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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是否屬於公平交易法第2條所稱之事業?又行政機關的需求行為,是否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

(一)行政機關係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等公法人對外為行為之組織體,在其權限範圍內,以機關本身名義代表所屬法人對外為行為,因而具有「行為主體」之地位。惟行政機關是否為公平交易法第2條所稱之事業,須視其行為,係在行使公權力或進行私經濟行為而定︰

  1. 若行政機關係居於國家統治權地位行使公權力或為公法行為,並非在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與公平交易法定義事業須具備之要件不符,故非屬公平交易法所稱之事業。
  2. 惟若行政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私法上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時,為確保其交易相對人及競爭者之公平交易與競爭機會,仍應比照一般私人經營之事業同受公平交易法規範。

 (二)行政機關以私法行為提供具市場經濟價值之商品或服務,或因提供商品或服務而收取規費所引起等需求行為,不論在需求時是否已為該項商品或服務之提供,均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又行政機關委託民間或其他機構辦理以私法行為提供具市場經濟價值之商品或服務為業務或目的,所引起之需求行為,不論在需求時是否已為該項商品或服務之提供,亦同。

網頁設計更新時間:2015-11-09 11: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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