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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委員會如何認定不實廣告之處分行為主體?

一、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同條第4項並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倘有違反者,公平交易委員會即得依公平交易法第42條前段規定,論處該事業違反前揭規定之行政責任。

二、公平交易委員會於認定公平交易法第21條應負行政責任之廣告行為主體,係依調查個案具體案情,整體考量廣告商品或服務之提供者、廣告內容之決定方式及監督情形、廣告之出資者、廣告上所載之事業名稱、識別標誌、網址等內容,並依締結交易名義人、發票出具人、銷售及廣告活動實際實施者及實施之過程、交易相對人之整體印象、因廣告銷售所獲利益之歸屬情形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21條

更新時間:2015-05-11 11: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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