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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法規資訊本會主管法規行政解釋結合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七項規定所為三十日期間延長之通知,採「到達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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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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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1年6月25日
發文字號:公法字第0910005931號

主 旨:本會依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為30日期間之延長通知,業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採「到達主義」,請 查照辦理。

說 明:

一、依據本會91年6月6日第552次委員會議決議辦理。

二、檢附法務部相關函釋影本乙份供參。

附件:

法務部 函

受文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1年5月1日
發文字號:法律字第0910012731號

主 旨:關於貴會依修正後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為30日期間之延長通知究採「發信主義」或「到達主義」之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 照參考。

說 明:

一、復 貴會91年4月1日公法字0910002925號函。

二、按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事業自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30日內,不得為結合。但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知申報事業。」上開規定,依貴會來函說明二所述:「……事業提出結合申報後,倘本會未於30日內提出異議者,該結合案件即可合法生效。本會如欲延長審查期限,依上開規定,須以書面通知申報事業,……」等語觀之,中央主管機關延長審查期限之通知,應屬觀念通知。按觀念通知之生效究採發信主義或到達主義,行政程序法並未明文,惟有關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意思表示之生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係採到達主義,故本件  貴會依首揭規定延長審查期間之通知,似宜類推適用該條規定,採到達主義為妥。

備註:本文主旨所引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項次變更為第11條第7項,內容並酌作修正;並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將「30日」修正為「30工作日」。

網頁設計更新時間:2017-06-23 11:0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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