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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中止調查案件之處理原則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中止調查案件之處理原則

104.6.24第1233次委員會議通過
104.7.2公法字第10415605591號令發布
113.4.3第1694次委員會議修正第3點
113.4.11公法字第1131560169號令發布

 

   
一、 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公平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對涉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案件中止調查者,依本處理原則辦理。

二、

適用本法第二十八條中止調查之案件,以調查程序進行中之案件為限。
前項所稱調查程序進行中,為自本會收受檢舉或主動立案調查後,至案件作成處分或不處分之最終決定前。
三、 下列案件,不得適用本法第二十八條中止調查之規定:
  (一) 行為所涉案件嚴重影響競爭秩序者。
  (二) 調查違法事證並無顯著困難或所獲事證已足供本會認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三) 行為所涉案件已有事業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免除或減輕罰鍰且獲本會同意者。
  行為所涉案件為違反本法第十五條者,須全數聯合行為參與者提出承諾,始得適用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四、 涉有違反本法之案件,有不得依本法處罰鍰之情形、或情節輕微而無處罰鍰之必要者,得適用本法第二十八條中止調查之規定。
五、 本法第二十八條之承諾,得由受調查事業主動提出。
承諾須以書面為之,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 受調查之特定案件。
  (二) 承諾之具體內容,如停止、改正、彌補損害或其他措施等。
  (三) 承諾足以消除行為涉嫌違法部分之說明,例如對於市場競爭、交易秩序或整體經濟利益之回復或增進效果等。
  (四) 履行承諾所需期限。
  (五) 有助於本會監督承諾履行之具體措施,如定期陳報履行狀況、可協助監督之客觀公正第三人等。
  (六) 其他與承諾事項有關內容。
六、 本會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中止調查之決定,應依個案具體情形判斷受調查事業之承諾是否足以消除該行為涉嫌違法之部分,並考量下列因素:
  (一) 所涉違法行為類型之可責性。
  (二) 行為對市場競爭已造成及未來可能持續造成之不利益。
  (三) 承諾對市場競爭之回復或促進程度。
  (四) 承諾之履行可能性。
  (五) 本會已投入調查及續行調查所需之行政資源成本。
  (六) 本會監督承諾是否履行所需之成本。
  (七) 本會得採其他行政處置之可能性及利弊。
七、 本會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期限,應視受調查事業所涉違法行為內容、對市場競爭已造成或可能造成之不利益、履行承諾所需合理時間等因素綜合判斷,惟以不逾六個月為原則,必要時得延長之。
八、 本會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中止調查之決定,應經委員會議審議通過。
前項中止調查之決定,應以書面載明承諾內容、履行期限及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但書之應恢復調查情形,通知受調查事業及檢舉人。
受調查事業提出承諾請求本會中止調查,經審酌認不同意者,得於案件最終決定作成時一併告知理由。
九、 案件經中止調查者,本會仍將辦理下列事項,以確認有無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但書之應恢復調查情形:
  (一) 監督受調查事業是否履行承諾。
  (二) 持續注意市場狀況及蒐集必要資料,以確認中止調查之決定所依據之事實有無發生重大變化、或受調查事業是否提供不完整或不真實之資訊。
十、 中止調查案件於屆本會所定期限前,有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但書情形者,承辦單位應儘速簽報,層送輪值委員、副主任委員及主任委員恢復調查。
十一、 中止調查案件已屆本會所定期限者,承辦單位應將監督情形提報委員會議審議,決定是否終止調查或恢復調查。
十二、 恢復調查及終止調查之決定,應通知受調查事業及檢舉人。
依第十點恢復調查者,以簽准之日為恢復調查之日;依第十一點恢復調查者,以委員會議決議之日為恢復調查之日。
十三、 因有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但書第一款及第三款情形而恢復調查者,不得再依同條第一項中止調查。
十四、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終止調查之案件,嗣後如事業復為相同行為,經另案調查認事業有違法事實應予處分者,得酌量加重裁罰。

 

更新時間:2024-04-12 10: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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