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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法規資訊本會主管法規處理原則程序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行政和解案件之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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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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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行政和解案件之處理原則

89.9.21.第463次委員會議通過
89.10.9.(89)公法字第03418號函分行
94.1.13.第688次委員會議修正名稱
94.2.24.公法字第0940001278號令發布
94.8.26.公法字第0940006988號令發布修正第9點
101.2.8.第1057次委員會議修正名稱及第1點
101.3.12.公法字第1011560328號令發布,溯及自101年2月6日生效

一、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與事業締結和解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處理原則辦理。
二、 本會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
  進行和解契約之協商程序前,應衡酌下列要素:
  (一) 本會與相對人互相讓步之適法性及妥當性。
  (二) 公共利益之維護。
  (三) 利害關係人因和解契約之成立,而可能遭受之損害。
三、 承辦處就和解契約之締結與否,及和解契約協商之重點與範圍,應於協商程序開始前,報請委員會議審議。
四、 本會就和解契約之要約或承諾,應由委員或承辦處提出,經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後為之。
  相對人之要約或承諾,應以書面敘明內容及理由,向本會提出。
  相對人之要約,本會認無理由者,應拒絕之。但本會認為仍有訂立和解契約之必要者,得另為要約。
  前項要約之拒絕或另為要約之意思表示,應以書面向相對人為之。
五、 和解契約協商過程中,本會得就所欲和解之內容徵詢利害關係人之意見,或要求相對人與之達成民事和解或協議。但本會並不受其意見、和解內容或協議內容之拘束。
六、 和解契約之履行將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應經該第三人書面之同意,始生效力。
七、 和解契約締結過程中,如有必要,本會得撤回或變更要約,或中止和解程序,繼續調查處理。
八、 和解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締約過程中之相關協商結論,亦同。
九、 和解契約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下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相對人提出作為和解契約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本會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二) 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本會與相對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
  (三) 本會對於相對人之資格,或雙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四) 相對人故意欺瞞重要事實,致對公共利益產生嚴重之損害者。
十、 相對人違反行政和解契約者,本會得解除或終止之。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項情形,本會得續行違法行為之調查,並得拒絕相對人再次向本會請求行政和解之請求。

網頁設計更新時間:2016-09-09 15:5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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