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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機關訂定價格或為其他限制競爭之行政行為是否適用公平交易法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發文字號:公法字第10515602813號

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立法或依法律明確授權訂頒法規命令之方式,訂定定價公式或其他定價審酌因素、或為其他限制事業競爭之行政行為,得否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問題:

一、 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優先適用公平交易法,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僅於不牴觸公平交易法立法意旨之情形下,始得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其判斷須考慮該其他法律相關規定之規範目的是否悖於公平交易法第一條「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之立法目的。例如具有自然獨占特性之產業,已無法透過市場競爭之運作引導資源作最有效率之配置,故可認依其他法律規定所實施之價格管制,不牴觸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此外,當社會普遍認為對於特定經濟活動,在競爭之外有更重要之目標,而市場競爭運作結果會妨礙此社會目標之實現時,透過法律限制競爭亦應認不牴觸公平交易法立法意旨,如菸害防制法禁止以折扣或贈品方式銷售菸品即為適例。

二、 交通運輸業主管機關依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基於職權審酌產業政策、公共運輸整體效率、商品或服務特性及消費者利益,核准聯合排班,各業者依據核准路線執行聯合排班措施,得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優先適用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

三、 主管機關若以行政規則訂定價格或為其他限制事業競爭之行政行為,因行政規則未如法規命令係依一定之法定方式及程序訂定,事業依循該行政規則而不為或減少競爭,難謂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四十六條「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要件,尚無法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

四、 至定價公式或其他定價審酌因素倘係由同業公會在無法律依據下自行訂定於會員自律規範中,縱經主管機關備查或核定,惟因同業公會為公平交易法第二條所規範之事業主體,其行為屬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所稱「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聯合行為型態,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聯合行為禁止規定之虞。

主任委員 吳 秀 明

更新時間:2016-09-09 16:3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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