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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機車事業之規範說明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機車事業之規範說明

86.2.12.第267次委員會議通過
88.6.16.第397次委員會議修正
88.7.8.(88)公法字第01876號函分行
91.3.28.第542次委員會議修正
91.04.12公貳字第0910003286號令發布
94.1.13.第688次委員會議修正名稱
94.2.24.公法字第0940001278號令發布
101.2.8第1057次委員會議修正名稱
101.3.3公製字第10113601201號令發布
104.4.1第1221次委員會議修正
104.4.21公製字第1041360220號令發布

一、目的
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的安定與繁榮,同時冀期機車事業均能瞭解公平交易法相關規範,爰將機車事業可能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訂定本規範說明,俾使相關業者知所行止

二、名詞定義

  • (一) 本規範說明所稱機車事業係指機車銷售、製造、總經銷商、區域經銷商、專賣店及非專賣店等事業。

  • (二) 本規範說明所稱「具有一定市場地位」,係指參酌商品進出口及國內銷售情形,該商品之市場占有率達百分之十以上,且大廠家數有限,小廠家數過多,市場占有率低微者。

  • (三) 本規範說明所稱不正當方法,係指對違反者採取罰鍰、限制配售新型車款或其他實質制裁措施。

  • (四) 本規範說明所稱經銷組織,係指機車製造事業利用供貨條件或其他利用優勢地位之方法要求下游具有競爭關係之經銷事業共同組成類似聯合行為組織。

三、機車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

  • (一) 以結合行為

    • 結合行為之規範:公平交易法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結合,謂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與他事業合併。二、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三、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四、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五、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結合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三、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超過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前揭銷售金額,得由本會擇定行業分別公告之。事業自本會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算三十日內,不得為結合。但本會認為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知申報事業。上開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對於延長期間之申報案件,應依第十三條規定作成決定。本會屆期未通知延長期間或作成決定,事業得逕行結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逕行結合:(1)經申報之事業同意再延長期間;(2)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同法第十二條規定:「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參與結合之一事業或其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已持有他事業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再與他事業結合者。二、同一事業所持有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事業間結合者。三、事業將其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財產或可獨立營運之全部或一部營業,讓與其獨自新設之他事業者。四、事業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收回股東所持之股份,致其原有股東符合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五、單一事業轉投資成立並持有百分之百股份或出資額之子公司者。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類型。」。

    • 機車事業與同業或其他事業之間,倘其彼此具有控制從屬關係,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結合行為定義,並且合致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結合申報之要件,且無該法第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於為結合行為前,先向本會申報。參與結合事業自本會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算三十日內不得為結合。但本會認為有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知申報事業。

  • (二) 聯合行為

    • 聯合行為之規範:按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本法所稱聯合行為,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前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聯合行為之合意,得依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成本及利潤考量、事業行為之經濟合理性等相當依據之因素推定之。第二條第二項之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本法之聯合行為。」另按公平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一、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或服務之規格或型式。二、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服務或市場。三、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四、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五、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或服務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六、因經濟不景氣,致同一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七、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八、其他為促進產業發展、技術創新或經營效率所必要之共同行為。主管機關收受前項之申請,應於三個月內為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 機車事業可能涉及聯合行為之態樣
      (1)機車事業倘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其他同業以停止供貨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且該行為足以影響機車事業之市場功能,除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例外情形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之虞。
      (2)機車經銷事業倘以集會或透過經銷組織之股東會、董事會等方式,為共同約定或限制區域經銷商、專賣店、非專賣店轉售價格、共同促使他事業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之虞。

  • (三) 限制轉售價格之行為

    • 限制轉售價格行為之規範:按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規定:「事業不得限制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之價格。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 機車事業可能涉及限制轉售價格行為之態樣:機車製造、銷售等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機車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倘無正當理由而有限制機車轉售價格之行為,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規定之虞。

  • (四) 限制或妨礙公平競爭行為

    • 限制競爭之規範: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一、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行為。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三、以低價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四、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競爭、參與結合、聯合或為垂直限制競爭之行為。五、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 機車事業可能涉及限制或妨礙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
      (1) 機車製造或經銷事業無正當理由,拒絕銷售所屬品牌機車予體系內經銷事業或非專屬廠牌之非專賣店事業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之虞。
      (2) 具有一定市場地位之機車製造事業,倘以不正當方法促使他事業參與聯合組成經銷組織,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之虞。
      (3) 機車事業倘以集會或透過經銷組織之股東會、董事會等方式,促使他事業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之虞。
      (4) 各廠牌機車製造、銷售事業及提供機車技術、商情或管理服務事業,倘有以不正當方式促使他人參與聯合組成經銷組織之行為,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之虞。
      (5) 具有一定市場地位之機車製造事業,倘有以不正當方法劃分或限制經銷商及區域經銷商之機車銷售區域或進銷貨對象等事業活動,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五款規定之虞。
      (6) 各廠牌機車製造、銷售事業及提供機車技術、商情或管理服務事業,倘有以不正當方法限制交易相對人機車銷售區域或進銷貨對象等事業活動之行為,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五款規定之虞。

四、本規範說明,係僅列舉若干機車事業常見之可能牴觸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加以說明,容或有未盡周延之處,本會將隨時補充修正,個案之處理當仍須就具體事實加以認定。

更新時間:2020-01-13 15:2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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