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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企業間是否為聯合行為之主體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發文字號:公法字第10515602811號

  依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聯合行為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關係企業間彼此利害關係同一,基於集團整體利潤極大化之考量,接受集團「同一決策主體」之指令從事經濟活動,難謂具有經濟獨立性與自主決定能力。是倘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同一經營團隊」所為「單一行為決意」,就集團旗下各公司所持有及經營之百貨商場辦理共同行銷,尚與聯合行為具競爭關係同一產銷階段事業「合意」之要件有間。

 

主任委員 吳 秀 明

更新時間:2016-09-09 16:3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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