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聯合行為」?
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且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而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另,公平交易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本法之聯合行為。由前開定義可知公平交易法中所稱聯合行為,其構成要件為:
- 就聯合行為的主體而言,須存在於有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間。
- 就聯合行為的合意而言,除契約、協議外,尚包括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
- 就聯合行為的內容而言,係對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予以約定。
- 就聯合行為的目的而言,係在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以達限制競爭的目的。
- 就聯合行為的效果而言,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
網頁設計更新時間:2015-11-02 11: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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