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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常見問答聯合行為之規範主管機關對聯合行為有無例外許可之規定,許可考量因素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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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對聯合行為有無例外許可之規定,許可考量因素為何?

  1. 依公平交易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除可於許可聯合行為時,得附加條件或負擔外,並應就各項聯合行為之許可附加期限,其期限不得逾五年,事業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期間內以書面申請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五年。惟為因應經濟瞬息變化及監督管理之便,於第十七、十八條分別明定公平交易委員會於許可事由消滅、經濟情況變更、事業逾越許可範圍或違反本會依第十六條第一項所附加之條件或負擔者,得廢止許可、變更許可內容、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主動公開,以昭信實。
  2. 依據公平交易法之精神,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聯合行為例外許可之申請案件,須分別考量該聯合行為實施後,對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之正面貢獻,以及對於營業競爭限制之負面影響,而唯有當其正面貢獻大於負面影響時,聯合行為方有被許可之可能。
  3. 前述衡量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之考量因素,包括許可後可致整體產業技術水準提昇程度、產品或服務價格變化幅度,使用者便利性提高情形及安全等公共利益。
  4. 衡量限制營業競爭之考量因素包括實施聯合行為前後成本結構及變動分析預估、對未參與聯合事業之影響、對該市場結構、供需及價格之影響、對上、下游事業及其市場之影響,業者有無濫用市場地位之虞及有無不當侵害一般消費者及其他相關事業利益之虞等。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網頁設計更新時間:2015-11-02 10:4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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