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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法規資訊本會主管法規行政解釋結合行為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認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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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書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88年12月3日
發文字號:(88)公法字第03543號

主旨:有關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其認定方式,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會88年11月24日第420次委員會議決議辦理。

二、有關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認定,除應從系爭財產之「量」占讓與事業總財產之比例,及其「質」相較於讓與事業其他財產之重要性外,更應衡酌參與結合事業之市場地位是否因此而有改變。可參酌下列因素就具體個案綜合考量:

(一)讓與部分之財產或營業占讓與事業之總財產價值之比例及其營業額比例。
(二)讓與部分之財產或營業得與事業分離,而得被視為獨立存在之經營單位(例如行銷據點、事業部門、商標、著作、專利或其他權利或利益)。
(三)從生產、行銷通路或其他市場情形,讓與部分之財產或營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
(四)受讓公司取得讓與部分之財產或營業,將構成受讓事業經濟力之擴張,而得增加其既有之市場地位。

備註:本文主旨及說明二所引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10條第1項第3款。

網頁設計更新時間:2016-09-09 16:4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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