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首頁常見問答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內容公平交易法歷次修正情形為何?
print
:::
常用服務
:::

公平交易法歷次修正情形為何?

(一) 第一次修法

「公平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88年1月15日經立法院完成三讀程序通過,並經 總統於同年2月3日公布,2月5日生效。其中增(修)訂條文計20條,修法重點如次︰

  1. 刪除獨占事業及市場占有率五分之一之事業公告規定(原條文第10條第2項及第11條第2項)。
  2. 對違法行為,得逕處行政罰鍰,並提高罰鍰上限及增訂罰鍰下限(第40及41條)。
  3. 對違法行為,原則採「先行政後司法」並同時提高罰金額度(第35、36及37條)。
  4. 加強規範多層次傳銷,適度處罰違法行為(第23條、23條之1、23條之2、23條之3、23條之4及42條)。
  5. 確立公平交易法為經濟基本法地位,調和競爭政策與產業政策(第46條)。
  6. 刪除日常用品得例外於禁止限制轉售價格之規定(第18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

 (二) 第二次修法

89年4月26日修正公布第九條,此次修正係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及地方制度法之通過,相應刪除第九條有關省級主管機關之規定。

 (三) 第三次修法

為配合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公平交易委員會擬具「公平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89年5月1日陳報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行政院於89年8月2日審查完竣並送立法院審議;九十年間,公平交易委員會復鑑於我國企業目前正面臨二十一世紀經濟全球化的競爭壓力,在跨國性大型企業的競爭優勢及國內經濟環境的生態結構下,企業併購已成為重要的競爭趨勢,為因應此一產業結構調整及我國現階段經濟環境的需求,兼顧市場競爭機制的結護,並配合「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產業分組會議結論要求政府就企業併購,應秉持簡化程序、排除障礙及提供適當獎勵原則的共識,乃再參酌國外競爭法有關結合管制的立法例,擬具「公平交易法部分條文再修正草案」,於90年8月31日報經行政院於同年10月17日核轉立法院併案審查。嗣於91年1月15日經立法院完成三讀程序過,並經總統於同年2月6日公布,2月8日生效。本次增(修)訂條文計15條。修正重點如次:

  1. 對於事業結合的管制,由「事前申請許可制」改為「事前申報異議制」;此外,對於銷售金額的公告門鑑,由單一間檻的公告標準,修正為得由公平交易委員會視實際需要,就金融機構事業與非金融機構事業,分別予以公告。且事業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申報後,如該會未於30日內提出異議者,該結合案件即可合法生效。(第11條)
  2. 明訂對市場競爭機能並無減損的事業結合,無須再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申報的結合類型。(第11條之1)
  3. 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對於事業結合得附加附款,以及違反附款的法律效果。(第12條)
  4. 將現行相關子法中,若干涉及人民權益者,提升至公平交易法規範。(第5條之1、第7條、第8條、第42條之1)
  5. 增訂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聯合行為例外許可決定的處理期間、附款種類與廢止規定等,同時明確訂定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的授權範圍、當事人閱覽資料或卷宗的原則及其授權依據。(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23條之4、第27條之1)

 (四) 第四次修法

99年6月9日總統修正公布第21條,本次修正係由趙麗雲等立法委員擬具提案,修正內容則為增訂不實廣告薦證者須負民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並明定廣告薦證者之定義。

 (五) 第五次修法

100年11月23日總統公布增訂第35條之1,並修正第21條及第41條條文,本次修正係由丁守中、趙麗雲、羅明才等立法委員擬具提案,內容主要包括寬恕條款、限定非知名廣告薦證者之民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修正罰則提高特定行為之罰鍰上限。

 (六) 第六次修法

92年間本會開始著手對公平交易法為全面檢視及修正,廣徵產、官、學各界意見,反覆檢討研議後,擬訂修正草案於101年報請行政院審查通過後送請立法院審議,經與立法委員黃昭順、丁守中、蘇震清、潘孟安等人之相關提案併案審查,嗣於104年1月22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2月4日公布公平交易法修正全文。本次修正內容主要有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調整法條結構體系並修訂各行為類型之內容、強化主管機關執法權限、提升行政罰裁處效能等,重點包括:

  1. 修正事業之定義。(第2條)
  2. 修正本會機關名稱,並刪除地方主管機關之規定。(第6條等)
  3. 修正獨占事業之認定標準。(第8條)
  4. 修正結合相關規定。(第10條至第12條)
  5. 修正聯合行為相關規定。(第14條至第18條)
  6. 明文禁止限制轉售價格行為,增訂但書,並準用於服務。(第19條)
  7. 修正明定事業不得為不當低價競爭或其他阻礙競爭行為;另以往處理之不當贈品贈獎促銷行為移列不公平競爭專章。(第20條第3款及第23條)
  8. 修正事業使他事業參與限制市場競爭行為之規範。(第20條第4款)
  9. 刪除原條文第19條第5款,回歸營業秘密法規範。
  10. 修正不實廣告行為規範。(第21條)
  11. 修正仿冒行為規範。(第22條)
  12. 新增中止調查制度。(第28條)
  13. 罰則內容類型化。(第39條、第40條及第42條)
  14. 增訂限制競爭行為裁處權時效為5年之規定。(第41條)
  15. 明定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之成員得予併罰。(第43條)
  16. 免除訴願程序。(第48條)

 (七) 第七次修法

104年6月24日總統公布增訂第47條之1,本次修正係由丁守中、蔣乃辛等立法委員擬具提案,內容則為增訂反托拉斯基金之設立及基金來源與用途。

 (八) 第八次修法

106年6月14日總統公布修正公平交易法第11條條文,本次修正係由廖國棟、蘇震清等立法委員提案,內容分為兩大部分,一係事業結合審查期限由日曆天修正為工作日,一係非合意結合之資訊提供、意見徵詢並作成決定乙節,有助於結合審查之周延性。

網頁設計更新時間:2017-10-06 11:35:22
回上頁 回首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