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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法規資訊本會主管法規行政解釋結合行為外國事業間之股權移轉是否屬公平交易法所稱「結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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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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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函

受文者:○○法律事務所 黃○○ 律師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88年6月21日
發文字號:(88)公法字第01667號

主旨:所詢有關申請結合許可之法律問題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88年3月30日(88)萬柏字第1079號函。

二、本案經提本會第396次委員會議討論,獲致結論如次:

(一)本案韓國A公司倘因購入韓國B公司60%之股份,而有生「直接或間接控制台灣B公司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情事,則因該台灣B公司係屬在台之事業,且其「直接或間接控制台灣B公司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之事實可認定係發生在我國,故仍應屬本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結合態樣,而受公平交易法規範。故渠等倘另符合本法第11條各款之事業結合申請要件,則仍應依本法事業結合規範,事先向本會申請許可。
(二)如符合上開應申請結合許可要件時,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規定「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之申請主體為控制事業,故韓國A公司應為該等結合態樣之申請義務人。
(三)申請結合許可應於該等實質結合行為發生前,向本會提出申請。

備註:
一、公平交易法有關結合申請許可之規定,於91年2月6日修正為「事前申報異議制」。
二、本文說明二所引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10條第1項第5款。另第11條內容並酌作修正。

網頁設計更新時間:2016-09-09 16:4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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