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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業務資訊多層次傳銷傳銷法規、解釋及案例傳銷案例類型2:多層次傳銷傳銷商因退出而生之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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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1

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規範意旨,主要在使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得自訂約日起30日內向該事業提出解除或終止契約之退出退貨申請,傳銷事業亦應於接獲其通知後30日內受理其退出退貨之申請,然某多層次傳銷事業拒絕辦理其傳銷商提出解除或終止契約之退貨申請,並於收到傳銷商向其申請解除或終止契約退出退貨之通知後,逾30日未受理其申請,業已違反上開規定。

再者,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乃明示多層次傳銷事業及傳銷商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撓傳銷商辦理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退出退貨,諸如未檢附發票、要求推薦人出面協調,否則不予受理退出退貨者等皆係不正當之方法,查該事業另要求傳銷商簽立誓約書或承諾書,限制其傳銷商提出退出退貨申請之權益,且規定傳銷商已拆封或使用之商品,應由其上線傳銷商先行處理,顯已具有阻撓傳銷商辦理解除契約、終止契約退出退貨之情事,核已違反上開規定。。

案例2-2

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規範意旨,主要在使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得於訂約時起30日後(商品僅限可提領之日起算6個月內始得退貨)終止契約辦理退貨時,傳銷事業應以傳銷商原購價格90%買回傳銷商所持有之商品,僅得扣除「因該項交易對該傳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2項法定事項。然某多層次傳銷事業於辦理傳銷商退出退貨申請時,卻扣除銀行違約金、手續費及贈品電腦之價金,並要求傳銷商保留1年份教學網,業已違反上開規定。

案例2-3  

某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隨身碼電話、電信預付卡、網路電話、HICALL 行動電話門號等電信服務,傳銷商加入時給付一定之代價,取得使用該等電信服務權利外,另可使用1,000元之儲值電話費,而其等售價均包括3,000元之系統註冊費。該事業表示,所謂「系統註冊費」係指會員向該公司申購門號時,必須於該事業之作業系統登錄註冊後,始能享有免月租費及優惠之通話費用,而為該事業所支付之作業成本及設備耗損之費用。然本會認定,電信服務業提供電信服務時,本即應建置該等開通作業系統,且其主要之營業收入,應來自使用者支付之電信資費,而非要求使用者分攤該設備耗損及其作業成本之費用;是傳銷商終止參加契約時,不生渠提供電信服務價值減損之問題,該事業依法應以原購價格90%買回系爭服務,惟該事業辦理傳銷商終止契約之退出退款時,逕以「系統註冊費加入30天內終止者退回2,000元,逾30天未滿60天者退1,000元,逾60天者不退。」方式處理之,未辨明其應承擔之設備成本,無關乎電信服務之價值減損。綜上,該事業於處理傳銷商終止參加契約退出退貨時,任意扣減「系統註冊費」,未依法以原購價格90%買回傳銷商所持有之電信服務,顯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4條準用同法第21條第2項規定。

案例2-4

某公司之傳銷產品為手機門號委辦服務,其運作方式主要係傳銷商租用一定期間電信事業所提供手機門號服務,電信事業自傳銷商承租費用提撥一定金額作為支付該公司之佣金,該公司則以前開佣金作為獎金發放之主要來源。故傳銷商除與該公司簽訂參加契約外,尚須與電信事業簽訂約定一定期間之手機門號服務租用契約,此屬三方契約類型,與典型傳銷事業與傳銷商間簽訂雙方契約,有所不同。本案涉及第三方之參加契約既以手機門號服務之使用及收費,為相關傳銷產品銷售權利義務發生之基礎,故該公司是否履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至第22條所規定處理傳銷商終止契約退出退貨之義務,自應包括協助傳銷商解除或終止與電信事業手機門號租用契約,為完成退出退貨處理(即相當於買回傳銷商所持有商品)之判斷準據。
經查該公司自接獲多位傳銷商終止契約書面通知,至完成退出退貨處理之時間,短者超過2個月,長則長達7個月之久,且因該公司未依法及時處理傳銷商辦理與電信事業之解約或繳付違約金,致使傳銷商每月仍需繼續支付月租費,影響其合法權益,且拖延時間愈久,傳銷商蒙受的損失愈大,核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第2項、第22條第2項規定。。

案例2-5

某公司之運作方式是由傳銷商加入時,填寫「會員登記申請書及商品訂單」,由另一家外商公司負責購買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等商品,並在海外將該商品出租。傳銷商除介紹新傳銷商加入及發展組織即可獲得介紹獎金、組織獎金等外,加入後第4個月起,亦可分得因產品租賃所獲得的租金。而傳銷商之退出退貨方式係以「會員登記申請書及商品訂單」所載日期做為加入日期,猶豫期間內辦理退出退貨,將全額退款,猶豫期間後,則依加入日期起算,以商品原購價格直接計算價值減損及扣除已領取之獎金後辦理退款,而價值減損之計算方式為超過1個月至2個月減損10%,超過2個月至3個月減損15%,超過3個月則一律減損50%。
惟實際上傳銷商加入後第4個月起,購買之商品才開始出租使用並產生租賃收入,然該公司卻在傳銷商辦理退出退貨時,依加入時間長短分別計算最高50%(滿3個月後)之商品價值減損,惟傳銷商加入至滿3個月,該段期間傳銷商所購買之商品尚未出租使用,是該買回傳銷商所持有之按摩椅或是自動販賣機,從未使用過,更遑論發生「功能上耗損」,甚而產生「交易價值之貶損」之情況,率爾扣除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之商品價值減損,即屬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第2項規定。

網頁設計更新時間:2014-03-31 10:0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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