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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中對於傳銷商的相關規範

小杜收到某自稱外商傳銷集團傳銷商寄送的招攬郵件,小杜去電詢問該集團是否報備及銷售商品內容,對方則表示該集團是外商,因此沒有報備,且所銷售的是「事業機會」,故沒有特定的商品,只需找人加入就可以……

(解析)

依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4條第2項規定,外國事業的傳銷商,引進或實施該事業的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將被認為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的多層次傳銷事業。因此,原本屬於外國事業的傳銷商,相關的權利義務將比照傳銷公司,也就是這時候的傳銷商必須履行報備義務、受理其他傳銷商的退出退貨義務等等。換句話說,倘加入外國傳銷公司成為傳銷商,如果自行在國內開始發展組織並招攬下線的話,依照這個法律規定,必須由他來擔負原本屬於傳銷公司的義務,因此,對於有意引進或加入外國傳銷公司的人來說,這是個值得注意的規定。

至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加入為主要收入來源。」也就是俗稱的「老鼠會」條款。在2002年之前,公平會對於類似案件的處理,是以傳銷公司為唯一處分的對象,即使有傳銷商涉案程度較深,往往亦只是在移送法辦時,併請檢察機關偵辦相關刑事責任,而不援引公平交易法規定予以處分;然而公平會自2002年處理中華防火安全協會及林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等案中,便開始將傳銷商納入處罰的範圍。

依據公平會的法律見解,傳銷商雖然不是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畫或組織,並統籌規劃傳銷行為的事業,但因傳銷商對於傳銷公司而言,較一般僱佣關係之受僱人具自主獨立性,且無依附或服從傳銷公司指令的義務,亦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另外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係屬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公司與傳銷商間、傳銷商與其所介紹之傳銷商間、其所介紹之傳銷商與再被介紹者賡續介紹之傳銷商間以及傳銷公司與其各階層傳銷商間多重的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的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等特色。因此,傳銷商與傳銷公司倘有共謀合議、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大量招募他人加入等積極從事老鼠會行為的話,即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的適用。

最後,關於傳銷商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依照第29條第2項規定,傳銷商將因此負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的刑事責任。也就是說,我們不該再誤認僅有傳銷公司才是傳銷法令的規範對象,即便是傳銷商也同樣受到法律相當嚴竣的規範與處罰。

網頁設計更新時間:2014-02-25 1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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