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寡占市場中小廠商常以大廠商之銷售價格作為其售價,但廠商間彼此從未有協調合意訂定價格,是否視為聯合行為?

寡占市場中小廠商常以大廠商之銷售價格作為其售價,但廠商間彼此從未有協調合意訂定價格,是否視為聯合行為?

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所稱聯合行為,謂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而所謂合意方式包括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認等之約定。寡占市場中,小廠常以大廠價格為其售價,此為市場結構關係造成之一致行為,倘確無合意情形,應可不視為聯合行為之一種。在國外公平交易法執法機關實務上,往往對於有相關間接證據,足以認悉為有意識之平行行為者,亦以聯合行為論處。公平交易委員會實務上,已逐漸發展出事業在明知且有意識之情況下,以意思聯絡之方式,就其未來的市場行為,達成不具法律拘束力的共識或瞭解,亦足認定為聯合行為。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

更新時間:2015-11-02 11: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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