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為贈品促銷、刊登廣告及搭售行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
公研釋020號:有關日常用品、贈品促銷、刊登廣告及搭售行為之疑義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函
受文者:全國金商標推展委員會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81年7月9日
發文字號:(81)公參字第00930號
主旨:關於 貴會函請就有關公平交易法事項請求釋疑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81年4月14日金委文字第014號函。
二、本案經提報本會第37次委員會議討論,獲致結論如次: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日常用品,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查米類是否屬該項日常用品,應俟本會公告後依公告項目予以判斷。
(二)公平交易法並未禁止提供贈品之促銷方式,故小包裝米亦可為贈品促銷活動。惟贈品內容如已達到利誘程度及妨礙公平競爭之虞,則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規定,而所謂利誘係指事業不以品質、價格及服務爭取顧客,而利用顧客之射倖、暴利心理,以利益影響顧客對商品或服務為正常之選擇,從而誘使顧客與自己為交易行為。
(三)贈品方式可貼於包裝上,惟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不得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形。
(四)來函所謂贈品採積點方式究何所指並未言明,尚難據以判斷。惟如係提供折價點券做為贈品,可認為係數量折扣的價格競爭行為,並不違反公平交易法。
(五)一家報社將其報紙廣告版面分成甲版及乙版,如接受客戶刊登廣告時,已表明僅刊載於甲版或乙版,則純屬雙方間私法契約問題,原則上與公平交易法並無直接關聯。
(六)電視台如要求顧客購買黃金時段之廣告,須搭配購買不好時段之廣告,而不單獨出售黃金時段之廣告時,其搭售行為已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惟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應綜合行為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因素加以判斷。
備註:
一、本則函釋說明二、(一)所引公平交易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88年2月3日修正刪除。
二、本文說明二所引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第6款規定,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0條第3款、第5款,內容並酌作修正。
三、事業以贈品贈獎方式進行促銷之案件,其性質屬不公平競爭之範疇,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將該類型案件規定於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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