專利發明::」等描述,確為法國柏格製造廠之歷史與現 況,而「全球五千萬法郎產品責任險」則提供LAMPE BERGER薰香 精油2002(91)年MMA保單等資料為證,故此部分尚無不實,惟 有關LAMPE BERGER薰香精油現由「二十二個國家代理,行銷世界 五十七國」之敘述,柏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表示係目前LAMPE BERGER薰香精油經由貿易代理方式共計行銷德國等三十八個國家 ,此部分與上開廣告宣稱之數字則不相符;另思力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表示AROMA BERGER 薰香精油為該公司之子公司(即歐香國 際有限公司負責人:C○○,為該公司之監察人,亦為該公司董 事長D○○之○○)所代理之品牌,其精油之來源乃自法國直接 進口,此有海關認證之進口報單可證,該精油進口後,在台灣分 裝並取名為AROMA BERGER,供應予伯爵企業社,有關AROMA BERGER部分,尚無廣告所稱「百年名廠精心產製:及:投保產品 責任險」之情形。綜上事證,被處分人於廣告內容上,就LAMPE BERGER薰香精油現由「二十二個國家代理,行銷世界五十七國」 及AROMA BERGER薰香精油為「百年名廠精心產製,兩項世界專利 發明,二十二個國家代理,行銷世界五十七國」、「全球五千萬 法郎產品責任險」等敘述,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洵堪認定。 四、有關僅列LAMPE BERGER之精油廣告部分:被處分人於基隆市東帝 士大潤發伯爵精油專櫃附近散發LAMPE BERGER精油廣告傳單,該 廣告傳單內容除列有「LAMPE BERGER」商標之精油及對於薰香養 生瓶所為介紹外,尚標示「伯爵Le Berger International」、 「柏格植物精油薰香系列」等字樣及有關商品介紹,且於伯爵精 油專櫃現場上可明顯發現列有「LAMPE BERGER」商標、「伯爵Le Ber ger International」及AROMA on sale 等字樣及圖式,所陳 列之精油商品其罐身亦分別標示「LAMPE BERGER」及「AROMA BE RGER」商標,可資區別,是根據上述事證顯示被處分人不但銷售 該廣 告所稱之「LAMPE BERGER」精油商品,還販售「AROMA BERG ER」品牌之精油商品,從現有客觀事證觀之,上揭廣告內容並無 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處,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至於 檢舉人事後以電話向被處分人之櫃台人員及其經理反覆查證「LA MPE BERGER」與「AROMA BERGER」二品牌精油之不同,以及辦理 退、換貨等事之爭議,係屬私權糾紛,尚非公平交易法規範範疇 。 五、綜上所論,被處分人於廣告上宣稱LAMPE BERGER薰香精油為「二 十二個國家代理,行銷世界五十七國」及AROMA BERGER薰香精油 為「百年名廠精心產製,兩項世界專利發明,二十二個國家代理 ,行銷世界五十七國」、「全球五千萬法郎產品責任險」等語, 就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核屬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經斟酌被處分人之違法行為之動機 、目的、預期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及持續期間、所得 利益、事業規模、營業狀況及市場地位、以往違法情形及違法後 配合調查態度等情狀,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被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 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