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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家交易安排、地域或顧客之限制等行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

公研釋015號:獨家交易安排、地域或顧客之限制等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函

受文者:○○○有限公司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81年6月20日
發文字號:(81)公參字第00455號

主旨:貴公司就有關公平交易法適用問題申請解釋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司本(81)年3月5日穗字第0305號函。

二、本案經提報本會第34次委員會議,獲致結論如次:

(一)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規定「事業不得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所稱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包括搭售、獨家交易安排、地域或顧客之限制、使用限制及其他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

(二)來函所稱情形:1、只能專售該廠商之產品,係屬於上述情形所稱獨家交易安排。2、劃定經銷區域,不許跨區銷售,係屬上述情形所謂地域或顧客之限制。3、禁止從事國內、外相關產品進出口及任何其它事業之投資,係限制經銷商之經營項目,惟是否不正當限制而妨礙公平競爭,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

(三)至經銷商違反上述規定,製造商進而處以罰款並取消經銷資格,且對違約公司所出售之同種類產品收取比其他經銷商較高之價格,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乙節,端視前述約定事項是否為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如非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則製造商對違約商之處罰係屬民事契約的責任問題,尚難謂違反公平交易法。反之如係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而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則應受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之規範。

三、又甲廠商為處罰違約之乙公司,而限制其它經銷商丙、丁、戊不得再轉出售給乙公司,如係以損害乙公司為目的而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款規定。至是否另有結合或聯合行為,因所述情形未臻明確,尚難論斷。

備註:本文說明二、三所引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款、第6款規定,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0條第1款、第5款,內容並酌作修正。

網頁設計更新時間:2015-07-02 09:3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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