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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行為之行為人應指實際從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者而言,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及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有關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得為聯合行為之主體,及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代表人得為聯合行為之行為人的規定,是否妥適?

聯合行為之行為人應指實際從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者而言,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及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有關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得為聯合行為之主體,及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代表人得為聯合行為之行為人的規定,是否妥適?

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第二條第二項之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本法之聯合行為。」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之代表人,得為本法聯合行為之行為人。」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

按同業公會、其他依法設立及促進成員利益之團體(下稱其他團體)均係由經營相同或相類之會員所組成,會員間具有競爭關係。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若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其結果與個別事業間為聯合行為並無差異,故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雖非為獲取收入、從事經濟活動的主體,惟因公平交易法施行前歷來產業活動之習慣,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多有主導聯合行為之舉,或事業從事聯合行為時,藉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達成合意之運作樞紐,而從事諸如產銷協商、統一訂價、市場劃分、產品標準化等聯合行為。爰為避免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主導有競爭關係之事業從事聯合行為,或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利用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脫法」從事聯合行為,造成限制競爭及損害消費者利益,是公平交易法第二條第二項將「同業公會或其他依法設立、促進成員利益之團體」增列為「事業」之一,得為公平交易法規範之主體,以導正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從事不當聯合行為之惡習。

(二)

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常為會員構成違法之聯合行為機制,故外國立法均以其為聯合行為之主體,公平交易法第二條第二項亦仿此立法例,且在實務執行上亦有可能以代表人為移送對象。故在此訂明,將促使(提醒)代表人注意避免誤觸法網,有其正面意義。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五條
更新時間:2019-12-10 16:0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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