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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法規資訊本會主管法規行政解釋其他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事業發警告信函是否需檢附完整鑑定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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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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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發警告信函是否需檢附完整鑑定報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函

受文者:○○○ 律師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89年1月13日
發文字號:(89)公法字第00146號

主旨:承詢「本會警告函處理原則有關採行鑑定程序者是否需於函中檢附完整鑑定報告」乙事,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88年8月27日第990165號函。

二、有關 台端函詢「本會警告函處理原則有關採行鑑定程序者是否需於函中檢附完整鑑定報告」乙事,經提本會89年1月5日第426次委員會議決議如次:按本會警告函相關處理原則之規定,旨在防止智慧財產權人以對競爭對手之交易相對人濫發警告函方式,從事對競爭對手之不公平競爭,尚非禁止權利人以警告函方式排除侵害,亦即僅於發函程序之正當性加以規範,並不及於鑑定內容之實質認定。因此,解釋上只要專利權人在形式上已踐行同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第2款規定之確認程序,即將可能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公正客觀之鑑定機構鑑定並取得侵害鑑定報告,且於發警告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業已善盡其應履行之程序及義務,則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是以,專利權人對競爭對手之下游經銷商等交易相對人發警告函,採先行取得鑑定報告程序者,並不以檢附完整鑑定報告為必要,惟仍須於函中載明使受信者足以合理判斷其鑑定結果有侵害之事實。

三、玆檢送經本會88年10月27日第416次委員會議修正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乙份供參。

備註:此則函釋所附「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經本會101年3月12日修正名稱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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