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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法規資訊本會主管法規處理原則聯合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中小企業申請聯合定價案件之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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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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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中小企業申請聯合定價案件之處理原則

83.11.2.第 160 次委員會議通過
88.11.3.第417次委員會議修正第2點、第7點、第8點及第12點
88.11.9.(88)公法字第 03182 號函分行
94.1.13.第688次委員會議修正名稱及第1點
94.2.24.公法字第0940001284號令發布
94.8.26.公法字第0940006973號令發布修正第7點、第8點
101.2.8.第1057次委員會議修正名稱及第4點
101.3.12.公法字第1011560288號令發布,溯及自101年2月6日生效
105.6.8第1283次委員會議修正第2點、第4點、第7點、第8點、第10點
105.6.17 公法字第10515603621號令發布
105.12.14第1310次委員會議修正
105.12.26公製字第10513608261號令發布

一、目的:

為提昇中小企業從事效能競爭,並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裨益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爰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適用主體:

公平交易法(下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之「中小企業」。按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中小企業,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規定之標準認定之。」

三、適用客體:

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之中小企業聯合定價(或稱中小企業統一定價)行為。

四、法律依據: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七款) 「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得向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本會)申請許可。

五、適用範圍:

按中小企業聯合定價行為,將限制價格競爭,惟該聯合定價行為符合下列原則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者,得向本會申請聯合行為許可:

(一)「交易穩定化原則」:

同質性高、交易金額細微的商品或勞務的偶發性交易行為,若預見交易價格,可減輕如詢(議)價等交易成本,同時有促進提供商品或勞務之一方從事效能競爭,並防制其乘交易相對人之急迫為顯失公平之行為者。

(二)「資訊透明化原則」:

對於商品或勞務的交易,聯合定價行為的實現目的與效果,不在於影響市場供需,或市場上已有國際行情,另或其計價方式、計價項目及相關計算參數等資訊公開結果,有助於交易資訊的取得,減輕社會交易成本,且有益於交易機會的實現者。

六、申請條件:

(一)中小企業聯合定價行為,應提請所屬同業公會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由同業公會代為申請。
(二)中小企業聯合定價行為,應由同業公會與交易相對人團體協商,取得聯合定價行為及合理價格的共識及同意函件。
(三)為配合聯合定價行為的有效施行,同業公會代為申請時,應提具與本法精神不相抵觸之自律性公約或執行辦法。

七、申請人:

中小企業聯合定價之行為,應按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之精神,由同業公會代為提出申請。

八、申請程序:

(一)準備程序:

  1. 中小企業若認聯合定價行為符合前稱適用範圍所訂之原則,同時有益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應擬具書面理由送請本會進行初審。
  2. 經本會審查初步認定符合前揭原則時,中小企業即得申請同業公會代為申請統一價格之許可,同業公會為前項申請作業前,應與相關交易相對人團體協商,取得統一價格行為及合理價格的共識。

(二)申請程序及應備書件:

  1. 聯合定價行為經本會初審通過,並與交易相對人團體完成協商後,中小企業應由所屬同業公會向本會提出申請。
  2. 申請書件準備,除應按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相關規定辦理外,並應備書件如次:同業公會會員大會決議同意代為申請聯合定價之相關會議紀錄、統一價格表(或計價公式等)、符合中小企業聯合定價行為原則之總體意見報告書、與交易相對人團體協商紀錄文件及同意函、同業公會自律性公約或執行辦法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文件。

九、審查基準:

(一)聯合定價行為是否與交易相對人團體完成協商與共識。
(二)聯合定價行為是否符合「交易穩定化」或「資訊透明化」原則。
(三)統一價格是否為「合理價格」。
(四)聯合定價行為是否有益整體經濟及公共利益。

十、審查程序:

本會為配合中小企業申請作業,審核程序採初審與複審二階段作業。
初審:初步評估聯合定價行為是否符合「交易穩定化」或「資訊透明化」原則,不符即予退件。
複審:本會採取形式要件審查(書件審查)及實質要件審查方式辦理。實質審查得以召開公聽會、座談會等方式,邀集學者專家、交易相對人等相關團體、同業公會、目的事業及社政主管機關參與。

(一)許可:經審議認定,該聯合定價行為,符合適用範圍所訂原則並有益於整體經濟及公共利益者,依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予以許可並得附加條件、限制或負擔。

(二)退件或駁回:形式要件審查書表未備齊或補件,即予退件;聯合定價行為經審查認定實質不符適用範圍所訂原則,或不符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許可要件者,予以駁回。

十一、例外許可聯合定價方式:

符合前稱適用範圍所訂原則,並有益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之聯合定價行為,許可申請人所主張的合理價格為上限價格(即申請人不得要求以所提出之合理價格為齊一價格,要求成員遵守)為原則;若交易型態特殊者,定價包含買進、賣出價格時,或係為資訊透明必要者,以許可分別訂定上下限價格,或對於計價方式予以許可,許可期間由本會視個案情形審酌。

十二、聯合定價行為許可後申請新增主體應備書件:

聯合定價行為許可決定書內容倘要求主體變動應報經本會備查,嗣後倘有新增主體之情形,應備妥新增主體之事業基本資料、設立證明文件影本、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資料、最近三年與聯合行為有關之商品或服務價格及產銷值(量)之逐季資料、上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書(亦可以「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替代)、水平競爭或其上下游事業之市場結構資料、同業公會會員大會決議同意代為申請聯合定價之相關會議紀錄、原許可文件影本,由原許可申請人報經本會備查。

十三、本處理原則於本會決議通過後實施。

註:

(一) 第 195 次委員會議決議:本會許可中小企業聯合訂價乃係參考價 性質,若有申請許可之中小企業未遵循該價格時,尚不致違反本會許可內容,惟是否違反公平法相關規定,仍須視個案情形而定。

(二)第 187 次委員會議決議: 

  1.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係公平交易法第二條第四款(已修正為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事業,自受公平交易法所規範。至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已修正為第二十一條)規定「本法第十四條第七款(已修正為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中小企業,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規定之標準認定之」。而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明定係以事業種類、資本額、營業額、資產總值等標準區分大企業與中小企業。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年營業額在新台幣四仟萬(已修正為一億元)以下,依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已修正為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可認屬中小企業。
  2.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交易相對人團體應包括消費者保護團體及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等。(本會八四、五、廿(84)公壹字O三五六一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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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頁設計更新時間:2016-12-27 14:3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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