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首頁常見問答聯合行為之規範哪些型態之聯合行為可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許可?
print
:::
常用服務
:::

哪些型態之聯合行為可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許可?

依據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事業原則上不得為聯合行為,但若符合第十五條所列八款之行為類型,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並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許可者,不在此限。至於該八款得例外許可之聯合行為類型為:

  1. 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或服務之規格或型式,一般稱為「統一規格或型式之聯合」。
  2. 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服務或市場,一般稱為「合理化之聯合」。
  3. 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一般稱為「專業化聯合」。
  4. 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一般稱為「促進輸出之聯合」。
  5. 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或服務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一般稱為「加強貿易效能輸入之聯合」。
  6. 因經濟不景氣,致同一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一般稱為「因應不景氣聯合」。
  7. 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一般稱為「增進中小企業效率之聯合行為」。
  8. 其他為促進產業發展、技術創新或經營效率所必要之共同行為。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十五條

網頁設計更新時間:2015-11-02 10:48:30
回上頁 回首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