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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法規資訊本會主管法規行政解釋解釋令關係企業間是否為聯合行為之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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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發文字號:公法字第10515602811號

  依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聯合行為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關係企業間彼此利害關係同一,基於集團整體利潤極大化之考量,接受集團「同一決策主體」之指令從事經濟活動,難謂具有經濟獨立性與自主決定能力。是倘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同一經營團隊」所為「單一行為決意」,就集團旗下各公司所持有及經營之百貨商場辦理共同行銷,尚與聯合行為具競爭關係同一產銷階段事業「合意」之要件有間。

 

主任委員 吳 秀 明

網頁設計更新時間:2016-09-09 16:3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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