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函
受文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82年6月10日
發文字號:(82)公法字第51902號
主旨:關於貴局依法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售業務,是否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函請本會解釋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81年4月16日台財產二字第81006674號函。
二、本案因事關「行政機關之私法行為有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經本會專案研究,除邀請學者專家蒞會討論外,並於82年4月14日本會第80次委員會議獲致原則結論後,再個案研提本會委員會議討論。
三、本案經82年6月2日本會第87次委員會議決議如次:
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依據國有財產法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租、售業務,雖係基於法令為國家處理公務,惟其租、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行為,本質上與私法上之租賃、買賣行為並無差異,故國有財產管理機關為租、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行為時,係屬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4款所稱「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之事業,除非有國有財產法之特別規定而可依公平交易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外,國有財產管理機關為租、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私法行為,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
備註:
一、本文說明三所引公平交易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現行規定:「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且不牴觸本法立法意旨者,不在此限。」
二、本文說明三所引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4款規定,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規定內容並酌作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