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研釋090號:行政機關之私法行為有無適用公平交易法之疑義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函
受文者:內政部等57單位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82年12月10日
發文字號:(82)公法字第06617號
主旨:關於行政機關之私法行為有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乙案,本會委員會議作成決議,並經行政院邀請有關單位會商作成結論(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配合辦理。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82年10月30日台82經字38208號函送82年10月14日研商本會函為關於行政機關之私法行為有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問題會商結論(如附件)辦理。
二、茲依前開會商結論二修正本會委員會議作成決議之行政機關私法行為適用公平交易法審度原則如次:
(一)關於行政機關以私法行為提供具市場經濟價值之商品或服務為業務或目的,所引起之需求行為,不論在需求時是否已為該項商品或服務之提供,均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其因提供商品或服務而收取使用規費,所引起之需求行為,不論在需求時是否已為該項商品或服務之提供,亦均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
(二)關於行政機關委託民間或其他機構辦理以私法行為提供具市場經濟價值之商品或服務為業務或目的,所引起之需求行為,不論在需求時是否已為該項商品或服務之提供,均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其因提供商品或服務而收取使用規費,所引起之需求行為,不論在需求時是否已為該項商品或服務之提供,亦均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
三、行政機關從事私經濟之採購行為,為避免牴觸公平交易法,於採購時應注意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款:「無正當理由,對於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之規定,以求適法。至該條款所稱之正當理由,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應審酌下列情形定之:一、市場供需情況。二、成本差異。三、交易數額。四、信用風險。五、其他合理之事由。
備註:
一、本文說明三所引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於91年6月19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6條。
二、本文說明三所引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款規定,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0條第2款,內容並酌作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