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次按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所稱限制,指搭售、獨家交易、地域、顧客或使用之限制及其他限制事業活動之情形;而前項限制是否不正當,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亦即非屬「當然違法」,而應考量「合理原則」,此已為競爭法主管機關共同之執法立場。而垂直經銷體系,為避免搭便車,確保經銷商之獲利,固有其垂直限制安排之必要,然近來商業模式日新月異,再加上網路行銷之興起,益使得垂直限制更形複雜。而垂直限制是否合法,不僅與市場結構相關,亦與市場之競爭動態息息相關。我國之垂直經銷體系以汽車、機車及腳踏車事業發展最為完備及多元,然渠等之經銷契約或有涉及垂直交易限制而引發競爭法之評價層出不窮,為有效處理垂直限制之相關案件,並使本會執法更為透明,且得與國際接軌,冀透過國內外之執法實務之研究與瞭解國內特定產業之經銷體系及其競爭動態,試擬關於非價格垂直限制適用「合理原則」之考量因素,俾作為本會執法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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