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81)公處字第○○四號   被處分人:保祥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台北市長安東路二段七十八號十一樓   代 表 人:○○○ 君 址設:同上 右被處分人因冠雄藥業有限公司檢舉違反公平競爭事件,本會處分如 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以零點一元競標B型肝炎疫苗之行為,係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以不正當之方法,使競標者之交易相對人與 自己交易而妨礙公平競爭之行為。 二、被處分人不得利用八十一年三月五日之得標而取得之市場優越地 位從事不公平競爭,且不得再為相同或類似之不正當競標行為。事  實 一、台灣省物資局(以下簡稱物資局)前受台灣省政府衛生處(以下 簡稱衛生處)之委託辦理四萬劑基因重組B型肝炎疫苗之採購事事宜 ,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次開標,有六家廠商參加投標,因僅二家 廠商符合程序,未違法定家數,而告流標,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 次開標,投標廠商六家,開標結果,保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保生公司)以新台幣(以下同)零元標價參加投標,保祥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保祥公司)以零點一元標價參加投標,因標價情形特 殊暫予保留決標。 二、嗣經物資局將上述情形函轉衛生處,衛生處認為(1)保生公司所 報總價零元,因非幣值,不予接受;保祥公司所報總價零點一元顯不 合理,但該公司提出說明,立切結書表示願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 按全省實際施打新生兒需要量,依原報價格供應。(2) 疫苗需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品質應無降低之虞。(3 )該批疫苗部分已銷售私人院所,迄無不良反應。故經簽奉 核定於八十一年三月五日決標,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與保祥公司簽 約。 三、保生公司於第一次開標流標後,曾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函衛生 處,擬捐贈四萬劑「默克」基因重組B型肝炎疫苗,並建請取消八十 年十二月十八日之第二次開標,惟衛生處並未接受。 四、另保祥公司曾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即第二次開標後,決標前 )函物資局如依該公司所報價格決標,該公司將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 日前按衛生處實際施打新生兒之需要量繼續依原報價供應。五、參與 投標廠商之○○○○○○(以下簡稱○○○○○○)於民國八十一年 三月十三日向本會檢舉保生公司及保祥公司分別以四萬劑疫苗總價零 元及零點一元,並以每劑贈送零點五元救濟金之報價參與投標,保祥 公司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保生公司則涉嫌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十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於本(八十一)年二月四日正式生效實施,在認定 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時點範圍,應以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時為斷,並 非僅以民法上個別片斷之法律行為或意思表示為基準,即本案被處分 人之投標(要約)行為,發生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歷經八十一年 三月五日由省核定以保祥公司零點一元有效存在之標價決標,及同年 三月二十五日與衛生處訂立契約等,其間保祥公司從未為撤回標價之 表示,揆其整體競標行為,雖發生於該法施行前,惟繼續存在於該法 施行後,自有該法之適用。 二、次接被處分人以僅零點一元報價,並另贈二萬元救濟基金參與競 標,究其採此種非實質價格方式競標之主要用意,應係在取得第一次 基因重組B型肝炎疫苗之供應權。被處分人雖主張其旨在贈送,且其 為贈送之決定乃知悉檢舉人亦要贈送,惟對此該公司僅提出其母公司 保生公司擬贈送四萬劑「默克」基因重組B型肝炎疫苗之文件,並未 提出其他具體資料加以佐證,仍難予採信。又查關於B型肝炎疫苗是 否可以混用,目前雖有部分醫學報告顯示B型肝炎疫苗第一代與第二 代可以混用,或不同廠牌之疫苗亦可以混用,然客觀上或使用者心理 上能否混用仍未有定論,鑑於該商品具有之特殊性,即同一嬰孩注射 第二代B型肝炎疫苗需分零、一、六個月共三次施打始完成,被處分 人以總價零點一元之非實質價格方式競標取得第一次供應權,無非以 搶標方式爭取日後供應之優勢地位,故其行為目的顯在此方法使競爭 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妨礙他事業參與競爭,已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十九條第三款「以不正當之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 交易之行為。」規定,自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命被處分人不得利用八 十一年三月五日得標而取得之優越地位從事競爭,且不得再為相同或 類似之不正當競爭行為。 三、復據○○○○○○檢舉保生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或第二十四條 部份,經查保生公司過去售與衛生署及私立醫院第一代B型肝炎疫苗 超過一千萬劑,然因公平交易法當時尚未施行,即使其獨占地位繼續 存在,在未公告獨占事業名單前,難認有公平交易法第十條之適用。 又保生公司在保祥公司以零點一元參與投標前,即函衛生處表示願意 捐贈,嗣後因省政府未有回應,改以零元參與投標,與原先贈送之意 思一致,並無欺罔之意,且因以零元報價不具買賣價金之實體,無法 得標,對市場上交易秩序並無影響,故無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適 用,並予敘明。 四、綜上結論,爰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及第四十一條前段規 定處分保祥公司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一  年  五  月   日本件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本處分書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本處分書影本及理由,向本會提起訴願。