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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法規資訊本會主管法規行政解釋行為主體職業工會是否屬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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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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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研釋109號:補充解釋「職業工會是否受公平交易法規範」之疑義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函

受文者:法務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86年8月26日
發文字號:公法字第02993號

主旨:關於「職業工會是否受公平交易法規範」之疑義,業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予以補充解釋,請 查照辦理。

說明:

一、本會公研釋025號及028號關於「職業工會是否受公平交易法規範」之解釋,業經本會第288次委員會議決議通過應予補充如次:
鑑於勞工法令規定泛稱之「勞工」或「職業工會之會員」或「職業工會」,本意並非當然不屬公平法所稱之「事業」,而其所從事行為亦未必係依勞工法規得行使之權利行為,本會日後處理職業工會相關案件時,自應考量下列事項,作為決定該案件是否應受理及是否違反公平法之判斷準據:

(一)行為主體是否為公平法所欲規範之事業:
相關案件之行為人,無論係職業工會會員或工會本身,倘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4款所稱事業定義-「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如無雇主而得獨力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勞工或本身為提供商品或服務主體之工會,在其從事違反公平法規定之行為時,即有可能成為受公平法規範之對象。
(二)相關行為是否超越勞工相關法規之規定,而以限制競爭為目的:
倘符合公平法事業定義之工會會員或工會所為行為,係依勞工相關法規,爭取勞工勞動條件,自與公平法無涉。若其行為內容超越勞動條件,而係以限制競爭為目的,則應受公平法之規範。
(三)相關工會或會員之市場力量是否足以影響市場競爭秩序:
相關工會或會員及其所從事行為符合前兩項後,仍須考量其市場力量是否足以影響市場競爭秩序,合致各相關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行為之違法要件;如是否足以影響市場供需、是否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及是否影響交易秩序等情,以認定該行為是否構成公平法所規範之禁制行為。

二、檢附該案議案及決議乙份。

備註:
一、本文說明一所引公研釋028號已經第549次委員會議決議停止適用。
二、本文說明一所引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4款規定,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規定內容並酌作修正。

網頁設計更新時間:2016-09-09 16:4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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